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法“豸”线丨借名贷款有风险,还款责任谁承担?
莲法豸线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篇
村居法官每周普法
日常生活中,有些人因信用瑕疵、资质等级、政策限制等原因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因此便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中时常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当银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近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涉借名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文某与王某是多年朋友,文某因贷款政策限制及资金周转需要,委托王某向A银行申请惠农贷款10万元,承诺贷款由文某负责偿还。2023年4月9日,王某与A银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A银行将借款10万元发放至王某银行账户,王某收到借款后立即转给文某使用,借款利息由文某每月存入王某的银行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A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以实际用款人为文某为由,申请追加文某为本案被告。
法院审理
连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A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虽然文某自认案涉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但A银行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王某未能举证证明A银行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实际用款人为文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文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A银行无异议,构成债务加入。法院遂依法判决王某、文某共同偿还A银行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甲贷乙用”现象屡见不鲜。面对借款合同中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首先,需要根据双方举证判断银行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
如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合同则直接约束银行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的合同责任。
如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实际用款人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自己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时,法院应向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名义借款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当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名义借款人可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法院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法官提醒
借名贷款有风险,借贷签字需谨慎。在现实生活中,借名贷款往往发生在亲人或者好友中,名义借款人往往会因为过分的信任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即使双方关系再密切,也应对借名贷款秉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贷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不要盲目帮助他人向银行贷款。如果确定要以自己的名义帮他人贷款,应当认真审查其信誉及还款能力,并与银行、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者在借款时向银行披露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并保留好证据,否则名义借款人将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ND
来源/连城法院、黄小琴
编辑/BLX_ 审核/燕子 终审/枯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