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阳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

民生   2025-01-02 22:18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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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鲜活的法治”,是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生动印记。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引领作用,努力提升社会公众遵循法治、认同法治的意识,现将2024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录

一、未成年人“手机口”电信诈骗案

二、宝马车交通事故诈骗系列案

三、酒后约架引发聚众斗殴案

四、严重超载危险驾驶案

五、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六、借婚姻索取高额彩礼案

七、婚内出轨赠与财产不保护案

八、台球室打架死亡不担责案

九、邻居义务帮工受伤索赔案

十、环资审判土地纠纷案

十一、“多元解纷+司法确认”模式化解农民工讨薪系列案

十二、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酒案



案例一:

“手机口”日赚“千”金,不料成犯罪帮凶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某日,被告人苏某某与普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邀约联系做“手机口”诈骗赚钱,后在卢某某的帮助下,苏某某与诈骗人员取得联系。在诈骗人员的指导下,使用李某某的手机与诈骗人员进行QQ通话,并使用苏某某的手机移动卡拨打电话给被害人,然后让诈骗人员通过QQ语音扩音与被害人之间通话。诈骗人员以关闭“微信支付百万保障”服务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诈骗,随后被害人被骗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后在苏某某电话卡被封停之后又继续使用其的手机与诈骗人员进行QQ通话,并用李某某的移动电话卡继续拨打诈骗电话。在通话时,苏某某与李某某均可以听到行骗过程。当天晚上,卢某某的支付宝收到“零撸团队”的口令红包543元,其中卢某某获利103元,普某某获利340元,苏某某、李某某共获利100元。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进行“手机口”诈骗赚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为维持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严厉打击网络诈骗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应作用,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普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人为电诈犯罪分子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的新型诈骗案件,诈骗分子通过国内多平台发布“轻松赚钱”等虚假获利广告诱骗网民使用通讯软件诈骗。被告人苏某某、普某某、李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蝇头小利”,便沦为电信诈骗的“工具人”。希望社会民众始终对电信诈骗犯罪及相关联的犯罪保持警惕,切勿轻信“轻松赚钱”的诱饵,更不要以身试法,沦为电信诈骗的“帮凶”。



案例二:

豪车多次“碰瓷”牟利,“碰瓷者”终酿牢狱恶果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某、朱某、朱某某、邱某先后驾驶贵A牌照香槟色宝马车、2辆贵A白色宝马车、云A牌照黑色宝马车、云E牌照白色奔驰车在云南、贵州、四川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上寻找三轮摩托车、农用车等低速车辆,采用让低速车辆在后面跟随超车并道的过程中故意与低速车辆右车尾和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位发生刮擦,造成超车人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五被告人以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手续不全、报保险不够赔偿修理费、私了可以少赔偿等为由提出自行协商解决,骗取162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驾驶车辆在偏僻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门寻找三轮摩托车、农用车等低速车发生刮擦碰瓷,先后骗取162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17万元。且作案时间长,一年时间跨越云南、贵州、四川三省多地作案;作案次数多,最多一天作案四起,一月最多时作案25起;作案对象多为驾驶三轮摩托车、农用车等的群体,属于农村文化水平偏低、认知水平有限的群体,其中有老年人、贫困户,还有残疾人。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以主犯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主犯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其余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年零二个月、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11万元、5万元。并责令退还赃款至被害人。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典型意义

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近年来,“碰瓷”类违法犯罪屡见不鲜,值得注意的是,该系列案中的“碰瓷”手法,是当前“碰瓷”类刑事案件多发的犯罪套路。犯罪分子专门挑选在没有监控摄像头的偏僻道路上,低速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农用车等为目标,利用此类驾驶人员多为农村文化水平偏低、认知水平有限的群体,且可能存在无证驾驶或不规范驾驶的弱点,刮擦到“豪车”时慌乱害怕巨额赔偿的心理,用豪车进行“碰瓷”,以此索要高额的赔偿费。


