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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A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施工合同》,A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发包给了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B公司。B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C公司。C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与杨某系合伙关系。孙某、杨某雇佣了本案原告杜某友、王某福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经各方对账后,孙某认可尚欠杜某友、王某福劳务费11200元。现杜某友、王某福向A房地产公司、B公司、C公司及孙某、杨某主张本案欠付的劳务费。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A房地产公司系建设单位,A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小区项目某标段的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C公司。依据B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特征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B公司属于涉案工程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根据谁承包、谁负责原则,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B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无不当,B公司应当对杜某友、王某福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岳秀娟
济南中院立案庭
四级高级法官
汪丹
济南中院立案庭
三级法官助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般应适用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在分包公司或包工头雇佣提供劳务人员时,如该人员系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且在涉案工程中为最末端的劳动者,那么可以认定其身份系农民工,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相关权利。
来源:山东高法、济南中院、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