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鸣·普法微课堂(168)|浅谈企业涉外商事的风险注意事项(一)

政务   2024-11-19 15:43   广东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委托被告乙公司通过海运及快递派送的方式运输90件货物至A国指定的收货人地址。原告甲公司陈述,双方约定的目的地是A国,但乙公司却将货物转去B国,构成根本违约,收货人确认签收的货物只有57件,剩余的33件货物已丢失,故要求被告乙公司赔偿33件货物价值以及运费等损失合计49864.12元,被告拒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对此,被告乙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均已送达,不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况,甲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案具有的警示意义在于:1.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收货人没有签收剩余的33件货物,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丢失,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无法认定甲公司的实际损失;2.反之,被告乙公司提供的邮件、USP官网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剩余的33件货物已派送至原告甲公司的指定送达地点以及货物已被签收,故法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案涉货物并没有丢失,货物已完成交付。









案件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33件货物有无成功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二、原告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利息是否合理。第一,关于货物是否成功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邮件以及USP官网查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已送达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由收货人签收,可认定货物完成交付;第二,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利息,法院认为鉴于乙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甲公司对货物损失以及退还运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9864.12元费用及损失均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反思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第4款规定:“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该款仍以“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前提,企业在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时应以书面等形式明确约定货物的送达时间,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沿途国家、目的地国家出现战争、政治等因素导致货物可能出现毁损、灭失、丢失或延误送达的情况,企业应当注意收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如没有按照通常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航线航行而发生绕航,或没有尽到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



【防范对策】




企业在涉外贸易中,货物运输过程中容易出现物流阻滞等因素造成货物迟延送达、毁损灭失等情况。


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证据不合法,必定会导致败诉的风险。证据是提起诉讼的关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涉及海外运输的交易过程中应注意保留证据,以免日后追偿损失但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供稿来源  


南海区总商会法律顾问

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唐达律师

咨询热线:13702976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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