【刑事法库】创办宗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10月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覆盖刑事司法程序全过程,相较于审前活动,审判阶段尤其是救济程序部分,仍然存在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浪费救济资源的现象。
由此,笔者以“认罪认罚从宽”“二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筛选出近两年Z省公开的认罪认罚二审案件315件。通过总结发现,实践中启动二审程序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五类:一是被告人违约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二是被告人技术上诉,提出“想留所服刑”;三是被告人救济上诉,即对认罪认罚自愿性或认定的罪名提出异议,或认为量刑建议与裁判量刑出入较大;四是公诉机关以抗诉对应上诉,认为被告人上诉导致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一审量刑偏轻;五是公诉机关对量刑争议抗诉,即一审裁判无正当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对于上述不同类型,我们应当探究启动二审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提出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改革思路。
一、保障与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程序的必要性
针对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滥用上诉权问题,一些学者主张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以维护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初衷。但全盘否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因上诉”相抵牾,也不利于实现诉讼的多元价值和功能。任何制度都有可能存在漏洞与不足之处,救济裁判错误便是二审程序的最主要功能,(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372-373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而言亦是如此。
一是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即有救济,“人权保障”“权利救济”等司法理念贯穿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需要经过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合意等存在“可操作空间”的环节,因此,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尤为重要。
二是监督一审裁判正义与否。一方面,公权力行使可能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安司法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容易超越自身权限行使权力,导致一审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被告人可能主动“虚假认罪”。有部分被告人出于获得较轻量刑的目的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08页。)并非真心悔过。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便承担了审查和监督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目的的重要职能,以维护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与严谨性。
三是平衡公平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司法运行过程中存在多元利益主体,不可避免地产生价值取向分歧。效率价值固然是司法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但一旦脱离了具有基础意义和更高层次的公正价值,便失去其存在意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坚持“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11期,第76页。)防止在程序简化中滋生错误裁判。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程序有不可撼动的存在理由,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因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公诉机关以抗诉对抗滥诉而启动“非必要”二审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确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我们应当对非必要启动二审程序的上诉或抗诉的原因进行分析,通过完善相应制度予以引导而非限制,以发挥二审程序纠错的本质价值。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程序的启动原因剖析
(一)控辩双方力量悬殊
信息不对称是控辩双方力量不平等的主要表现之一。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仅有告知被告人法定权利义务的责任,但没有证据披露义务。并且,尽管《指导意见》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但其在短时间内难以全面查阅案卷资料,从而无法提供有关被告人是否应当认罪认罚的有效意见和建议。值班律师权利的有限性也导致其成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此外,《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认罚规定了不同的从宽幅度,即“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如果在辩护人尚未介入案件的情况下便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将进一步恶化控辩力量不均与信息差别的现状。
(二)自愿性审查忽略内心真实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通常通过形式审查来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容易忽略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内心真实意愿,如其意志状态和辨认能力等。实际上,法院也难以通过其他方式发掘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庭审时间大大缩减。为了庭审活动的高效进行,牺牲了对被告人相对自愿性的评估。另一方面,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由被告人自愿签署,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具结书符合形式要件”等同于“自愿认罪认罚”,导致自愿性审查逐渐简化为对具结书的确认,从而丧失了自愿性审查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三)量刑建议精准性把握不足
当前,量刑建议已成为检察工作最重要的环节之一。特别是《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精准量刑建议的要求,强调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对公诉人员而言,这无疑是一项长期的挑战和考验。长期以来,由于法检职能分工不同,导致公诉人员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方面缺乏司法经验。另外,公诉人员还需在全面熟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罪责刑作出全面、准确的评判,实质上是将法院量刑裁判的职能“部分复制”给检察机关,并要求其工作立场由“单纯控诉”转变为“中立裁判”。这一转变过程无形之中提高了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难度。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救济的路径
在遵守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规则的整体框架下,需要对控辩审三方的行为进行规制和完善,以减少不必要的救济程序,最大程度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相统一。
(一)全过程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
法院应当将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心由审查形式要件转移至审查“自愿性”本身上来,即评估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法官应根据相关的客观事实判断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稳定性和连贯性。即关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是否从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存在,并且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中有无产生摇摆或反悔。第二,审查被告人的独立判断能力。即需要评估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效果、构成定罪和量刑的法律依据等问题是否具有独立的认识和理解。第三,审判人员应尽可能与被告人直接接触沟通。例如,设立由审判人员主导的庭前答辩程序,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问题,其答辩情况将成为后续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智能+量刑建议”助力精准量刑
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研发量刑建议智能辅助系统,可以有效提升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量刑建议的精准性。该系统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功能:一是证据审查功能。系统可以单个证据为审查切入口,也可以分析整个证据链的逻辑完备性,并校验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同时,在系统上进行证据开示(李赫男、刘博闻:《运用大数据提升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精准度》,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9期,第79页。)实现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智能审查。二是量刑计算功能。大数据收集自首、退赃、累犯等量刑要素,形成类案基础数据库,并打通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信息壁垒,利用量刑计算程序分析同类案件的量刑结果和被告人财产报告清单,进一步生成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三是检查比对功能。系统可以将已形成的量刑建议与数据库中的同类案件进行对比分析,如果发现量刑偏差较大的情况,系统会提示检察人员进行修改,以有效防范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工作
优化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是实现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相统一的更高追求。(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4页。)即使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予以最大简化,实体上的法律推理与论证也无法被忽略。审判人员深化对判决理由的释法说理,不仅能够增强法的安定性,还能够提高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解释原则以及采纳量刑建议与否的参考文本,引导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中充分体现裁判心路历程,以提升裁判的透明度和可理解性。
针对滥用上诉权、提出“空白上诉”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可以主动发挥法律的教育和警示功能,化堵为疏,防患于未然。具体而言,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应当立即告知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抗诉、加重量刑结果的法律风险。如果被告人坚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时应当探究被告人上诉的真实诉求,及时进行教育和说理工作。若被告人的真实上诉动机确属“违约型上诉”或“技术型上诉”,应当劝导被告人端正改造思想,说服其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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