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龄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我省高龄补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海省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贴范围及标准
第二条 凡具有青海省户籍,年满 70 周岁以上(含 70 周岁)的老年人,均可申请高龄补贴。
第三条 高龄补贴按照 70~79 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110元;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120元;90~99 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 140元;100 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180元的标准发放。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凡符合高龄补贴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自愿申领。申请人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线上申请平台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人户籍信息、申请人社保卡或者委托代发银行卡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线上申报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省内长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等民政办事窗口出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社保卡或者委托代发银行卡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2 个工作日内,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将审核结果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核验结果有异议的,10个工作日内可持申请人身份证、 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或省内长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等民政办事窗口办理复核,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民政部门将复核结果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四章 发放与核验
第六条 符合高龄补贴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开始计发高龄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高龄补贴申请的,高龄补贴自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提交申请之前的补贴不予以补发。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补贴对象进行定期核验,并根据需要进行抽查。县级民政部门每月通过全省民政业务与财务监管一体化平台与青海省政务服务大数据对比,对存疑数据进行标记并预警,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接到预警提醒的20个工作日内,采用多样形式进行复核。享受高龄补贴的老年人或其亲属应当配合工作人员进行复核。复核期间对提出预警提醒信息老年人的高龄补贴暂缓发放,经复核后确实需要停发的,自注销当月起停发;经核验后符合发放高龄补贴条件的,次月补发复核期间停发的补贴。
第八条 享受高龄补贴待遇的老年人在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户籍迁移的,应在 30 日内主动通过全省统一的线上申请平台或者线下办事窗口办理变更申请;通过大数据校验,享受高龄补贴待遇的老年人未主动办理变更申请的,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提醒,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通过全省统一的线上申请平台或者线下办事窗口办理变更申请。户籍迁出当月的补贴由迁出地发放,自迁出的次月起的补贴由迁入地发放。享受高龄补贴待遇的老年人长期居住外地的,应通过任一网上办事窗口或者线下办事窗口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居委员会备案,并建立有效的联系渠道和方式。
第九条 享受高龄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青海省或死亡的,享受高龄补贴的老年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主动通过全省统一的线上申请平台或者线下办事窗口办理注销手续,退出高龄补贴发放系统。通过大数据校验,享受高龄补贴的老年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主动办理注销手续的,县级民政部门经核验确认属实的,将其注销并移出高龄补贴发放系统,高龄补贴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条 经核实,享受高龄补贴的老年人因死亡或户籍迁移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其他原因造成资金多发且银行余额足够的,县级民政部门委托民政资金代发银行或财政代发银行予以在线追缴退回。如未能足额及时扣缴退回的,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追缴退回。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拨付
第十一条 高龄补贴发放实行属地化管理,根据发放标准按月发放。高龄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行委)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 30%,市(州)、县(市、区、行委)财政承担 70%。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行委)民政、财政部门按月由全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管信息平台通过银政直连专线委托代发银行或对接各地财政统一发放平台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高龄补贴发放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高龄补贴待遇的高龄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种方式进行身份核验,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年度全省高龄补贴资金预算表以本年 1 月 10 日民政业务与财务一体化监管平台高龄补贴业务审批子系统中最终审核通过的高龄老人信息统计数据为准。相关审批全部通过全省民政业务与财务监管一体化平台高龄补贴业务审批子系统电子印章审批完成。各类带电子签章的电子审批档案保留在全省民政统一档案电子化系统中永久保留,作为业务与财务审计凭证。历史已审批的对象通过定期资格复审或扫描归档逐步完成相应业务与财务电子审批档案备案,实现无纸化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进出合理有序,不漏发、不多发。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高龄补贴审批和发放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30日前将辖区享受高龄补贴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及时在全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管信息平台上确认并更新数据,并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下一月的发放计划。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对本人或他人已享受高龄补贴待遇有异议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反馈至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补贴的,由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依法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高龄补贴发放工作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地做好发放工作。凡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核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补贴的,一经发现,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村(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宣传工作,通过报纸媒体、张贴通知、发放宣传册、小区广播、电话联系、微信通知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高龄补贴申报程序、申报时间和咨询电话等,确保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全面了解政策,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进行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高龄补贴发放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2015年5月25日省民政厅公布的《青海省高龄补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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