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学术月刊 | 姚建龙:理性对待轻罪时代

学术   2024-08-09 19:01   上海  

摘要:面对我国犯罪数据所呈现的“双降双升”趋势,有学者提出“轻罪时代已经来临”的论断。然而,“轻罪时代”的实际情况是,传统以刑为主的犯罪治理模式依然未有根本性改变,立法者试图以不断增加轻罪罪名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治理的目的,而司法机关也未能有效地限制刑事处罚范围,这导致我国刑事司法资源面临巨大的压力,进而引发与轻罪犯罪相关的一系列问题。这说明,轻罪时代只是对我国犯罪结构变化的概括,并非真正标志着我国进入了以刑罚轻缓化为核心的犯罪治理新阶段。鉴于此,国家应当及时转变犯罪治理理念以适应轻、重罪加速分化的现实,在立法层面上慎重增设轻罪,在司法层面上探索限制刑罚发动的机制,以及加快构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作者: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4年第7期。


目次

一、轻罪时代的概念解构与商榷

二、轻罪时代下的犯罪治理困境

三、走向实质轻罪时代的三重进路

四、结语


有道德的立法者首先应当认定,把过去不算犯罪的行为列入犯罪行为的领域,是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的事情。


2023年8月,最高检发布的《2023—2027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提出:“研究轻微刑事案件出罪入罪标准,促进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这说明,轻罪治理问题已成为我国现有刑事司法体系改革中的重要一环。与此同时,轻罪治理的问题也引发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催生了大量的学术研究。有学者通过对我国的犯罪统计数据进行分析,提出了“我国进入轻罪时代”的代表性观点,该观点也获得了学界较为广泛的认同和积极回应。尽管从犯罪数据上看,我国似乎正在步入轻罪时代,但是如果深入审视我国轻罪犯罪治理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几个关键问题:第一,轻罪立法的不断扩张体现出我国还保持着传统的以刑为主的犯罪治理模式;第二,随着轻罪增加,轻罪案件数量也相应出现明显的增长趋势;第三,轻罪附随后果的负面效果愈发凸显。这些问题共同说明,从实质表现来看,轻罪时代的概念名不符实。轻罪时代不能只是名义上的改变,轻罪应是为提高国家的犯罪治理能力、限制刑罚权以及为实现人权保障所设立,同时也要考虑到降低犯罪门槛可能对社会成本及犯罪治理造成的长期影响。
因此,本文提倡对轻罪时代这一判断展开深入而理性的分析。我们不仅需要关注犯罪的客观态势变化,更应深刻理解我国在犯罪治理方面与这些变化之间的不协调之处。这就要求我们全面审视轻罪立法对犯罪治理带来的影响,并进一步从立法、司法和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三个方面探讨我国在所谓轻罪时代背景下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具体途径及其实施策略。


一、轻罪时代的概念解构与商榷


目前,许多学者已对轻罪时代的概念表示认同。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学界当前所讨论的轻罪时代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其并未准确反映我国刑事犯罪的实质样貌。这是因为,轻罪立法的典型特征是将原本属于民法或行政法管辖的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刑事法范畴,这样的做法会明显增加轻罪犯罪的数量,同时降低重罪犯罪数量在总体犯罪数量中的比例,所以仅凭这些数据并不能简单地得出“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的结论。因此,为了对轻罪时代这个命题提出针对性的商榷,有必要先对支持者的主要立场予以厘清,为下文的论述奠定基础。


