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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父母与子女共同签署《房产分家协议》已经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父亲或母亲再立遗嘱对房屋作出处分的行为是其单方对《房产分家协议》约定的变更,不发生改变《房产分家协议》约定的效力,所涉房屋的归属仍以《房产分家协议》的约定为准。
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盈与张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四个子女。2007年12月,张某盈、张某兰与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签订《房产分家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房屋三处(楼房两处,院落一处),分别为303号房屋、403 号房屋、2号院。根据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盈与张某兰现在所住的303号房屋继续居住,等张某盈与张某兰百年之后,该处房产归张甲所有;二、2号院归张丁所有;三、403号房屋归张乙所有,由张乙给予张丙一次性现金补偿伍万元整;四、该协议由四位子女签字按手印生效。五、该协议一式五份。其父母及4位子女各一份。”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均在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日期。张某盈与张某兰签名按指纹,另手写注明“以上同意四个儿女享受”。协议签订后,2号院已过户到张丁名下,403号房屋已过户到张乙名下,张丙收到了张乙依据《房产分家协议》向其支付的现金补偿5万元。张某盈于2018年4月去世,之后张甲夫妇就搬到303号房屋与母亲张某兰同住。张某兰于2020年9月26日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303号房屋属于我与张某盈共有,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次子张丁的儿子张小丁一人继承所有,他人不得干涉……”。张某兰于2021年11月去世。张某盈、张某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就303号房屋的处理发生争议,张甲诉至法院。张小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张甲称303号房屋的分配已在2007年12月份通过《房产分家协议》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因此张某兰无权通过遗嘱再次处分。张乙、张丙、张丁、张小丁均称张某兰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张某兰的房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审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303号房屋由张甲继承4/5房产份额,由张小丁继承1/5房产份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甲、张小丁不服,均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改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房产分家协议》已经约定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的情况下,张某兰再立遗嘱对房屋中其个人所占产权份额作出处分的行为是否有效。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房产分家协议》和张某兰所立代书遗嘱均有效,但因《房产分家协议》其他条款已经履行完毕,被继承人张某兰再立遗嘱将《房产分家协议》中已经分配的303号房屋遗赠给张小丁,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但鉴于被继承人张某兰的意思自治,对张甲、张小丁获得房产的份额予以适当调整,酌情分配,由张甲继承4/5份额,由张小丁继承1/5份额。二审法院认为,《房产分家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协议并积极履行。张某盈与张某兰在世时对房屋进行约定分配,符合民风民俗。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单方变更和撤销其先前所立遗嘱。涉案《房产分家协议》系书面打印后由各方家庭成员签字捺印形成,不是遗嘱,其法律性质为合同。《房产分家协议》约定等张某盈与张某兰百年之后303 号房屋归张甲所有,各方家庭成员对分家时达成的各自控制所有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某兰于 2020 年 9 月 26 日订立代书遗嘱是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单方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归属仍以《房产分家协议》约定为准。故张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改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的不同,恰恰反映出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值得探讨。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
为保障自然人处分身后个人财产的权利,立法规定了遗嘱制度。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例如,立遗嘱人通过订立新的遗嘱变更之前所立遗嘱的内容,或者立遗嘱将房屋指定由某位继承人继承之后,又将房屋出售的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进一步体现了对自然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个人所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关于遗嘱的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甲母亲张某兰所立遗嘱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甲亦认可系其母亲张某兰本人签名,因此,该遗嘱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遗嘱在赋予自然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同时,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遗嘱行为归根到底属于一种单方行为,如果对其不加任何限制,将可能导致滥用进而损害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危及整体性法律秩序的稳定。遗嘱涉及婚姻家庭基本价值利益,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①本案中,生效判决并未认可张某兰立遗嘱处分303号房屋中其个人所占房产份额的行为,仍然按照在先签订的《房产分家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判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认定《房产分家协议》不同于遗嘱,不能通过单方变更的形式予以改变。该案处理的背后实际上如上文所言,也涉及了对家庭成员共同利益的尊重和家庭共同决策行为稳定性的考量。
二、《房产分家协议》的性质是合同,合同订立一方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单方变更
分家析产是由家庭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行为。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父母在世时对家庭共有房屋等财产进行约定分配,符合民风和民俗。分家协议一般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且协议各方必须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该种合意体现为协议各方的共同意志,从性质上讲属于合同行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任一方当事人非依法定或者各方约定的条件不得单方解除、撤销及变更协议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房产分家协议》是书面打印后由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及张某盈、张某兰签字捺印形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及张某盈、张某兰均签名后,《房产分家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兰作为签订《房产分家协议》的一方主体,在《房产分家协议》生效后,其再立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系单方变更《房产分家协议》的约定,对其他合同主体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张某兰立遗嘱处分的是303号房屋中其个人所占房产份额,但因为在先签订的《房产分家协议》第一条已经对303号房屋作出了分配约定,且是协议签订各方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张某兰已经无权单方立遗嘱处分其个人所占房产份额。《房产分家协议》第一条对303号房屋作出的分配约定是对该房屋设定的有效义务,未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变更或撤销。
三、在《房产分家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再予以推翻,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
遗嘱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一般不涉及他方的信赖利益,通过自己的行为予以变更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本案中,《房产分家协议》的性质是合同,合同是由两方或者多方共同协商订立的,涉及各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如果一方随意变更或者不履行合同内容,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合同稳定性,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严格限制变更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变更合同的方式有严格限定。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结果,如需变更必须以明示或者默示的但不含糊的方式为之,当事人未以这两种方式表达合同变更意愿的,禁止根据某种事实推定当事人存在变更合同主观意愿。②二是否定合同约束力有严格条件。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③如果否定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变更其法律约束力,则应当有着严格的法律条件,比如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本案中的《房产分家协议》是各方家庭成员综合考虑协商的决定,体现了协议各方的共同意志。《房产分家协议》约定三套房屋分别归张甲、张乙、张丁所有,因张丙没有分配到房屋,由分得房屋的张乙向其支付5 万元补偿款,《房产分家协议》的约定公平合理。《房产分家协议》签订后,获得房屋的两位子女张乙、张丁已经按照约定的分配方式占有居住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乙也履行了向张丙支付5 万元补偿款的义务。各方家庭成员在《房产分家协议》签署后按照协议内容积极履行约定的行为也能体现出所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均自觉遵守并积极履约。
张甲虽尚未取得303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房产分家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其对303号房屋享有了预期利益,即在父母均去世后其依据《房产分家协议》约定可以实际占有303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也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在合同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它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是立法者保证合同法内在精神统一性的重要概念和技术手段,是授予、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④《房产分家协议》是对家庭多处共有房产的公平合理分配,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均依据协议获得了房产或者补偿。在《房产分家协议》的内容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张某兰仅因张甲提前搬到303号房屋与其共同居住,对张甲心生嫌隙,母子感情淡化,就再立遗嘱单方更改《房产分家协议》对303号房屋的分配约定,不仅侵犯了张甲依据《房产分家协议》所有享有的预期利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兰单方推翻《房产分家协议》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的稳定性,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已经通过《房产分家协议》进行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房屋产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