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56号)

学术   2024-12-02 09:02   广东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4年1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报长江水利委员会等单位备案。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因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需要修改长江采砂规划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航道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关于采砂区、采砂量等的限制,但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手续。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采砂的禁止采砂期,其中,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长江干流三峡库区段采砂的禁止采砂期。

第七条 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的,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后,应当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根据河势及航道变化、砂石补给、航运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九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道演变分析;

(二)采砂区选择原则与布置、砂石补给分析、采砂区可利用砂石总量分析、开采控制条件、堆卸砂场设置、运砂方案等;

(三)采砂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分析,以及减免不利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采砂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机具、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采砂作业管理措施;

(六)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十一条 实施采砂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依法组织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

鼓励长江河道砂石统一开采管理,推进集约化、规模化、规范化开采。

第十二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采砂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提出采砂申请,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活动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四)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年度开采量;

(五)开采时限;

(六)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高程;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有采砂失信行为或者不良记录,尚未修复的。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按可采区一船一证,并采用电子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届满自行失效。

可采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采砂单位、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中止采砂活动;上述影响消除后,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七条 实施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涉水工程建设或者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需要上岸综合利用的,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手续,纳入河道采砂监管。所利用砂石应当按照沿江省、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禁止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义开展非法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采砂前后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采砂前后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集中停放的采砂船舶因修理、保养、采砂作业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指定地点,跨省级行政区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认;在省、直辖市内移动的,按相应省、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长江采砂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信息纳入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合作机制。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许可、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

长江水利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执法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调机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的情况;

(三)执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要求的情况;

(四)砂石堆放和砂石弃料清理的情况;

(五)采砂船舶停放的情况;

(六)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非法采砂案件时,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文件实施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航道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需要调整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水利部发布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附录

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东经115°30′21.65″,北纬29°50′54.35″),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东经115°42′16.97″,北纬29°52′4.29″)。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东经115°30′1.52″,北纬29°50′10.22″),下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东经115°41′36.02″,北纬29°50′19.23″);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东经116°40′0.02″,北纬30°5′19.48″),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东经116°45′7.38″,北纬30°4′45.74″)。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垱矶(东经116°39′23.70″,北纬30°0′25.48″),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东经116°46′32.28″,北纬30°4′16.99″);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东经118°27′28.15″,北纬31°47′38.88″),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东经118°29′21.42″,北纬31°50′49.09″)。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东经118°29′11.07″,北纬31°45′58.68″),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东经118°31′53.83″,北纬31°49′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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