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某,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净化回收工,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盲目施救,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其相关责任。2.张某斌,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净化回收工,违章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其相关责任。3.王某军,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净化回收工,违章作业、盲目冒险施救,导致事故扩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其相关责任。1.段某园,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干馏车间主任。未组织车间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对检修作业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其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刘某章,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中控值班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及时制止当班作业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发现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未及时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魏某,中共党员,甘肃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园区安全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议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2.雷某,中共党员,甘肃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企业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园区属地安全管理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议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3.王某,中共党员,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1.王某,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疏于管理。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落实不严格;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2.骆某坚,2024年4月16日赴任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任职以来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疏于管理;组织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落实不严格、制订不完善;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对照异常工况情形,进行风险评估,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其撤职处分。3.刘某军,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安全、项目和经营,试生产工作副总指挥,负责试生产操作运行和安全保障。2024年4月16日之前代行总经理职责,对试生产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疏于管理,未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4.张某林,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生产,试生产工作副总指挥。对试生产项目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风险辨识不到位,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5.鲁某强,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设备,负责试生产阶段设备保障及设备维修,未对移动颗粒除尘装置存在的隐患进行排查处理;事故发生当日带班领导,未全面履行带班领导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6.何某玲,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整体项目建设实际负责人。对试生产项目运行过程中统一协调管理不力,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7.杜某,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设备室经理,负责组织落实设备设施及检维修作业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姜某辉,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运行管理室项目主办,负责公司项目建设的安全管理,建议由宏汇公司给予内部处理。
2.刘某勇,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运行管理室生产运行主管,负责生产人员的整体调度、协调,建议由宏汇公司给予内部处理。
3.焦某杰,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设备工程师,负责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建议由宏汇公司给予内部处理。
4.李某春,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设备室的检修主办,负责公司设备设施检修作业的安全管理,建议由宏汇公司给予内部处理。
5.罗某,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室安全主办,负责组织现场安全检查,建议由宏汇公司给予内部处理。
6.田某,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干馏作业区专职安全员,负责干馏车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建议由宏汇公司给予内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