广大驾驶员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持证驾车,有条件的尽量在车内安装前后行车记录仪,不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在事故现场可用手机拍摄事故发生的照片,录下与事故对方的谈话。如果转账后,要收集好转账交易记录,事发位置等证据。“碰瓷”者往往会在道路寻找合适的时机作案,等到驾驶员酒后驾车、轧线、占道行驶时虚造事故现场,疑似被“碰瓷”要及时报警,保护自身权益,为司法机关惩治犯罪提供必要的帮助,切勿为贪图省事选择私了,落入犯罪分子精心设计的陷阱。



案例三:

未成年“约架”非小事,触犯刑法形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某日中午,邓某、蒋某因琐事与张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邓某、蒋某不服便向张某约架并前往村中活动室旁找到张某,邓某和张某就地单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因双方摔倒而分开。邓某不服随即电话联系其他人帮忙打架,蒋某联系了王某。


一小时后,在村中邓某、蒋某、王某拳打脚踢殴打张某,后被人拉开。因张某不服双方继续约架,邓某、蒋某、王某应邀在村外公路上等候。期间蒋某叫人拿来一把砍柴刀,邓某因事离开现场。张某打电话纠集兰某、兰某某、何某等人前往村外公路赴约。在殴斗过程中,王某看见张某等人后拿起砍柴刀准备打架,何某用木棍打掉王某的砍柴刀,随后张某、何某、兰某、兰某某等人用木棒或拳脚对王某和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受伤。


经依法鉴定,王某颅骨凹陷,手指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邓某、王某等人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蒋某、邓某和王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处被告人何某、兰某和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案中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未被刑事处罚。)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款之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中,三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明显的犯罪行为没有清晰的辨别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正确的认知,对是非对错没有辨别能力,盲目跟从朋友,盲目讲“兄弟义气”参加聚众斗殴,不仅伤害他人,自己也面临法律后果,警醒未成年人遇事冷静,明白冲动行事会付出沉重的代价。未成年人应该多学习法律知识、多听从父母教诲,慎重交友,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亲也要履行好“家长是教育子女的第一任老师”的义务,强化监护意识、担负监护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多关注子女成长特别是青春期出现的心理变化,对孩子的日常交友、不良行为进行正确引导、约束和监管,教育子女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国家法律,守好法冶底线,为增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尽到家庭和家长的责任。学校应和家庭形成合力,不定期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心理咨询等,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社会各界应该加强协作,形成保护网络,全方位护航未成年人成长。



案例四:

面包车变“压缩包”,司机被判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实载31人(在校学生30人、驾驶员1人),从元阳县某村向某学校方向行驶,行驶至某公路2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非客运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典型意义

本案张某危险驾驶为每一位客运司机敲响了一记警钟,平安是人生最大的祈求与向往,是幸福生活的源泉和保障,未成年中小学生外出上学的出行安全更是每一位父母担心问题。近年来我院审理了多起被告人驾车严重超员接送学生的危险驾驶罪案,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受利益驱使心存侥幸,怀着“图方便”、“挤挤也没事”“超员只是罚款记分”的想法,驾车超员接送学生,严重威胁孩子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车辆安全性能得不到保障,无法缴纳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后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车辆严重超员超载,轮胎会因负荷过重,变形而引发爆胎、制动失效等危险因素,导致车辆失控,诱发交通事故,严重危及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未成年人的安全出行,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学校、老师、家长及驾驶员的共同努力,生命没有侥幸,为了他人生命安全和公共利益,我们应该共同营造一个平安、有序的校园出行安全环境。



案例五:

破局未成年人涉毒,让希望的曙光照进未来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被告人龙某在元阳县某村口分别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27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未成年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4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未成年人龙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在其家中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涉毒零容忍,即使是未成年人,一旦具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同样依法惩处,彰显法律权威性与严谨性,警示未成年人不可触碰法律的红线。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常伴随家庭监护的缺失,父母或监护人应切实履行职责,关注孩子成长,引导其远离毒品、远离犯罪,营造健康家庭环境。毒品预防教育要从小抓起,学校、家庭、社会需紧密协作,通过多样化教育,提升未成年人对毒品危害的认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仅如此,还要净化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对娱乐场所等易涉毒重点场所的监管,打击毒品犯罪,减少毒品对未成年人的侵蚀。