(一)提出轻罪时代的主要依据


1.以统计数据的变化为支撑。

客观统计数据的变化是支撑“我国进入轻罪时代”这一论断的重要依据。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显示,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醉驾、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等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
同时,根据相关学者的观点,他们之所以认为我国进入轻罪时代,是因为我国以下几个犯罪数据出现明显变化:(1)八类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率及其在犯罪总量中的占比下降;(2)重刑率下降;(3)轻微犯罪大幅上升;(4)轻刑率稳步提升。上述犯罪统计数据的变化也被归纳为“双降双升”(即严重暴力犯罪与重刑率下降,而轻微犯罪和轻刑率上升)的犯罪内部结构变化趋势,表明犯罪整体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并未有大的提升,反而可能呈现某种程度的下降,或者是犯罪个案平均危害程度的下降。具体来说,在重罪犯罪数据变化方面,支持“我国进入轻罪时代”的学者指出,如果以宣告刑三年有期徒刑为界限,那么我国的重罪比率自2013年起就在20%以内,而且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无论是犯罪数量还是在总体犯罪中的占比都有明显下降。在轻罪犯罪数据变化方面,轻微罪犯罪数量大幅上升,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一众轻微犯罪出现了数十倍增长的情况,“醉驾”更是已经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而且,同样自2013年起,我国的轻罪比率就已经稳定在了80%以上,所以可以据此断言我国已经进入了轻罪时代。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不少学者的认同,他们同样在分析我国刑事司法数据后认为,我国犯罪结构正在经历纵深维度的重大调整,具体表现为“犯罪总量持续递增”“犯罪结构内部轻、重犯罪加速分化”的突出特征。由此可见,“我国进入轻罪时代”的论断正是以我国重罪减少、轻罪增加的犯罪数据的客观变化作为主要论证依据的。


2.犯罪治理成效的体现。

支持“我国进入轻罪时代”的观点还指出,我国将会长期处于轻罪时代,这不仅是通过统计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也是我国积极治理犯罪的成果。一方面,正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犯罪治理问题的持续关注和坚定执着,才促成了轻、重犯罪趋势的加速分化。长期以来,中国一直将打击严重暴力犯罪置于首要任务,致力于切实保障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调查数据显示,中国民众的安全感从2012年的87.55%显著提升至2021年的98.62%,这一跃升不仅使中国成为全球最有安全感的国家之一,也有力地反映了我国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治理成效。这一成就不仅是我国步入轻罪时代的重要体现,更彰显了国家长期犯罪治理策略的成效。
另一方面,刑事立法的及时回应是我国进入轻罪时代的重要原因。轻罪犯罪数量增加的主要动力源是刑法的积极治理,这是刑事立法积极增设新罪所致。支持者认为,近年来,我国司法犯罪的数量在增加,意味着犯罪治理的法治化司法化程度在提升,而且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数逐年下降也说明,公权力在治理违法犯罪方面总体是谦抑的。如此一来,在违法和犯罪案件总量下降的大局中,治安违法案件数量下降而司法犯罪案件相应上升的态势,是犯罪治理良性发展的标志。如有数据表明,2020年醉驾比率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2011—2021年间,在全国机动车增加1.81亿辆、驾驶人增加2.59亿人,年均增加1800万辆、2600万人的情况下,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上一个十年减少了2万余起。再如,自2023年8月以来,电信网络诈骗发案数连续下降,说明打击治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这些例子表明轻罪案件的增加与相关犯罪治理成效之间存在明显的正相关性,从而支持了我国进入轻罪时代的观点。

