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丁鹏
天津赞然律师事务所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可能会出现第三人帮助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与第三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两种方式。这两者在法律上有何区别?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个这方面的案例。
蔺某与张某之间有一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张某返还蔺某10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张某未履行生效判决,蔺某申请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张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2月,蔺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应于2024年前支付蔺某10万元,由其子小张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届至,张某及小张均未履行和解协议。
数月后,蔺某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小张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蔺某的申请,未追加小张为执行当事人。
本案中值得分析之处主要在于,小张既然为和解协议提供了担保,说明其自愿帮助张某履行债务,为何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使其也成为执行当事人之一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看一下法律对于执行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由此可见,在执行中,类似本案中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即是说,是直接针对其所有的财产,而非其本身,并不产生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变化。所以,在本案中,蔺某追加小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但其可依据前述规定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小张的相应的财产。
那么,在有第三人愿意帮助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时,在何情形下可申请追加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所描述的情形与本案不同,这里,第三人并非提供担保,而是“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加入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见,第三人加入债务会导致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执行中也会导致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使其与原被执行人同为执行当事人。
本案提示我们,在执行程序中,如第三人自愿帮助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可采用“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两种方式,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从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前者主要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其本人并不成为执行当事人,且其承担担保责任有前提,即“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后者直接涉及第三人本人,其可能会成为执行当事人,参与到执行程序之中,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
供稿:天津赞然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