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药监局统一部署
全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
围绕“防范风险、查办案件、提升能力”
扎实推进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
持续加大执法办案力度
查办了一批药品违法违规案件
切实维护药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现公布我市
第五批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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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庆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使用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氨甲环酸注射液等6种药品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均为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重庆某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购进。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减轻处罚的规定,处以没收涉案药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17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卫生院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药房药品冷藏冰箱上层冷藏区内存放1盒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批号201911055、有效期至2022.11.27,每盒1针剂)已超过有效期,未单独存放,且未标注过期或设置警示标志。结合当事人后续采购、接种疫苗的情况,经综合调查核实,当事人不存在使用该疫苗的可能,但当事人未对过期疫苗进行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案件线索对某医美机构进行调查,发现该医美机构法定代表人李某受朋友请求,以680元/支的价格向请托人陈某出售3支“衡立肉毒素”,事后从请托人处得到4名使用者身份证信息伪造4份病例销账。该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10月11日,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璧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对某大药房璧山区某药店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实,药店经营者罗某将该药店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以2000元/月的价格租赁给王某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罗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6400元、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涉及王某的违法行为,已另案查处。
2024年4月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管局对辖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中药斗柜内中药饮片“淡豆豉”“胖大海”已生虫,“酒黄精”已过期(有效期至2024年3月25日),且入库后一直处于使用状态,货值金额共计740.691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没收劣药“淡豆豉”310g(批号18100127)、“胖大海”180g(批号A181101)、“酒黄精”48袋(批号2103001),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6日,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和四川省泸县市场监管局在对荣昌区清江镇药品经营主体的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荣昌区市场监管局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4月11日,荣昌区市场监管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并查实执业药师刘某长期在泸县某药房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在当事人处在职在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管局对万州区某药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待售的“芪苈强心胶囊”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等资料。经查明,涉案药品系当事人持赵某华等11名群众医保卡,以患者名义在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开具含“芪苈强心胶囊”在内的9种医保报销药品,在其药店进行二次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没收涉案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当事人涉嫌套取医保资金的违法线索移送医保部门处理。
2024年3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永川区某大药房的经营场所和发货地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通过微信直播销售药品时,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储存药品,未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委托储存药品的仓库无法达到药品存储条件,未安排人员对委托储存的药品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储存的药品与非药品共同存放,未按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等行为对药品质量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三个多月,共计货值金额达1.3亿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情节严重。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95万元、十年内禁止法定代表人吕某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重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于2022年9月将“防癌一号健康管理”产品在自建的“鑫盈达”电商平台销售,共完成交付1484笔,其中销售药品金葡素货值金额总计23744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2374400元、处罚款23744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案件线索,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管局对武隆区某药房进行调查,发现药房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以药房的名义于2021年6月起从河南某个人处购进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风湿克星灵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药品共计300瓶,通过药房以3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患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2023)豫0581刑初320号】、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关违法产品认定意见的复函》均认定罗某某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为假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给予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0日,重庆市忠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现场正在销售中药饮片“熊胆粉”。经核实,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四川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合伙自绵阳某中医诊所购进“熊胆粉”并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忠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作出责令关闭、没收156盒熊胆粉、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四川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关闭、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惠民大药房江津区方源药店进行检查,发现其电脑销售系统中有一笔2024年1月4日一次性销售20瓶复方甘草片的记录,该药店的特殊药品复方制实名登记资料未记录上述消费者的身份登记信息,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明上述药品消费者身份的相关资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管局对大足区某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月开始通过网络平台“美团”和“饿了么”进行网络药品销售,未向大足区市场监管局报告企业行为、网站名称等信息;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从事网络销售药品,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未制定药品配送质量管理制度,未建立药品配送质量评审管理制度,未每年开展药品配送环节质量管理运行情况内审,未将委托其他单位配送药品活动纳入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委托其他单位配送药品时,未核查配送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的药品配送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负责人,未对配送单位的配送设施设备、人员能力进行定期审计,未与配送单位签订委托配送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配送操作规程等内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药品零售配送质量管理》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文章来源: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