(二)立法层面对轻罪时代之商榷


无论是从犯罪统计数据来看,还是从我国犯罪治理的实际措施来看,重罪“一家独大”的地位显然是受到了动摇,然而将晚近犯罪现象归纳为轻罪时代似乎有待商榷。从立法层面来看,轻罪不仅在整个罪名体系中不占据主要地位,而且轻罪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主要是由于严重违法行为被犯罪化,并不代表轻罪本身具有“轻缓化”的实质内涵。
一方面,轻罪规范尚不占整个刑法罪名体系的主要比例。从晚近几年的刑事立法来看,我国的刑事立法一直处于活跃时期,尤其是在轻罪立法方面,如果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标准,那么可以说,我国刑事立法已经开启了轻罪体系的建构之路,犯罪门槛降低与轻罪数量增加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新特征。《刑法修正案(六)》是新增轻罪的伊始,《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14个轻罪,是新增轻罪数量最多的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十一)》次之,新增8个轻罪。在此过程中,我国先后新增了27个轻罪,使得轻罪在所有罪名中的比例逐渐提高。1997年,《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共有79个,占当时413个有效罪名的19.13%,截至《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国刑法典中的轻罪增至106个,占486个罪名的21.18%。如此看来,尽管我国的轻罪立法在近年有明显的扩张,但是从轻罪在罪名体系的数量和比例来看,轻罪时代实际在立法层面上名不符实。
另一方面,轻罪时代只“新”却不“轻缓”。考虑到轻罪立法扩张一般是将严重违法行为犯罪化,也即加重了对行为的惩罚,那么如此轻罪时代实际也是难以成立的。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既宣告着劳动教养正式退出历史的舞台,也表明我国由原有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刑罚”的三级制裁体系变为了“行政处罚—刑罚”的二级制裁体系,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原来由劳动教养所规制的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理?立法者的回应是,通过立法降低入罪门槛和增加轻罪的方式,将过去由劳动教养调整的部分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中,从而既填补了处罚的空当,又增加了轻罪的类型。如此一来,许多行政、民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都被犯罪化。相比之下,轻罪立法扩张实际是一种加重处罚的体现。以危险驾驶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28.9万件,高居刑事案件第一位,远超排名第二的盗窃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共计35.1万余人被起诉,该罪是我国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此外,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高空抛物罪这类新设轻罪的异军突起,犯罪圈扩大的困境也随之出现,所以这些罪名近年来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重点关注对象。无论强调刑法适用的程序性强于行政、民事法律,还是认为行政拘留的严厉性可能超过管制,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是一个质的转变,而且行为人所将受到的社会评价也是不可相提并论的。因此,近年来的轻罪立法扩张其实就是变相地加重惩罚,所以从立法角度来看,轻罪时代的“轻罪”实际是以“新罪”面貌出现,而未体现出惩罚“轻缓”的内涵。


(三)司法层面对轻罪时代之商榷


进一步要讨论的是,我国轻罪案件数量的增加究竟从何而来?如果是越来越多的重罪变为轻罪,或者是将原本应判的重刑变为轻刑,则符合轻罪时代的意旨,说明我国确实有“轻罪化”的趋势。可现实是,从司法层面来看,我国严重暴力犯罪率的逐年下降,以及其在总体犯罪量中的占比下降的情况不能成为支持轻罪时代论断的有力论据,这既涉及轻罪数量增加速度远大于重罪数量的问题,也涉及重罪犯罪的内部结构的变化问题。
近十年来,我国受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数量不断攀升,从《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所披露的数据来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的人数已经从2014年的1164531人增至2023年的1660251人;其中,随着轻罪立法的增加,被判事实轻罪的案件数量也在随之增加,全国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人数从2014年的980056人增至2023年的1431315人,增长率为46.07%(见图1)。但是,轻罪时代下轻罪案件数量与占比的增加并不能说明我国刑罚的轻缓化。本文另外整理了我国从2014年到2023年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数(见图2),从中不难发现,我国重罪案件的被告人人数其实未有明显变化。近十年来,我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人数从2014年的111658人增至2023年的134142人,犯罪人数不降略增。两相对比可知,由于轻罪被告人人数大幅上升导致犯罪总量增加,而重罪被告人人数变化不大的情形下,轻、重罪比率自然会出现明显差异。如前所述,考虑到轻罪数量增加主要是轻罪的增设,而不是因为减轻刑罚从重罪中转化而来,所以强调轻、重罪比率的变化并无实质意义,无法为“进入我国轻罪时代”提供有力支撑。
另外,严重暴力犯罪数量的下降无法推导出全部重罪的犯罪样貌。虽然从客观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确实存在明显下降的特征,但是我国的重罪案件总量实际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只是略有减少)。究其根源,是因为重罪案件不仅包括严重的暴力犯罪,还包含有其他类型的重罪案件,所以重罪案件数量可能存在此消彼长的现象。即尽管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数量明显下降,但是其他类型的重罪案件数量出现了增加。当然,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下降,充分说明我国犯罪治理的卓越成效,但是通过强调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下降来说明我国重罪案件的整体情况,某种程度上仍陷入了以偏概全的陷阱,我国重罪案件的总量依然不容小觑。

