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虽仅标注为临沂荣盛公司,但在青岛海逸公司居间服务履行过程中,荣盛公司和荣盛徐州公司先后参与到居间服务标的的实际履行中来,并在母公司荣盛公司的统一安排下,最终由其全资子公司荣盛徐州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实际完成了对涉案地块的收购。荣盛公司和荣盛徐州公司均系该居间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实际受益人,原审判决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荣盛公司应与荣盛徐州公司一同受居间合同的约束,并与临沂荣盛公司共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并无不当。
居间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实际受益人,即便不是合同相对方,也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逸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临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徐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逸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逸公司)及一审被告临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荣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然而,纵观全案,无任何证据可证明青岛海逸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有关于居间服务的洽商或沟通,不能证明双方曾有居间服务的合意,更未就居间服务报酬等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令荣盛公司对根本不知晓存在、未表示认可的《胶州市经济开发区股权转让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项下临沂荣盛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查明事实足以证明,咸世玺无权代表荣盛公司,原审判决将其与都为民之间的沟通,认定为荣盛公司的意思表示,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服务合同》文本中甲方主体为临沂荣盛公司而非荣盛公司,不应约束荣盛公司。该合同记载“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甲、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文本最后留出双方签字、盖章的空白,足见这是一份需要打印后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服务合同》未经荣盛公司签字、盖章,合同不成立。邮件来往中未表示公司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结合邮件来往的咸世玺与都为民系朋友关系、咸世玺无权代理荣盛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且都为民明知、都为民明知合同未签订等情形,应认定该电子版文本仅系咸世玺个人行为。四、原审判决一方面错误认定《服务合同》成立,另一方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荣盛公司作为母公司承担《服务合同》项下临沂荣盛公司的合同义务,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荣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荣盛公司应否与荣盛徐州公司一同向青岛海逸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述如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相应权利。本案中,青岛海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都为民)从事的居间服务行为主要有:一、都为民主动将涉案青岛胶州四个地块的收购信息告知荣盛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之一的山东荣盛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荣盛公司)的投资开发总监咸世玺。二、在咸世玺向其所在的山东荣盛公司的母公司荣盛公司高层领导进行汇报该交易机会和交易信息后,都为民先是陪同咸世玺与案涉地块被收购方的实际控制人金麒麟公司在青岛的代表阎斌接触洽谈,接着又陪同咸世玺及临沂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志强共同前往江西省南昌市,与金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俊进行进一步的收购洽谈。三、都为民先是通过微信向荣盛公司副总裁林德祥及荣盛徐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新发送金麒麟公司的董事长裘强和罗贤平在香港特区的办公地址,后又陪同林德祥、赵亚新到香港特区与裘强和罗贤平对案涉地块的收购进行股权收购谈判的事实等。咸世玺先后向都为民发送落款为荣盛公司的《股权收购意向书》《青岛胶州市经济开发区股权收购地块投资意向书》《合作意向备忘录》以及邮寄落款加盖临沂荣盛公司公章的《关于拟参与青岛市胶州项目股权收购的意向函》等荣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内部同意收购涉案地块的意向、意愿,咸世玺于2017年3月30日将临沂荣盛公司起草的《服务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都为民。2017年4月份后,都为民与林德祥和赵亚新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商谈都为民为涉案地块的收购事宜提供居间服务的最终成交事项和其佣金问题,但是一直未给予解决、也未支付,青岛海逸公司为此依据《服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青岛海逸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荣盛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告等证据表明,青岛海逸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都为民,向荣盛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关联企业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最终在荣盛公司的统一安排下,以其全资子公司即荣盛徐州公司的名义完成案涉地块的四家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行为,荣盛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发布的关于2017年6月份和9月份新增土地储备情况的两份公告也确认了上述收购行为。《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虽仅标注为临沂荣盛公司,但在青岛海逸公司居间服务履行过程中,荣盛公司和荣盛徐州公司先后参与到居间服务标的的实际履行中来,并在母公司荣盛公司的统一安排下,最终由其全资子公司荣盛徐州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实际完成了对涉案地块的收购。荣盛公司和荣盛徐州公司均系该居间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实际受益人,原审判决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荣盛公司应与荣盛徐州公司一同受居间合同的约束,并与临沂荣盛公司共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并无不当。荣盛公司以其对《服务合同》未签字盖章、咸世玺无权代表荣盛公司出具《服务合同》、其不是《服务合同》相对人等为由主张其不应向青岛海逸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盛公司、荣盛徐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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