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水井为2018年实施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所建水井,验收合格后已经过县项目办(县发改委下属)向镇政府转交,由某村村委管理使用。
水井出问题后,村民A和B共同号召,邀请村民甲、乙、丙一起维修,并拉来丁开着自己的吊车参与维修。水井管、电线等均由村支书提供。甲、乙前往村委拉材料时,丙手扶着甲驾驶的吊机协助水管向下放,被8.6米高的高压电线击伤。
事故发生后,丁并未收取约定的200元“租赁费”,丙前后治疗花费16.5万元,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
丙将县发改委、镇政府、供电公司、村委会,和A、B、甲、乙、丁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经核定,丙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0万余元,平顶山中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分别由丁、村委会、供电公司、A、B、甲、乙承担。
法院判决丁承担丙各项损失的35%,村委会20%,供电公司10%,A、B、甲、乙四人共同承担15%。鉴于甲、乙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酌定各赔付10000元。
法官说法
丁进行吊车作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帮工?
丁称其作业行为系为A等人义务帮工,但A等人均否认该说法,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丁经常为村内水井维修提供有偿吊车服务。法院结合其他当事人陈述,丁作业、交易结算习惯,及农村交易惯例,可以认定丁驾驶自有吊车参与水井维修系有偿服务,而非义务帮工。
五人在本次修井中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
案涉水井系2019年国家扶持农业惠农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所打的农田灌溉用水井,该水井由县项目办将工程移交给镇政府,镇政府将工程水井交付给村委会实际管理使用。村委会作为案涉水井产权人、管理人,应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因村委会怠于履行其管理、维修义务,这些村民才自发协商组织维修水井。此次维修水井的受益人应为村委会,及水井的周边其他不特定人群,同时也包括该五人,其自发组织维修水井的根本目的也在于自身浇灌农田便利。
此次事故中各方是否担责?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丁(35%):丁作为吊车的操作、控制人,在未经过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下便在高压线架空区域内操作吊车吊运水管,且未提前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其对吊臂上方可能造成的触电风险疏于防范,亦未尽到安全提醒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村委会(20%):村委会作为案涉水井的管理及维修义务人,因其怠于履行自身的义务,村民A等自发组织维修水井,且其默认同意并主动提供井管、电线等物资,并因村民维修水井行为获益,其对丙的损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丙(20%):丙自身同时作为受益人和受害人,在维修过程中未对周围环境进行足够的观察,在用手拉扶被吊机吊高的井管时未预料到井管上方可能发生的触电风险,在作业前也未主动查看吊臂、井管与高压线的距离,在拉拽井管时也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参与维修的另外四名村民(合计15%):A、B、甲、乙四人作为共同维修人和受益人,未对丙的维修作业行为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即在共享利益的基础上对发生的安全事故也应共担风险责任,故其四人也应对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供电公司(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的责任构成,不以其过错为要件。
本案受害人丙在维修水井时用手拉扶着吊起的井管往下平放时,不慎被水井附近的高压电线击伤,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该事故系因丙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在案涉人员经过频繁的高压线架空区域内通过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安全告知等方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县发改委、镇政府(0%):县发改委虽负责建设案涉水井项目的相关事项,但案涉水井已经经过县、市两级主管部门的相关验收,并由县项目办将案涉水井及配套设施移交给镇政府,镇政府接收案涉水井项目后便第一时间将案涉水井交给了村委会管理使用、维修。本案事故的发生非县发改委、镇政府可预见和预防,因此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县发改委、镇政府无需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 源:平顶山中院
供 稿:罗晓蕊、王金雨
审 核:赵传保、李会军
编 校:赵鹏博、贾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