图1 我国2014年—2023年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数据


图2 我国2014年—2023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数据


由此可见,尽管轻罪时代概念的提出有客观数据作为支撑,但是我国现阶段的轻罪时代实际还是个伪命题——其只不过是一个客观描述我国犯罪态势的名词,而我国实际尚未迈入有“实质内涵”的轻罪时代。随着我国犯罪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入推进,追求实质的轻罪时代才是我国犯罪治理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轻罪时代下的犯罪治理困境


之所以强调轻罪时代应走向实质化,是因为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犯罪结构出现了明显变化,但是我国以刑为主的犯罪治理内核并未发生相应改变。在轻罪时代的新背景下,传统的刑治模式存在明显问题,随着轻罪数量不断增加,如果继续强化刑法的治理社会功能,那势必会导致公民权利受到过度影响,并需要更庞大的刑事司法资源来应对轻罪治理的问题,以及加剧轻罪犯罪附随后果所产生的系列问题。


(一)治罪理念脱节于轻罪时代


我国向来有着抓小恶防大恶的传统,在积极刑法观的影响下,这种治罪理念仍在延续。有学者指出:“轻罪立法成为刑事立法的特色与趋势,刑法日益主动参与社会治理,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法益理论日益式微。”由此可见,传统以刑为主的犯罪治理模式是我国当下轻罪治理问题的根源,也解释了所谓轻罪时代下刑法何以日益扩张的问题。
有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进行统计后发现,该修正案新增重罪的条文有6个,提升犯罪最高刑的条文有12个,二者占比40%。这说明在所谓轻罪时代下,立法者还是秉持着严惩犯罪的思维,所以我国刑事立法的刑罚配置还是以加重为主。除了在立法层面直接加重犯罪的惩罚外,增设抽象危险犯罪的做法也为刑罚的发动提供了机会。近年来,为了更有效地管理社会、预防犯罪和降低风险,我国的刑事立法的观点,已逐渐从仅关注结果转向更注重行为本身,这一转变在处理抽象危险犯时尤为明显。虽然这种立法趋势有其正当性,例如预防潜在的危险和保护公共安全,但也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使得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变得更容易,哪怕这些行为尚未导致任何实际伤害。以高空抛物罪为例,一般可以将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危险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产生实际后果的情况,这类危险尽管没有造成直接伤害,但存在潜在风险;第二类是只对物体造成损害,这类情况虽对物质造成实际损失,但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相对抽象;第三类是对人造成伤害,这类情况发生在人员密集区域,造成具体危险。但是立法者仅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言以蔽之,使得高空抛物罪将三种不同程度的危险混淆,增加该罪处罚范围扩大的可能性。对此,有学者提出:“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贯彻,应该区别对待轻重犯罪,否则会导致刑法体系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当前的刑事立法趋势,寻求在预防犯罪和保护个人权益之间的平衡,确保刑法不仅是风险控制的工具,更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屏障。
另外,我国各类“零容忍”“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进一步强化了我国传统犯罪治理模式。我国在贿赂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和证券违法犯罪等领域的‘零容忍’政策,都体现了这一趋势。在这些政策的指导下,司法机关通常会采取严厉措施,以提高犯罪治理效果,并有时会导致出现入罪门槛降低和刑罚加重的现象。当然,对于严重侵害法益的犯罪,司法机关采取严厉打击措施是必要的,这能对犯罪分子形成有效的威慑。例如,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严厉的惩罚不仅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未成年受害者免受进一步伤害的关键,同时有助于降低潜在的犯罪风险。但是,这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应当对所有的犯罪都秉持“零容忍”的态度,随着轻罪数量的增加,如果对所有的犯罪一律“零容忍”,只会导致轻罪变重、重罪更重。比如,在严厉惩治打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刑事政策提出后,“帮信罪”的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有数据表明,“帮信罪”所涉及的被告人人数在2020年同比增长2497.22%,2021年同比增长1196.58%。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对重罪一直秉持着“零容忍”“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那么重罪案件的刑罚适用更加难以获得减轻,只会进一步加重。当强调以“零容忍”政策治理犯罪时,我国的犯罪治理理念可能会陷入更加深重的混乱中。因此,过分强调“零容忍”“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并不利于我国构建出一个轻、重罪分层治理的刑法体系,还会导致轻罪和重罪的判决都难以得到适当的减轻,甚至可能对司法公正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二)轻罪时代导致刑事司法资源愈发紧张


