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借款人欠钱不还,出借人能否以借款人配偶名下银行卡有数次还款交易记录,认定借贷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人配偶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事后追认,进而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被告郭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刘某于2014年向李某借款40万元,2019年10月刘某出具借条并签名。因刘某未按约定还款,李某于2022年以刘某、郭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李某遂撤回对郭某的起诉。双方达成协议:刘某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李某偿还20万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刘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以刘某、郭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中,李某提交了银行流水,主张刘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曾以个人银行卡多次向其偿还利息。同时郭某在刘某成立的公司内担任监事一职,应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郭某辩称,李某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案涉借条仅有刘某一人签字,由于刘某银行卡被冻结,所以刘某控制并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相关转账操作,李某也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刘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郭某对债务进行了追认,也无法证实借款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借条中仅有刘某个人签名,并无郭某的共同签名。李某虽提交了郭某向其转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及明细表,以此证实郭某已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但一方面上述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上述转款行为并非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确定关联性;另一方面,郭某到庭陈述,刘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所以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相关交易。郭某的转款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也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其次,李某提交相关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了二人共同经营。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仅能证实二人有共同经营公司行为,案涉借款并未转入公司,而是转入刘某个人银行账户,李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确系用于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普遍且重要的经济活动,在满足人们生产生活资金需求、活跃地方经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伴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和复杂化,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其处理不仅关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影响到夫妻双方在法律框架下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借款人往往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一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法律标准,要审查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审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于债务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这一问题的判断,需要结合债权人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记录、交易凭证等一系列事实材料进行细致入微且全面详尽的分析与考量。就本案来讲,出借人虽举证借款人配偶曾以其个人账户进行还款,但该还款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也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同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作出,也未指向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法院驳回了借款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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