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歙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摘   2024-11-01 12:37   安徽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歙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歙政办秘〔20246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相关直属机构:

   《歙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6日


歙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及《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溪、坞、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纪念地、文物古迹、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地等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乡村道路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及楼门牌号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公路、桥梁、铁路、隧道、渡口、码头、汽车站、货运站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和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专业市场、农场、林场、牧场等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二章 地名统一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歙县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为本县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要求,研究解决本县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地方性配套制度,厘清部门职责,细化部门分工,建立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工作机制。

(二)推动标准地名在各领域的规范使用,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三)规范地名命名、更名报批程序,严格落实备案公告制度。

(四)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和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五)督促检查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运输设施名称、电力设施名称管理。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征求地名审批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所审批项目的名称。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确权登记等相关事项时涉及道路、楼宇名称的,凭负责地名命名、更名审批部门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涉及住宅区、楼宇名称的,应当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复的标准地名办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管理以及审批职责范围内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四)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城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名称管理以及审批职责范围内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指导城镇内道路及其他地名标志的规范设置,并做好地名标志的管理维护。

(八)档案管理、文化旅游体育、教育(语言文字工作)、科商工信、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气象、邮政管理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等有关工作;协助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并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

  第九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制镇和人口规模较大的乡依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方案,经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一)地名命名、更名开展的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工作经费;

(二)地名标志设立及日常管理维护经费;

(三)千年古县、千年古镇、千年古村落等历史地名文化保护和宣传经费;

(四)编制地名方案和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地名志、地名故事等图录典志经费;

(五)开展年度地名信息更新完善工作经费;

(六)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其他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八)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为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冠以本县行政区划名、著名片区名或者道路的名称,应在该区域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十一)拆建、改建区域地名要尽量保持与传统地名的联系,新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县范围内的河流、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

(二)本县范围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本县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同一建成区内街路巷名称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五)本县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名称。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实行申请、审核、批准、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重点片区道路、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等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县内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时一并确定;

(四)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由县城管部门征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五)城市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共同申报,经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履行民主协商程序后,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论证,报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七)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车站、水库、堤坝、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市场、广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八)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纪念地、文物古迹、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地等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征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九)县级农场、林场、牧场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或者第十二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第十八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行政区划调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而不使用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原审批机构注销,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乡镇、村规划编制中,涉及街路巷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站、场的拟名,须征求所在地地名命名、更名审批部门的意见,并按第十六条有关条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民政部地名备案公告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资料径送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或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行政公文、法律文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批准的街路巷、楼门牌等地名,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汉字、汉语拼音。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

第二十八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建立健全地名标志管理长效机制。

(一)乡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标志,自然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报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市街路巷名称标志,由建设部门根据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负责设置与管理,另有指定部门的由指定部门负责;乡村道路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设置与管理;

(三)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申请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住宅区、楼宇名称地名标志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设置与管理;

(五)桥梁、公路等交通设施名称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六)城市公园名称标志,由城管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七)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等其他地名标志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八)楼门牌编码、设置由公安部门另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所需经费,除由财政拨款解决外,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一)通过路名牌广告载体招商筹措。

(二)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并按规定要求设置。

(三)门牌、楼幢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和安装经费,新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其他的由受益单位和户主出资,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标准,产权单位、受益单位或楼门牌设置管理部门按规定制作、安装。

第三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 乡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或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二) 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维护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三)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本地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三十五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地方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协助、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名文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地名管理工作,繁荣乡村地名文化,留住乡愁记忆,促进乡村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歙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政秘〔2017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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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歙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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