首先,轻罪案件膨胀必然要求投入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我国的刑罚结构是以监禁刑为中心、以死刑为重要刑罚方法,属于封闭性重刑刑罚结构。时至今日,该种观点依然成立,在近年来所增设的轻罪中,仅有寥寥几个轻罪的法定最低的主刑未配置有期徒刑,这也导致轻罪刑罚不得不占用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本文统计了2014年到2023年间我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数量(见图3),旨在说明轻罪案件数量适用自由刑的比例较高,而这也将提升我国的司法成本。从数据中可以发现,在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中,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数与占比都较2014年有着明显提升,反映出自由刑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不降反升。关键是,被判处自由刑人数的增加绝不仅是简单的数字变化问题,如有学者所说,如此庞大的刑事案件查处数量意味着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需要更多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其他法律从业人员,以及更多的法庭、监狱和其他矫正部门。因此,通过列举十年间我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数量,不仅再次证明了轻罪时代并不“轻”的问题,而且说明我国的司法资源正在为轻罪时代所“累”。

图3 我国2014年—2023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人数与比例


图4 我国2014年—2023年被判处缓刑的人数和缓刑适用率


其次,轻罪扩张趋势与缓刑适用之间的关系也值得关注。根据公报数据显示,我国2014年缓刑适用率为31.1%,但是2023年的缓刑适用率为33.5%,整体是在30%上下浮动(见图4)。与之相比,美国的缓刑适用率通常保持在60%以上,也是矫正罪犯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既然轻罪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罪责轻的犯罪,而且我国的轻罪犯罪数量与比例正在显著提升,但是缓刑适用率为何未随之出现明显增加呢?这说明,我国的轻罪时代实际上还是依赖自由刑的手段来实现对被告人的惩罚。“可是,我们到底还要投入多少刑事司法资源来规制这些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的犯罪人?美国在2003年,联邦和州监狱的成本超过1850亿美元,如果再将被囚者、他们的家庭及社区的附带成本纳入计算方程式时,花费在刑罚性政策上的钱可能就是天文数字。”另外,随着越来越多轻罪犯罪者被判入狱,这些设施面临着空间和资源的严重挑战。因此,相关部门必须深入考虑如何有效控制这种趋势,同时确保轻罪犯罪人接受有效的改造教育。这不仅是对监狱和矫正设施容量的考验,也是对刑事司法系统灵活性和适应性的挑战,涉及如何在有限的资源下实现对轻罪犯的有效矫治和社会再融合的问题。如有学者所说:“刑法学是刑法限制科学,刑法是以剥夺自由、财产等权益为制裁手段,不正义的刑法无疑是对公民自由的最大威胁,且大规模监禁、判刑导致的贫苦、失业或再犯罪等,最终还是由国家或社会埋单,国家需要为此付出巨大社会成本。”因此,消耗如此巨大的刑事司法资源来治理轻罪,在正当性上是存疑的,这种做法不仅可能导致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影响对更严重犯罪的有效打击,进而引发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质疑。
最后,轻罪案件数量的剧增还会给重罪案件的处理带来压力。轻罪立法扩张还意味着更多行为被归类为刑事犯罪,那么司法机构就将面临刑事司法资源有限性与需求增长的矛盾。实践中,原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确实正面临着极大的办案压力,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效率的降低,审判和执行的延迟,以及对更严重犯罪案件的关注度降低。比如随着轻罪案件的不断增加,法院可能不得不频繁处理大量轻微的犯罪,这可能导致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审理和调查资源受限。法官和检察官可能需要在众多轻罪案件和少数重罪案件之间分配他们的时间和精力,从而可能影响到对重罪案件的深入调查和审理的质量。因此,面对轻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刑事司法资源的紧张,需要重新评估和调整司法系统。可能的解决方案包括加强司法系统的人力资源,优化案件处理流程,提高审理效率,以及采取更加灵活的量刑策略,以确保即使在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重罪案件也能得到充分的关注和妥善处理,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


