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丨电子印章(签名)的效力及风险措施

文摘   2024-04-16 12:00   北京  
阿尔法 | 作者

电子印章,是一种由电子印章制章者数字签名的安全数据,它由印章信息、制章者证书、签名算法标识、签名值等部分组成,用于安全签署电子文件。

电子印章既保留了传统形式上的物理印章的视觉效果,又带有电子签名技术来保证签名人的身份。


 

一、电子印章的一般效力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情形之外,电子印章的效力已由《民法典》、《电子签名法》(2019年4月修正)等法律法规确认。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无论是合同类文书,还是其他文件、单证等非合同类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电子签名,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不仅可用于民事活动中,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该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二、电子印章的有效签名


《电子签名法》规定了电子签名一般性要求,只有满足《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可靠性条件,才能构成有效签名,该等可靠性的实现也依赖于技术上的措施和相关判断。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规定,“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它是电子签名人在签名过程中掌握的核心数据。唯有通过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归属判断,才能确定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同一性和准确性。因此,一旦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被他人占有,则依赖于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而生成的电子签名有可能与电子签名人的意愿不符,显然不能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这一项规定是对电子签名过程中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归谁控制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控制是指一种实质上的控制,即基于电子签名人的自由意志而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控制。在电子签名人实施电子签名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电子签名人自己实施签名行为,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签名行为,只要电子签名人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则其所实施的签名行为,满足本法此项规定的要求。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签名人签署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验证其所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发件人所发出,发件人的数字签名有没有被改动。倘若能够发现发件人的数字签名签署后曾经被他人更改,则该项签名不能满足本法此项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一项可靠的电子签名。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电子签名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的内容,而要实现这一功能,必须要求电子签名在技术手段上能够保证经签名人签署后的数据电文不能被他人篡改。否则,电子签名人依据一定的技术手段实施电子签名,签署后的数据电文被他人篡改而却不能够被发现,此时出现的法律纠纷将无法依据本法予以解决。电子签名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要符合本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要求,必须保证电子签名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都能够被发现。



三、认证与备案


对电子章进行第三方认证,并非电子章生效的必备要件,仅为法律赋予电子章使用者的一项选择权。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只要电子章能够达到真实性和可靠性要求,如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依法使用电子章签署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认证,对于认定电子章的有效性更容易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而面对未认证的电子章,采信需进行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辅助证明。而只有被证明为真实有效电子章,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全国范围内并未有统一完善的电子章管理办法。各地政府出台的有关电子章的规定对电子章是否需要进行备案做了要求。与公司实体印章一样,北京和天津地区要求印章制作单位在电子章制作完成后的一定期限内按规定的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而上海地区则由电子章服务机构将相关制作信息向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提交备案,备案事项不需要印章制作单位进行办理。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在2019年4月发布的《关于电子章管理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合法刻制实物印章的单位均可制作电子章,并在公安机关备案。除此之外,对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电子章应当登记造册、注销,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制作单位办理电子章注销时也需向公安机关备案。
各地对于电子印章的管理规定一般仅在当地适用。
需注意的是,电子章如作为公章使用应符合国家对于单位印章管理的规定。电子章制作单位应当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



四、电子印章使用风险防措施


为规避电子印章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建议在使用电子印章时注意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1. 通过第三方机构对电子章进行认证。在电子章申请过程中,除非可以按照相关地区的规定通过政府指定的机构或网络申请通道申请,电子章申请主体向第三方机构申请电子章的,建议通过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认证,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对第三方机构所持有的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实,第三方认证机构应持有《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和《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2.确定合适的人员负责电子印章的授权和管理,并制定电子印章授权、管理和使用制度;
3. 设置并严格控制电子印章的使用权限,赋予不同岗位人员相应的电子印章使用权限;
4. 发生人员岗位变动或离职的,电子印章的负责人应及时调整用印权限或删除离职人员对电子印章的使用权限;
5. 电子印章负责人对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严格保密,避免泄露。为安全起见,负责人可以定期修改电子印章保护口令;
知悉电子印章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的,应停止使用电子印章,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否则,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发生单位或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电子印章损坏或实物印章变更等事项,需要换领电子印章时,需要申请重新制作、换领电子印章,原有的电子印章应当及时注销并告知有关各方;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将届满前,及时更新;
7. 发生单位撤并或注销、实物印章或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电子印章秘钥泄露、电子印章或其存储设备损坏、电子印章失窃或遗失的情况,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电子印章时,建议及时办理注销,并及时告知有关各方;
8. 建议通过完善计算机安全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存储和备份等方式,确保电子印章使用记录详细、准确;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件也需要妥善存储、备份,经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件不得随意篡改(否则会导致电子印章失效);
9. 对于自身签署的文件,注意确认文件内容,核对文件是否是企业真实意思;对于格式合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10. 对于双方已经签章的电子文件,及时通过验签平台进行验证,辨别文件是否被篡改;
11. 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电子合同、验签报告、合同签署期间的相关沟通等;
12. 根据《电子签名法》,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件,请勿使用电子印章。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民商事合同/协议中一方使用电子签章,另方使用实体签章均有效;

  • 民商事合同/协议中各方均使用电子签章,均有效。


但在电子印章的使用过程中,要注意区分电子印章及印有电子印章文本的打印件

电子印章及文本具有数字特性,而其打印件却不具备该特征,司法实务中多认为该打印件系电子印章文本的复制件,根据相关法规,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是本人根据以往工作经验做的复盘和总结,希望可以与各位交流学习,并欢迎指导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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