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少年见义勇为,为救落水者不幸身亡,被救者的家人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当地政府为其颁发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少年救人溺亡案”是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涉众信访交织的复杂“小案”,涉及见义勇为被救方责任承担、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守护等热点话题,在永州中院的努力下,最终实现调解结案。
见义勇为行为被诉请撤销
2023年10月3日14时许,雷某(12岁)与同学陈某(12岁)相约下河游泳,陈某游经水流湍急河段时不慎溺水,雷某发现后急忙呼救并游至陈某溺水处施救。岸边的群众李某发现后立即下河救援,将近处的陈某救上岸后体力透支,无法继续施救雷某,雷某最终被河水冲走。之后,永州市蓝山县土市镇人民政府组织救援人员对雷某进行救援打捞,于当日18时许将雷某打捞上岸,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11月27日,蓝山县人民政府为李某、雷某颁发了《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
案发后,雷某父母与陈某父母就受益补偿事宜争执不下,雷某父母认为雷某因救助陈某而溺亡,应当得到陈某家人的认可并给予适当补偿,而陈某父母则认为陈某是受雷某之邀前往游泳,雷某应对邀约行为负责。于是,雷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陈某父母补偿雷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9万余元。陈某父母认为一审判决补偿数额过高,其家庭难以负担,遂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撤销蓝山县政府为雷某颁发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试图采取此方式来减少或免除补偿。此外,雷某父母还向蓝山县政府申请发放见义勇为抚恤救助金,并因此多次前往湖南省政府及永州市政府信访,引起了较大关注。
“小案”连着“大民生”
见义勇为后,被救者的家人竟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救人者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实属罕见。对此,该案的二审承办法官、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龚文启表示,该案的争议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简单,属于“小案”,但“小案”连着“大民生”,所涉及的矛盾如处理不好,则可能有违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党委、政府权威,能否把是非判清、规则判明、人心判暖、民心判服,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政通人和,将考验人民法院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审判自觉和司法智慧。
在向原定承办法官了解案件背景后,龚文启认为,该案双方对立情绪大、牵扯面广、涉及群体性纠纷和政府公信力,社会关注度较高,属于院庭长监管的“四类案件”,是落实院庭长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职责所在。另外,该案案中有案,涉及民事和行政诉讼,为有效防止“一案结、多案生”,由他本人承办,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引导司法人员树立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办案理念。
“我们鼓励见义勇为,但不提倡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符的见义勇为行为。该案中雷某的施救行为已实际发生,不能因为雷某系未成年人而否定其道德品质和善行义举。作为一个民事、行政、信访相互交织的复杂案件,我认为该案矛盾的根源在于获救方家庭并不宽裕,对补偿款项的支付存在困难,并认为只要通过行政诉讼否定对方见义勇为行为,就可在民事诉讼中不支付补偿金,故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提起了行政诉讼,对雷某是否存在施救行为提出质疑,从而激怒了雷某家属,引发村组村民间的对抗,当事人还多次信访,导致双方积怨加深。”龚文启说。
法院合议庭认为,应先行缓解双方的对抗情绪,再尝试对补偿金问题进行调解。因此,法院通过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向陈某一方当事人释明,雷某作为未成年人,无法定救助职责,也不因相约游泳而负有相应溺水施救的法定义务,双方亦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相互救助的义务,雷某实施救助行为,对陈某获救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确属见义勇为。合议庭对陈某及其父母进行诚信教育后,陈某家人当庭手写了一封感谢信,并自愿撤回对蓝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撤销为雷某颁发《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的行政诉讼。
矛盾缓和后,永州市中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补偿金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各让一步后当庭达成调解协议,陈家自愿向雷家支付5万元补偿金。至此,这起因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溺亡引起的矛盾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
据了解,雷某家庭条件十分困难,雷某不幸溺亡后,与其感情甚笃的二哥极度缺乏安全感,产生厌学心理并休学。为此,永州市中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帮助雷某父母申请到司法救助金2万元,并申请经验丰富的心理咨询师对雷某父母及其二哥进行心理干预与疏导,缓解雷家困境的同时也赢得了当事人和群众对法院的信赖与认可,实现了“案结事了”。
庭前充分沟通、庭中释法说理、庭后司法救助,最终当事人息诉罢访。从“案件审理”到“社会治理”,永州市中院立足司法审判职能,积极践行“如我在诉”的理念,在“小案”办理中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小案”背后有多重意义与警示
该案涉及多层法律关系,救助义务以及见义勇为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是其中的焦点。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范雪飞认为,法律没有普遍强制性的“见危必救”义务,未成年人雷某在湍急水流中自保尚有不足,却仍然尽力救助溺水的陈某,其善行义举理应受到褒扬和保护,该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调解和当地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均大力弘扬了见义勇为精神。雷某在救助陈某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何为“适当补偿”,范雪飞表示,需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受益人经济状况、见义勇为者家庭负担等情况,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该案二审法院在明晰法理和情理的基础上,坚持褒扬和保护雷某的见义勇为之举,通过调解实质化解补偿争议后,还通过延伸审判职能对雷某家庭进行司法救助和有针对性帮扶。
该案见义勇为的受害人和受益人都是未成年人,涉及未成年人保护这个热点问题。针对该案,长期从事审判实务及案例研究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唐艳认为,应发掘案件背后如何强化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的相关问题。
唐艳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的“六大保护”。其中家庭保护是首位,雷某、陈某二人相约下河游泳发生溺亡的结果,家庭教育监管的缺失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学习技能的主阵地,学校应鼓励学生发扬乐于助人传统美德的同时,努力提升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社会保护是一种补充性保护,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亦不可或缺,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自觉构筑起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网络,鼓励、支持和引导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该案中,为雷某家人进行的心理干预和疏导即来自社会志愿服务。
“只有多方主体发挥合力,全面构建‘家庭首要责任+学校重要责任+社会补充责任+国家兜底责任’的责任链条,才能确保责任不缺位,守护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唐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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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