(三)轻罪时代凸显轻罪犯罪附随后果问题


近年来,有关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改革研究以及相关立法建议不断丰富,成为刑法理论中的焦点话题。有人大代表建议我国应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轻罪和过失犯罪的前科人员,经过一定期限和法定程序,注销其犯罪记录,使其恢复正常法律地位。同时,也有政协委员提出,一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影响其子女、亲属参军、考公、进入重要岗位的规定,应予以彻底摒弃,否则会对受影响人员极不公平。
随着轻罪立法的逐步增多和轻罪案件数量的上升,轻罪犯罪的附随后果逐渐变得更加明显和扩大。这不仅表明了轻罪立法可能带来的一系列连锁反应,还暴露了司法体系在处理轻罪犯罪附随后果方面存在的不足。第一,轻罪犯罪附随后果有违比例原则。一个犯轻罪的犯罪人不仅要接受法院所判处的刑罚,还将受到各项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制度乃至公司制度的限制,如职业禁止、利益剥夺和资格受限等多个方面的限制。所以对于部分轻罪犯罪人来说,这种非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所带来的严厉性可能远超轻罪的社会危害性,有违罪刑相适应的比例性要求。第二,轻罪犯罪附随后果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犯罪人的行为不应该牵连其直系亲属,也不应对其亲属进行否定性评价。然而在实践中,轻罪犯罪人的直系亲属经常会受到各种限制,比如入学、就业、入伍、入党等权利或资格可能会受到限制,甚至剥夺。以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不得不出面提醒: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三,轻罪犯罪附随后果与轻罪犯罪人所犯之罪之间缺乏关联性。与刑法明文规定的就业禁止制度不同,轻罪犯罪附随后果几乎不考虑职业关联性的问题。比如一个因醉驾入刑的会计,是否必然应当剥夺其从事会计行业的资格?难道一个曾经醉驾的人就不再具有作为会计的能力的吗?这二者之间显然并不具有有说服力的关联性。再考虑到,任何程度的犯罪都会给犯罪人带来犯罪附随后果,这也说明我国当前的犯罪治理所存在的“轻重不分”的困境。如是,我国前科的法律实践基本上成了轻罪套用重罪负面后果的实践,由此引发了轻罪不轻的怪现象。
除此之外,轻罪犯罪附随后果的存在也反映出轻罪犯罪人所承受的多重压力,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来自公众的敌视。轻罪犯罪附随后果与我国排斥犯罪的传统文化息息相关,所以当提出犯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时,公众一边倒地呈现出反对态势。由此可见,在公众的理念中仍然保留着将罪犯敌人化的倾向,从而试图在政治上否定其法律价值、在道德上否定其社会意义。实施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安全行为的犯罪人或许还能够称之为“敌人”,但是显然不能将所有犯罪人一律视为“敌人”。尤其考虑到轻罪犯罪人数不断攀升的今天,将如此庞大数量的犯罪人视为敌人必然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且不利于这个群体融入社会,而犯罪附随后果就是消除这种敌视的第一重障碍。支持轻罪立法的学者同样认为:“由于我国缺乏前科消灭制度,导致普遍存在‘轻罪不轻’的现象,甚至出现了犯罪的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轻重‘倒挂’的不正常现象。”所以说,犯罪附随后果不仅进一步地加重了轻罪的处罚力度,还助长了公民之间的对立情绪,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并且再次体现出了轻罪时代的“沉重”。