案例六:

依法规范高额彩礼,推动文明婚嫁新风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房某与邓某通过中介公司相亲认识。同月26日,房某通过银行转账21.5万元彩礼款给邓某后双方登记结婚。邓某未置办嫁妆,双方未举办婚礼仪式。同月29日,两人一同回到青岛房某家与房某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四个月无夫妻生活,双方均无工作。2024年1月,邓某从青岛回元阳后未再回房某家,双方一直分居至起诉时。房某、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房某以与邓某无感情基础,邓某存在骗婚嫌疑,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困难为由起诉离婚,并请求邓某返还彩礼款。邓某辩称房某婚前隐瞒精神疾病存在过错,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房某、邓某经婚介中心介绍认识后仅三天便支付彩礼款,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在缔结婚姻时并无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因诸多问题也未能进一步发展、加深感情。邓某在与房某短暂相处后便回元阳不愿意再回青岛,可见双方并没有共同继续生活的意愿,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应否返还彩礼问题,邓某经婚介公司介绍认识房某后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收取高额彩礼后与房某迅速结婚,短暂共同生活几个月又随即离开,不再与房某共同生活,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其行为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不具备形成稳定夫妻关系的主观意愿,应从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综合考虑双方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婚后共同生活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彩礼款来自房某父亲养老保险款、房某确有隐瞒病情等因素,酌定邓某返还房某某50%的彩礼款。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房某与邓某离婚;邓某返还房某50%的彩礼款。


(三)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四)典型意义

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具备形成稳定夫妻关系的主观意愿、离婚原因、婚姻史等因素。本案认定邓某构成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判决其返还彩礼,彰显了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打击,有助于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推动移风易俗,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和公序良俗。


依法规范高额彩礼既能缓解家庭经济压力,避免因彩礼致贫或产生债务危机,使夫妻关系更平等和谐,以感情为基,减少矛盾冲突,提升婚姻质量;还能减少彩礼纠纷引发的不稳定因素,营造文明氛围,引导社会树立正确婚姻家庭价值观。



案例七:

捍卫婚姻财产正义,锚定家庭文明航向

(一)基本案情

罗某与项某于2017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且双方未曾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2023年3月起至2023年12月,项某在与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项某通过微信频繁向陈某实施转账行为,如“1314元、5200元、520元”等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金额,还为陈某购置礼物、支付请客吃饭的费用,甚至出资助力陈某开设火锅店。罗某据此主张,项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陈某以及与陈某合伙经营火锅店的一系列行为,已然侵害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依法当属无效,故而陈某理应返还所获赠的款项。陈某则辩称,项某存在重大过错,且在交往过程中隐瞒了其已婚事实,致使自身在一定程度上遭受欺骗,其同意返还扣除共同日常开销后的赠与财产,但坚持认为合伙开设的火锅店属于正常商业经营行为,故而不同意退还开设火锅店的相关款项。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时,务必遵循法律法规之规定,切不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项某在与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发展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为维持这种不当关系,多次向陈某转账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此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然而,该处分行为既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畴,亦未经过罗某的同意,进而严重损害了罗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项某的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道德,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陈某与项某因该行为获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鉴于涉案火锅店已由陈某自行处置,法院对罗某要求返还出资金额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中,项某对陈某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隐瞒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确认陈某与项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酌情判定由陈某返还经认定的赠与金额的70%,共计14余万元。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四)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后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情形屡见不鲜。配偶中一方与第三者长期维持不正当的亲密关系,这一行为不仅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给无过错另一方带来感情创伤,同时也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


