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 | 检察侦查权运行机制研究

文摘   2024-09-10 12:25   安徽  

(本文系安徽省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重点课题简版,原文发表于《汕头大学学报》2023年9期)


课题组组长


徐本鑫: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课题组成员


黄耀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卜国丽: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

汪小棠: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姚孙权: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024年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检察侦查要加大力度、务必搞准、稳步推进”。检察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措施、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权力。在权力配置上,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有力保障;在体系架构上,检察侦查权形成了直接侦查权、补充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三种基本形态。因此,如何用好检察侦查权已经成为各级检察机关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实践中,检察侦查权存在直接侦查权启动不自由、补充侦查权运行不积极、机动侦查权行使不顺畅等问题。为促进检察侦查权的良好运行,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检察侦查权的运行机制,以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能。





一、检察侦查权运行的问题检视


(一)直接侦查权的启动不自由

直接侦查权是检察机关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一项法定职权,具有独立性与自主性的运行特点。实践中,由于直接侦查案件大多与监察管辖范围交叉,导致直接侦查权与监察调查权之间需要协调。当发生管辖竞合的情形时,通常由监察机关负责主导案件的调查工作,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的运行处于被动地位。然而,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行使直接侦查权立案侦查,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与监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监察全覆盖并不冲突。对案件情形不加区分,一味以监察调查为主的做法,实质上混淆了检察直接侦查权和监察调查权的权力边界,忽视了二者在权力来源、权力属性、功能定位、目标指向等方面的巨大差别,陷入了将检察直接侦查权视为监察调查权的从属性权力的误区。


(二)补充侦查权的运行不积极


   补充侦查权是检察侦查权体系中适用范围最宽、领域最广的一类侦查职权,具有鲜明的监督属性。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不仅可以有效减少程序的重复和拖沓,而且能够补强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的意愿普遍不高,自行补充侦查案件总体占比较小,且长期处于低位运行态势。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存在诸多制度障碍,限制了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适用。在侦查力量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然不热衷于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另一方面,在“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的诉讼格局之下,监检关系呈现出“配合关系”过分偏重与“制约关系”严重弱化的实践倾向。检察机关在行使补充侦查权时存在观念上的“顾虑”,从而更多保持谨慎态度。


(三)机动侦查权的行使不顺畅


   机动侦查权是在常规侦查机制之外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监督型侦查权,其权力运行强调机动性与后备性。司法实践中,机动侦查案件数量长期较少,因而被认为陷入了“休眠状态”。但是,机动侦查权的个案触发率低,只是权力运行所呈现的客观现象,而非权力运行存在的核心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机动侦查权的运行过程本身僵化迟钝。一是机动侦查权的启动难度大。检察机关办理机动案件不仅具体情形难把握,而且办案资源的投入大、要求高。二是机动侦查权的运行效率低。检察机关发现机动侦查案件线索后,需要履行层层报批的启动程序,方能启动机动侦查权立案侦查。严格复杂的权力运行流程不仅过分拔高了启动机关的层级,而且会加大办案资源消耗,进一步加深机动侦查权的启动难题。



二、检察侦查权运行的制度障碍


(一)直接侦查权的运行范围模糊

对于处理关联案件管辖竞合问题,现行制度未能明确直接侦查权的运行范围,导致直接侦查权的运行缺乏独立性,权力的越界与冲突难以避免。一方面,关联案件的管辖处理规则存在“监察为主”的政策导向,弱化了以“沟通”机制为核心的管辖分配机制,导致实践中容易忽视对案件情形的具体判断。另一方面,关联案件的管辖分配机制存在较大任意性空间。一是,直接侦查权启动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无法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二是,监检沟通机制过于粗疏。监检沟通机制在沟通形式、沟通的层级和部门、沟通的范围和期限、沟通不畅和沟通分歧的处理办法等方面均缺乏明确规定,沟通衔接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不佳。

