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属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3.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4.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5.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患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前述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1.对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1)病情诊断、提出书面申请;
(2)监区提出意见;
(3)刑罚执行科对监区意见审查;
(4)分管副监狱长批准;
(5)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6)监狱医院会诊;
(7)保证人资格审查;
(8)监区研究提请;
(9)刑罚执行科审核;
(10)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11)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12)监狱公示;
(13)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14)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15)报送省监狱管理局。
2.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稿件来源:刑罚执行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