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付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2〕1108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告知依据该法二十条不立案,但二十条有多个条款,被申请人未说明依据的具体款项,不符合行政执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则,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告知。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11月7日进行现场检查,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的处置并无不当。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姜堰区某超市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申请人举报的“有机花菜”,亦未发现相关宣传。经了解,当事人系统内有“花菜”和“有机花菜”两个选项,工作人员容易混淆,故将销售给申请人的普通花菜误标注为有机花菜。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自行纠正,将系统内“有机花菜”选项删除。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其不予立案处罚并无不当。三、申请人认为未告知引用条款侵犯其知情权的依据不足。本案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四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所有情形,因此依据第二十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于规定时间内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在姜堰区某超市购物中心购买价格为5.7元的“有机花菜”一份,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有机花菜”实际为普通花菜,属于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姜堰区某超市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未发现当事人销售申请人举报的“有机花菜”,亦未发现相关宣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称,其系统内有“花菜”和“有机花菜”两个选项,易造成工作人员混淆,现已将系统内“有机花菜”选项删除。后被申请人于11月8日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11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姜堰区某超市购物中心收银人员操作错误,将花菜信息误标为‘有机花菜’。……该超市已将系统信息予以更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售卖“有机花菜”,亦未进行相关宣传,其收银人员误将普通花菜标注为有机花菜,但单价仍为7.98元,且其为避免误操作已将系统内“有机花菜”选项删除,符合上述条款第一项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仅告知申请人适用法条,未明确说明具体款项,确有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该告知并不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侵犯申请人知情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泰姜市监投举告〔2022〕1108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来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