(二)补充侦查权的运行规范缺失

补充侦查权的相关运行规范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机制。一方面,补充侦查权适用范围不清,增加了检察机关行权障碍。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启动补充侦查权。但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补充侦查权的适用范围缺乏细化规定,实践操作中如何把握“必要时”这一概念存在困难,权力运行边界不明。另一方面,补充侦查权运行保障缺失,削弱了检察机关行权动力。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补充侦查权的规定存在诸多缺漏,在侦查方式、侦查时间、组织形式、人员配置、配合协助等方面均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三)机动侦查权的运行程序繁杂


通过加机动侦查权启动的审批环节,虽然能够有效限制权力恣意,但也压制了权力活性,导致权力运行效率低下。从程序本身来看,严格繁琐的机动侦查权运行程序已经成为制约权力顺畅运行的重要障碍。实践中,倘若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层层报批的启动程序不仅需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将加大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和办案风险。在成本收益失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机动侦查权的启动自然存在诸多疑虑。从历史沿革来看,严格繁琐的运行程序是导致权力运行不畅的主要原因,案件范围不断限缩并非机动侦查权运行的核心问题



三、检察侦查权运行的机制完善


(一)细化检察侦查权的运行范围

针对直接侦查权,确立“分案管辖,主案为主”的关联案件处理原则。侦查权能配置与管辖划分的目的在于有效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在出现管辖竞合时,应当具体区分案件性质和情形,分案管辖,由主案管辖机关主导案件的侦查工作。这一管辖处理模式既尊重和维护了不同机关对案件处理的法定职权,也契合了案件自身性质和重要性的差异。

针对补充侦查权,明确自行补充侦查适用范围的具体情形。其一,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列举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其二,反面排除无需行使补充侦查权的情形。其三,对于“更为适宜”“更为合适”等模糊化用语,应当联合制定具体判断标准以提供参照。

针对机动侦查权,准确把握“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标准和情形。其一,明确将公安机关不宜侦查的情形列为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其二,将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久侦不决、立案后又撤案等情形纳入机动侦查权启动的重点关注领域,对侦查延期时间、侦查效率等内容进行程序性审查。其三,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等不愿侦查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行使机动侦查权。


(二)完善检察侦查权的运行程序

针对直接侦查权,发挥调查核实对直接侦查权运行的过滤和保障功能。在立案前阶段,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和判断,与直接侦查权的运行既密切相关也相对独立。建议设立专门的检察侦查部门,统一行使直接检察侦查权与调查核实权,推动检察侦查工作的专业化、精细化发展。

针对补充侦查权,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行权期限、操作程序、运行保障等问题。其一,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以减轻自行补充侦查的办案负担。其二,由案件承办人员撰写和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后,交由专门侦查部门负责进行补充侦查工作,以降低补充侦查权的行权难度。其三,明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倘若需要商请监察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应予协助。

针对机动侦查权,重点解决机动侦查权启动条件严苛、审查程序繁琐的实践难题。建议削减行权审批流程并下调审批层级,避免程序过于繁杂引发负面效果。检察机关在决定行使机动侦查权时,应当经过检察长的批准,并需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报审查决定。在审查后无论是否决定行使机动侦查权,都应将决定结果报送省级检察机关备案。


(三)健全监检衔接的协作机制

其一,优化关联案件管辖的前置协调沟通机制。应当由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联合制定监检衔接细则,完善监检衔接机制。一是,明确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具体衔接机制安排。二是,构建常态化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召开监检联席会议、办案协商会议等形式,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三是,发挥个案沟通的灵活性,将个案沟通作为常态化沟通机制的补充。

其二,明确检察机关在监检沟通机制中的主导地位。确立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是指由检察机关主导关联案件侦查工作的协调沟通事务,并不意味检察机关能够办理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主导沟通机制,既有利于提高沟通机制的工作效率和稳定性,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发挥自身职能优势,增强依法反腐的制度合力。





安徽省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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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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