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协议约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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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当事人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理据不足。
北京建工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故而不足采信,理据不足。
案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
黄进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建工、北建海南分公司、明光酒店公司共同向黄进涛支付工程欠款共计92515487.16元及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14085992.39元(停工前工程欠款11843449.62元、利息1139566.99元;续建工程欠款人民币80672037.54元、利息12946425.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2.明光旅游公司对明光酒店公司应向黄进涛支付的停工前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
北京建工答辩称:1.应驳回黄进涛向北京建工提出的支付工程欠款和利息之诉讼请求;2.应驳回黄进涛要求北京建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理由之一是,(二)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数额未定,黄进涛要求北京建工支付工程款也无事实根据。1.关于停工前工程。黄进涛提供明光旅游公司、明光酒店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三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署的《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北建海南分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只有黄进涛在协议上以北建海南分公司授权代表名义签字,故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满足,停工前工程欠款数额未定。
2.关于续建工程。黄进涛提交明光酒店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署《续建工程结算协议》,但根据黄进涛提交的续建工程总包协议和《明光大酒店商业广场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续建工程名义总包方是北京建工,而北京建工并未与明光酒店公司结算工程款,在《续建工程结算协议》上签章的是明光酒店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北京建工经与北建海南分公司2014年10月以后任职的管理人员核查,该分公司的(2014、2015年)《用印登记本》中,并没有2015年9月10日对《续建工程欠款确认书》的用印记录,黄进涛也未提供续建工程欠款确认书上使用北建海南分公司印章的合法来源。即使该确认书上使用的北建海南分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北建海南分公司配合挂靠人黄进涛进行工程结算,不能证明续建工程欠款数额。因此,黄进涛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未定,其诉请北京建工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黄进涛实际施工行为的性质;(二)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应否向黄进涛支付欠付工程款;(三)《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是否生效;(四)其他几个程序问题。
(一)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黄进涛实际施工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1995年2月9日,明光旅游公司与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北建海南分公司负责明光大酒店地下室二层(局部三层)土建、结构(包括室外回填土方)及防水工程。1995年2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与海涛实业公司签订《地下室分包合同》约定,由海涛实业公司分包明光大酒店地下室二层(局部三层)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北建海南分公司与明光旅游公司签订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2-4条执行;海涛实业公司同意承担北建海南分公司与明光旅游公司于1995年2月9日签订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规定全部责任和义务。
1996年1月18日,明光旅游公司与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北建海南分公司负责明光大酒店地上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建设。1996年1月21日,北建海南分公司与海涛实业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明光大酒店地上主体结构在1996年1月18日所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海涛实业公司。1996年,明光旅游公司与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负责明光大酒店裙楼地上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建设,协议与《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未尽条款按《主体工程承包合同》执行。
2006年6月8日,明光酒店公司与北京建工签订《续建工程总包协议》约定,北京建工包工包料包工期负责明光酒店项目的所有土建、装修、安装、绿化、消防、市政管道和道路等工程。2006年11月16日,北建海南分公司与汕头建筑海南公司签订《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北建海南分公司将土建、安装和室外等工程分包给汕头建筑海南公司,北建海南分公司与明光旅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汕头建筑海南公司带料垫资履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分包合同附件。
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建工或北建海南分公司承揽明光大酒店相关建设工程后,即通过分包方式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由黄进涛实际控制的企业进行施工。原审期间,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亦认可停工前工程、续建工程和商业广场等涉案工程,均由黄进涛实际垫资完成施工。因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与黄进涛之间,已就涉案工程构成事实上的违法转包关系。对于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交由黄进涛实际施工的行为,原审判决以停工续建前后为界分别认定为违法分包及挂靠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应否向黄进涛支付欠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黄进涛实际施工,相关转包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明光旅游公司、明光酒店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停工前工程价款数额,明光酒店公司与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续建工程欠款数额。黄进涛与北京建工上诉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提出异议,黄进涛请求按照前述确认数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合同当事人,对于黄进涛因履行转包合同而发生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即便本案存在明光酒店公司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或其他向黄进涛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清偿义务也不由此免除。黄进涛关于其与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间就续建工程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虽不准确,但其关于后者应当向其支付续建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进一步讲,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停工前工程系黄进涛挂靠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进涛应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游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价款后,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无须再作实质调整,但鉴于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欠款,故将原审判决前述判项变更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是否生效
2001年4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向海南省建设厅去函称黄进涛为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明光大酒店项目经理,明光旅游公司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01年8月30日、2002年4月27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先后去函黄进涛,亦称其为第一分公司经理或涉案工程经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认可黄进涛为其涉案工程停工前的项目经理,具有事实依据。黄进涛既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是北建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明光旅游公司、明光酒店公司签订《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黄进涛其时身份及其签字行为认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当。
北京建工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故而不足采信,理据不足。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存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停工前工程欠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四)其他几个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2017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黄进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未收到提前发送的证据清单,原审法院决定于11月8日再组织证据质证。2017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分别询问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与黄进涛是否有证据提交。北京建工提交北建海南分公司(2014、2015年)《用印登记本》;黄进涛亦提交部分证据拟证明其与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间属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黄进涛与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是本案核心争议之一。即使黄进涛提供相关证据时已超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本案基本事实而予以采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黄进涛所提交证据均在原审卷宗,至于黄进涛是否继续依据相关证据提出主张,系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并征求其意见即同意黄进涛撤回已完成质证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黄进涛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建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进涛支付工程款80672037.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807.4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270159.5元,由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70159.5元,由海口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48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黄进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60.19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77.4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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