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的47条裁判规则 (2024年修订)

百科   2024-11-01 21:34   湖南  

墙裂推荐《十二怒汉》上||《十二怒汉》下


关于工伤认定的47条裁判规则

(2024年4月修订)
01、指导性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02、指导性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案例文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
03、指导性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文号】:(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
04、指导性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Ⅲ、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案例文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05、参考案例: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黔行终304号
06、参考案例:王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Ⅰ、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Ⅱ、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案例文号】:(2022)赣行终268号
07、参考案例:刘某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关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08、参考案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例文号】:(2022)京02行终909号
09、参考案例:张某甲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裁判要旨】: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案例文号】:(2023)沪02行终196号
10、参考案例:杨某甲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追加被告而延长了诉讼周期,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案例文号】:(2022)京0105行初259号
11、参考案例:王某亮诉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文号】:(2022)黑1183行初25号
12、参考案例: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对新兴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Ⅰ、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的概念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较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Ⅱ、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Ⅲ、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实践中基于送餐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宜结合实际对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将确有证据证明关联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案例文号】:(2020)京02行终545号
13、参考案例:胡某业诉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针对职工受伤在先、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续问题,人社部门应该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若人社部门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精神,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单位又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可依法将清算组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个体工商户注销营业执照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处理。
【案例文号】:(2020)辽01行终48号
14、参考案例:天津某公司诉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了获得工伤赔偿的路径,但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聘用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中伤亡,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泛化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精神。
【案例文号】:(2019)津03行终35号
15、参考案例: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Ⅱ、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认可双方之间达成的、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从而鼓励与引导纠纷当事人积极促成和解、减少诉累。
Ⅲ、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中,应当注意避免混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案例文号】:(2022)桂民终1100号
16、参考案例: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Ⅱ、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案例文号】:(2017)豫08民再31号
17、参考案例: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案例文号】:(2023)兵民申938号
18、参考案例: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冀民再191号    
19、参考案例: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京民再84号
20、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对职工符合申请资格、待遇享受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这里的同一事实,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同一理由,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专业技术判断的证据之一,并非拥有绝对的证明力,在其他事实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亦或认定不明确,作为工伤认定部门理应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作出是否应认定工伤的决定,而非仅以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工伤认定是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职工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时才能认定工伤。申请人及职工应当对职工符合申请资格、待遇享受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行政职责,可以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承担的是行政不作为责任。如果申请人及职工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后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职工的主张成立,对申请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93号
21、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要素。
【裁判要旨】:
、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
(1)“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
(2)“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当职工的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即其所受伤害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204号
22、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判断。
【裁判要旨】:
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不应仅从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予以判断,而应当综合受伤职工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乃至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应当以固定的工作时间安排为准,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受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在工作中的实际需要和弹性处理。    
【案例文号】:(2019)京0102行初80号
23、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公共卫生清理活动可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宿舍是员工休息和生活的场所,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清理活动,更多地是一种承担群体义务的自治和自利行为,与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任务有本质不同。
【案例文号】:(2019)京行申1643号
24、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工受伤的具体原因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且不应限定较小范围,而是应当将具有关联因素的原因都纳入考量范围。
、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认识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门在认定中充分考量其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1469号
25、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规避工伤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在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逃避工伤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文号】:(2018)京02行终891号
26、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还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吗?
【裁判要旨】: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与第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仍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例文号】:(2017)京0106行初178号
27、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裁判要旨】: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该职工或其近亲属就其他费用、损失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索赔,也向第三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出现竞合的情况下,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案例文号】:(2019)京02行终1156号
28、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的工伤认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裁判要旨】: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伤害的,具体工伤认定的办法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来执行。
【案例文号】:(2016)京02行终1795号
29、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不必然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为了实现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正是基于该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除了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外,也规定了部分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保障相关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职工的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时,应当在正确适用上述行政法规来进行案件认定的前提下,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案情来作出判断。
、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身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主旨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而“突发疾病”死亡确实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就呈较为“危重”的状态,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症。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性。
、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法院认为,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612号
30、视同工伤”认定应综合考量生活情理与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
、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
、“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案例文号】:(2020)渝行再1号
31、视同工伤情形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认定。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未要求住院时间要在工作时间,亦未要求突发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发生、病程进展、死亡结果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劳动者在住院后陈述心前区疼痛一天并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
【案例文号】:(2021)京03行终429号
32、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视同工伤吗?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案例文号】:(2018)京03行终271号
33、工伤认定不应增设或限缩法定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文号】:(2018)京03行终572号
34、急救记录可作为认定视同工伤情形中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的依据。
【裁判要旨】:
“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案例文号】:(2022)京03行终664号
35、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我国涉及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考虑突发疾病的突然性和危急性,并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的文意,《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时”须待职工进入医院抢救室抢救才能起算,《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亦未将起算时间限定为确诊时间。    
、关于劳动者死亡时间。劳动者的初次诊断时间和实际宣布死亡事件已超过48小时,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劳动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劳动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劳动者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案例文号】:(2019)京0108行初1045号
36、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裁判要旨】:
、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机械理解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的解释,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案例文号】:(2017)京02行终1298号
37、视同工伤情形中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认定
【裁判要旨】:
、“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
、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记录,人民法院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规章制度等内容来确定工作时间,当事人亦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工作时间予以举证。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向当事人的工友等知人员询问情况等方式,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做出了当事人系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经核实认定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京0102行初45号
38、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应当结合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在工作岗位正在从事工作”的限定。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等因素予以判断。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不同条件,由此可见立法本意之一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当劳动者的工作状况比较特殊,对其工作岗位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劳动者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该规定不能做机械理解,应结合劳动者突发疾病的具体情况及医学常识进行合理认定。如果仅以缺少医院关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即认定不符合视为工伤的条件,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限缩性理解。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40号
39、视同工伤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如何把握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中,无论是对于“工作时间”还是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只要具备相对的合理性,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发病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    
【案例文号】:(2022)京01行终550号
40、视同工伤认定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
【裁判要旨】:
、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129号
41、未参保劳动者工伤认定地区的确定。
【裁判要旨】: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为省级统筹,各地工伤保险待遇和规定各不相同。当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在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情况下,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1315号
42、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的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
发布于2016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从便捷职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及时有效获得权利保护来看,第七条应理解为是授权性而非限制性条款,即该意见应理解为赋予了职工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未限制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职工有权在生产经营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之间进行选择,以最大化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9)京0112行初172号
43、工伤认定中不宜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严苛界定。    
【裁判要旨】:
从《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主要的宗旨,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未对“何为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具体明晰的界定并对相应时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结合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及法律认知水平等考量因素,法院应对工伤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尊重,不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过于严苛的界定。
【案例文号】:(2019)京0112行初610号
44、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案例文号】:(2018)京0102行初82号
45、中止工伤认定的条件。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而当劳动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以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建议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则一方面徒增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之问题,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9)京01行终965号
46、工伤行政案件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劳动者系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即应当推定劳动者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完全排除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可能性,仅以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动者工作内容为由,不能得出劳动者并非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结论。
【案例文号】:(2021)京03行终1541号
47、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角色均承担一定证明责任和核实义务。具体而言,申请人承担着推进责任和初步证明责任,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害事实等基本事实,从而足以达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目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着调查核实的职责,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工伤事故事实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处的证明责任应为说服责任。    
、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要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并应根据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同时应适用合理的证明标准审核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不应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案例文号】:(2017)京0105行初378号



三湘微普法
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守护幸福生活!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