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纠纷管辖地。但是,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标的”时,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争议标的”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应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请求都能转化为金钱之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否则将会导致法定管辖被架空。因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应当依照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认定“争议标的”,并按认定结论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纠纷管辖地。
观点
(2)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本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方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诉要求贷款方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交付借款,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例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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