三、走向实质轻罪时代的三重进路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犯罪治理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社会治安环境得到了持续改善。但是随着民众对犯罪治理要求的日益提升,我们必须认识到,提高犯罪治理效能要改变过去依赖以刑为主的治理模式。因此,我国的轻罪时代不仅是要追求犯罪数据的客观变化,更要围绕刑罚轻缓化而展开,由此推动我国走向实质的轻罪时代。具言之,实质的轻罪时代是指,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量减少,以及判处死刑、监禁刑犯罪的比例下降,而缓刑适用率、轻罪不起诉率的比例上升。在具体路径上,首先需要改变以往的犯罪治理思维,实施更加细致分层的犯罪治理模式,其次探寻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犯罪治理目标,最后是加快构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减轻轻罪的沉重负担。


(一)立法层面慎重增设轻罪


轻罪立法确实能够满足社会治理的需求,因为轻罪本就是将一些行政、民事违法行为犯罪化,但是单向度的轻罪立法并不完全契合我国的法治发展方向。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治理应更加注重法治的全面性和多元性,而不是单纯依赖刑法来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所以我们要顺势调整积极刑法观的理念。
第一,慎重增设轻罪。尽管积极刑法观所主张的增设轻罪的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如有学者提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公民对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攀升,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越来越广,原有犯罪圈过窄,新时代社会治理需要大量轻罪发挥作用”。还有观点认为:“增设必要的轻罪,能够对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妥当处罚,防止司法实务中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类推,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避免轻罪重罚。”但是,在考虑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和实际情况时,我们必须意识到,由于缺乏一个高效的出罪机制,一旦将严重违法行为界定为轻罪,势必会导致相关案件数量的激增,进而可能加剧刑罚的严厉性。以醉驾为例,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数据显示,将醉驾入刑确实在客观上降低了由酒驾、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也提升了公民的法律遵守意识,可是也要考虑到带给司法资源的巨大压力和对刑罚严厉度的影响。因此,在立法时,需要权衡各种因素,寻求提高法律效果和减轻司法负担之间的平衡。这不仅要求立法者审慎地界定轻罪和违法行为的边界,还需要完善相关的司法程序和出罪机制,以便更加合理、高效地处理轻微犯罪案件。2023年12月18日,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旨在通过提高追诉标准的方式来弥补刑事立法所产生的问题。一罪的调整应当全面启发轻罪治理策略,即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下,持续依赖刑法积极介入社会治理,将不可避免地放大之前提到的诸多问题。另外,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当一行为同时触犯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时,刑法总能找到办法架空前置法,由最后保障法变为优先保障法。应当说,刑法中存在为数不少由刑事政策驱动的犯罪化立法,这些立法原本与法益并无直接关联,其对应的犯罪难以还原成对个人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因此,是否需要通过刑事立法对严重违法行为、社会热点事件予以回应,无疑是有待商榷的立法理念。立法者还是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其他部门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刑法只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予以规制——“民进刑退”才是积极刑法观所应当秉持的正确立场。
第二,适度调整刑法结构。有学者提出:“随着我国犯罪形势的不断变化以及科学立法的现实要求,非犯罪化的立法需求也变得更为明显,刑事立法在进行适当犯罪化的同时,应当科学立法,统筹兼顾立改废释纂,并充分体现轻罪时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时推进非犯罪化的刑事立法。”在刑事立法中,犯罪化和去犯罪化应该并行使用,这类似于汽车的油门和刹车。过分依赖任一方都不可取。过度犯罪化会导致法律过于严厉,而过度去犯罪化则可能导致法律失效。因此,必须恰当平衡这两者,以确保法律既能有效预防和抑制犯罪,又能维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治安状况,刑法实际调控的范围与其应当保护的范围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化仍应占据主导地位,而非犯罪化则作为一种有益且必要的补充。这种平衡旨在确保刑法既能有效应对当前的社会挑战,又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和社会的安全。刑法结构的调整不仅包括刑事立法非犯罪化,还包括对刑罚结构轻缓化的调整。既然我国的犯罪结构在发生明显变化,那么我国的刑事制裁结构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淡化轻罪刑罚中的重刑色彩应成为我国刑罚结构的发展方向。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的刑罚结构已经从主要依赖监禁刑转变为更轻缓化的方式,包括监禁刑、罚金刑,以及其他非监禁刑罚,如社区服务令和缓刑。在近年的刑事立法中,轻罪刑罚轻缓化有明显进步,《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9个罪名可以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又规定了8个罪名可以单处罚金,这体现出轻罪立法扩张与刑罚轻缓化的同步。从总体来看,我国刑法制裁体系还是较为严厉,仍需继续淡化刑事制裁体系的重刑色彩。因此,刑事立法可以对轻微犯罪增设更多样化的刑罚种类,如社区服务、行为矫正、罚金等。这些社区性刑罚在处理轻微犯罪时更为高效,既有助于快速处理案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这样的刑罚设计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总的来说,适当调整刑罚结构,增设针对轻微犯罪的刑罚种类,不仅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分配,也符合刑罚的目的和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这种策略既能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又能促进罪犯的有效改造,从而达到刑法制度的最终目的——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