于本案而言,法院明确认定陈某与项某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切实维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判定项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陈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进而使得该赠与合同归于无效,并支持将基于婚外情而赠与的财物予以返还。


法院有力捍卫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对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及第三者插足婚姻并妄图从中谋取私利行为的有力否定性评价,对于纠正和扭转不健康的婚恋观念和扭曲的金钱观念具有重要作用,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引导民众培育良好的家德家风发挥了积极的示范意义,有助于营造更加健康、和谐、稳定的社会婚姻家庭环境。



案例八:

“谁死谁有理”的时代已经过去

(一)基本案情

2022年7月某日23时许,袁某与李某在某台球室打台球过程中发生争执,相互扭打。期间袁某强行将李某拉到台球室走廊处,在旁人劝阻后双方争执暂以平息。后李某又回到走廊与袁某再次发生争吵,并先出手打袁某,袁某还手并与其扭打在一起,在场的旁人也立即劝阻,扭打过程中李某被过道护栏上的尖玻璃划伤右大腿内侧。李某受伤后被朋友立即送入医院抢救,袁某和该台球室经营者王某同时打电话报警。李某因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

经鉴定,李某系股内动、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死亡。该玻璃块系该台球室的玻璃门破裂形成,事发前晚由台球室经营者王某放置在台球室门前过道上。被害人李某家属以王某将该玻璃块放置于台球室门前过道上,该过道是进入台球室的必经通道,造成了经营场所破玻璃块可能划伤他人的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台球室赔偿原告45万余元。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台球室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的台球室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顾客免受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该台球室经营者王某放置的玻璃块来源于被台球砸坏的玻璃门部分,因维修人员未及时来维修,故王某将玻璃放置倚靠于过道的护栏墙角位置。该玻璃块属于正常的生活物品,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王某将该玻璃块平直靠立于墙角,已经对该玻璃块作出了合理妥善的处理,其摆放位置对正常行走人员并不构成危险性。


案涉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根本原因系死者与袁某二人不顾周围人劝阻互殴这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王某在死者与袁某发生扭打时已及时制止,事发后又积极采取报警等行为妥善处理该突发事件,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


综上,该台球室已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典型意义

法律界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度的,在经营者已经合理履行该义务的情形下,不应要求其承担无端责任。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应当事先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公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受到伤害的,公民应自担相应责任。公民因不可苛责于公众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原因受到侵害,且经营者尽到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的,经营者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判决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坚决避免“谁死谁有理”,体现公平原则,有助于公众明确行为的责任界限,教育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履行好自我保护的责任;有利于充分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合理预期,为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提供安全、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推营造理解、理性的社会氛围,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与纠纷。



案例九:

帮工期间受伤,被帮工人有一定补偿义务

(一)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施某某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因被告李某某曾分别为原告刘某某、施某某家提供帮工,故2023年7月下午被告李某某让原告刘某某、施某某于次日帮其收玉米,原告刘某某、施某某同意并于2023年7月早晨乘坐被告李某某指定的由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玉米地,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刘某某、施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施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无责任。原告刘某某、施某某认为其人身受到伤害系在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提供帮工期间,应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邀约原告刘某某、施某某去自家地里帮忙收玉米,且不支付劳务费用,二原告属于义务帮工。在帮工期间,由于案外人吕某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刘某某、施某某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二原告虽系被告李某某邀约帮工,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获益人为夫妻双方,故二被告均属被帮工人。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忽视交通安全,仍然乘坐,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本院判决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承担80%的补偿责任。同时,向二被告释明在对二原告进行补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吕某进行追偿。


(三)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典型意义

义务帮工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互相关心的行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也是和谐、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应当得到提倡和弘扬。法律保护善人善举,但通过案件的审理,亦需让社会公众知晓无偿帮忙时应当注意的权利义务,通过裁判结果,引导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注意自身安全,树立防范风险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案例十:

