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4638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夫妻一方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单国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是单国栋和李徽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既有单国栋的财产份额部分,亦有李徽的财产份额部分。宁晓飞根据生效判决请求执行李徽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份额,单国栋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单国栋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单国栋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宁晓飞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单国栋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关于宁晓飞擅自经营贷款业务及李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则是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吉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单国栋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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