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鸣·普法微课堂(169)|浅谈企业涉外商事的风险注意事项(二):法院对于域外证据如何进行审查认定?

政务   2024-11-26 15:03   广东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委托被告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D国,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原告A公司,收货人为D国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某港,卸货港为D国某港,运费到付,运输方式为场到场(CY-CY)。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涉案2个集装箱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5日空箱调度到中国某市。原告A公司仍持有涉案提单,且未收回全部货款,遂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B公司无单放货,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货款及运杂费用。对此,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无单放货,案涉货物系因在卸货港海关保税仓库超期存放,而被D国海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弃货处理。










案件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在本案一审中,被告B公司抗辩涉案货物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提货而被D国某港的海关作弃货处理,但其提交的D国税务海关局文件无原件核对,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一审法院对于B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B公司构成无单放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经过D国税务海关局出具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提交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在目的港因超过储存期间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当作弃货处理,被告B公司可以免除交付货物的责任,二审改判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本案中,被告B公司其提交的D国税务海关局文件属于在国外领域形成的公证文书,是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B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由D国海关税务局出具的文件,二审法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故采信了B公司的主张,最终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防范对策】




在企业全球化的当下,跨境商事纠纷因其所涉交易活动具有夸法域、夸国家的特征,域外调查取证在跨境商事纠纷中举足轻重,域外证据是指形成或者存在于我国境外或者管辖法院所在法域之外的证据,法院对其证据能力的判断存在着天然的障碍。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有效地提供域外证据、域外证据如何审查认定,将直接关系到案件实体结果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无论是通过司法协助委托当地法院取证,还是直接依据证据所在地国家法律直接申请调查取证,纠纷发生之后的域外调查取证都是耗时耗力的,往往会耽误争议解决的进程。所以,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是跨境商事纠纷中最基础和最重要的取证方式,当事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需要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证据材料,不要依赖后续发生争议后再收集整理。


  供稿来源  


南海区总商会法律顾问

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唐达律师

咨询热线:13702976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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