土地纠纷伤和气,就地调解促和谐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某村村民小组为建设停车场将村民马某某家的简易房拆除,完成建设后供全体村民免费停车。马某某不服,与村集体激烈争执,引发矛盾致马某某被“开除村籍”(不邀请马某某家参与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不让马某某参与“祭龙”等祈福、庆典活动)。经村委会、司法所、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马某某持该土地不动产权证,要求某村村民小组赔偿其十余万元损失。某村村民小组辩称,因马某某已经在村中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案涉土地原为该村小学旧址,是马某某私自搭建的竹棚,故不同意支付赔偿。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涉及农村土地纠纷,与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矛盾尖锐,应以调解方式妥善处理为宜。法院与自然资源局、乡政府、司法所、村委会共同组成工作组多方联动,力争实质化解争议。该案涉及土地问题,属环境资源案件,法院决定到涉案土地开展巡回审判。对该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以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马某某在某村村民小组新建的房屋无产权证为突破口,就地做矛盾双方思想工作。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马某某归还争议土地给某村村民小组;某村村民小组补偿马某某案涉简易房损失,并允许马某某参加各种村集体活动;村集体同意马某某办理其现住房的不动产权证及相关手续。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四)典型意义

法院以实质化解争议为出发点,与其他行政机关多方联动,就地化解、实质解决棘手矛盾纠纷,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供新样本;为杜绝程序空转,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新方案;为打造和谐村寨、平安社会,筑牢党的执政根基,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案例十一:

诉前调解显成效,民工薪资终有落

(一)基本案情

殷某雇佣王某等人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未结清工资。2024年,王某等24名农民工向法院起诉,要求殷某支付所欠工资。受案后,法院考虑到系欠付农民工资案件,且涉及农民工较多,立即着手开展调查和推进调解工作。


法院查明,2017年许某挂靠某建设公司并中标元阳县农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伍某,伍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殷某实际施工。期间,殷某雇佣朱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租赁陈某等人的挖机、压路机设备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尚欠部分劳务费、租赁费。2023年,殷某诉伍某、许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法院判决伍某向殷某支付折价工程补偿款,并由许某和某建设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期间将至,经办案法官督促,殷某和伍某、许某、某建设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前预和解,即某建设公司分期将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后殷某暂不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在建筑工程欠薪纠纷中,保障农民工基本生活权益是首要任务,工资报酬是农民工最直接最核心的劳动权益,应首先得到保障。法院征得双方同意后,采取上门、电话、在线视频等多种方式调解,委托社区调解委员会及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最终确定王某等24名当事人劳务费、租赁费的具体支付金额和时间,案涉金额共计100余万元,双方达成一致付款协议,并引导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在殷某所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


(三)法条链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四)典型意义

“欠薪”问题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元阳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初衷,持续贯彻“我为群众办实事”的要求,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敏锐分析案件突破口,并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采取上门、电话、在线视频等多种方式,委托社区调解委员会及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第一时间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推动案件的妥善解决,当好农民工的“护薪人”。



案例十二:

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组织者终陷牢狱之灾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13岁至14岁不等的多名未成年人在元阳县、蒙自市等地KTV从事有偿陪侍,每人每次的陪酒费为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白某从中抽成获利。2023年6月18日被告人白某组织14岁至17岁不等的多名未成年人,在元阳县某KTV从事有偿陪侍,并从中抽成获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二)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之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市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典型意义

本案对组织者的刑罚,彰显了法律对这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零容忍,起到了强大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潜在的违法行为,警示那些企图利用未成年人谋取私利的人不敢轻易涉足,同时依法打击此类行为也能促使娱乐场所经营者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规范管理,拒绝接纳未成年人和提供营利性陪侍服务,推动娱乐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重点保护的特殊群体,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理应在学校接受教育,在家享受父母的关爱,然而却有不法分子把黑手伸向他们,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控制能力差的弱点,组织、诱导辍学未成年人从事谋利性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未成年人的家长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关注孩子的行为和心理变化,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引导,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金钱观。同时学校、社区和社会组织等应共同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形成全方位的保护。

来源:元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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