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沪74民终323号”案中,原告蒋某、A信托公司于2021年4月签订案涉《XX˙XXXXX号(XX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约定蒋某投资1,800万元,认购案涉信托计划1,800万份信托单位。原告认为,前述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10、信托计划延期终止风险”、第十三条之“(四)信托计划延期”等条款规定受托人可以单方面延长信托期限,无须召开受益人大会,该条款明显有悖于信托目的,损害了受益人的权利,原告遂诉请要求判决前述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1)信托合同中有关“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投资,可能因投资标的自身特性、流动性风险等市场因素,出现信托计划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情况,因此在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产品延期的条件和程序具有合理性。法律法规未禁止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
(2)案涉合同众多条款均明确载明了信托计划存在进入延长期的可能,且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同时,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投入1,800万元巨额资金参与案涉信托计划,其对于合同文本内容的注意义务亦应显著高于日常中小额交易中的注意义务。蒋某事实上可以、客观上应当注意与理解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的条款内容。
(3)被告以信托计划项下债权投资本金在原信托期限内受偿已无可能的理由、决定信托产品进入延长期,尚属其作为受托人作出的合理商业判断,不违反信托目的;并且,未有在案事实证明被告系出于规避怠于履行管理处分的义务而设计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的合同条款。综上,蒋某的诉请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信托合同中有关“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条款并未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信托存续时间的长短虽对受益人、受托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有一定影响,但并不会免除受托人责任,也不会排除受益人的权利。系争信托合同第十四条也规定信托受益人可转让信托受益权。故上述条款,不属于异常条款,更不属于不当减免责任、限制权利条款,不论有无提示说明,均不会导致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无效。二审法院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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