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解与适用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从我们了解到的这类案件看,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于是问题就产生了,是出现4种况同时出现才否定公司人格,还是只要出现人格混同就应当否定公司人格。经过研究认为,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上来,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另外,债权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也是严重的,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能否认公司人格。比如,公司欠债权人5000万元债务,公司控股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 500万元,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而且就这一笔。是否因为控股股东的这一行为,就否定公司人格,让控股股东对公司的5000万元都承担连带责任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时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否定公司人格,因为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条件,而应通过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追回被控股股东拿走的500万元,如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来追回被控股股东无偿拿走的 500万元。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纪要在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我们经常谈到的人格否认,指的是纵向否认,即否定公司人格,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指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谈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公司之间相互否认人格。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如果没有这一规定,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很难处理。有鉴于此,本着从问题意识出发的纪要起草原则,根据《公司法》第20条特别是第3款规定的精神,纪要对此作出了规定。我们相信,这一规定,必将统一审理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从而为公正审理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将为公司法的修改提供法院方案。
(2)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这些都需要案件事实来证明。从实践来看,在民商事案件中债权人要举出这方面的证据相当困难,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证据都不在自己手里,而在被告方。而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可以查清楚。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有些事实就能水落石出。因此,在民商事案件中,只有债权人对此进行充分举证,人民法院才能根据证据规则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认定,并进而作出是否横向否认的判决。
【案例文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案例文号】:(2016)浙民终599号
【案例文号】:(2022)黑破监1号
【案例文号】:(2020)豫01民终161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