(二)司法层面慎重发动刑罚


历次刑法修改,总会有轻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引发刑法理论界的关注,如《刑法修正案(八)》的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的“帮信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高空抛物罪。这些轻罪在增设后都受到了司法适用扩张的质疑,所以许多学者就此提出司法限缩的路径,有学者指出:“刑法谦抑性在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实现之路在于刑事立法扩张与刑事司法限缩的并行不悖和张弛有度。”如是,在轻罪立法已成定局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将注意力集中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这些轻罪的适用中予以限缩,以确保法律的正确执行和刑法的谦抑性。
第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以减轻刑事诉讼程序的严厉性。由于羁押类刑事措施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功能,与刑罚具有相似性,所以该类措施本身就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前端展现了刑事法律可怖的獠牙。其中,“少捕”“慎押”的策略能够为后续的诉讼放大出罪的积极因素,但关键在落实,也是难在落实。为了更好地落实“少捕”“慎押”就需要围绕羁押必要性展开各项制度构建,比如完善非羁押监管措施、落实羁押听证工作等等,给羁押类措施的发动“层层加码”,在制度上限缩羁押类措施适用空间。此外,完善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也能减少羁押类强制措施的使用。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数据应用的广泛渗透,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具有显著的可行性。数字化时代下,个人的数字足迹无处不在,从社交媒体到移动支付,每个人的行为都以某种形式被数字化记录,这种全面的数字化监控为非羁押强制措施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实施平台。首先,数字技术的应用可以使得监控更加精准、高效。通过智能算法和大数据分析,可以实时追踪和评估个人行为,从而实现对特定人群的有效监管。例如,通过电子监控腕带或移动应用程序,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位置、活动范围进行实时监控,确保他们不越过法律设定的界限。其次,数字化手段提供了非接触式的监控模式,这对于保障人权和尊重个人隐私具有重要意义,与传统的羁押方式相比,这种非接触式监控减少了对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和人道主义原则。再次,数字化羁押手段不仅有效,而且其适用也顺应轻罪治理的需求。以杭州“非羁押码”的适用经验为例,截至2021年6月3日,杭州全市适用过“非羁码”的非羁押人员共计14783人,无一人脱管失控。这说明当前的数字化羁押手段具有可行性。同时,对轻微犯罪而言,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使得这些案件的逮捕必要性大大减弱。在此现实背景下,数字化羁押手段恰是提高监管有效性和降低逮捕羁押率的重要工具。传统的监管手段需付出极大的人力、物力,也要依赖被取保人的自觉,但是数字化羁押手段却能实现精准且高效的监管。总之,坚持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不仅可以进一步实现“轻罪轻罚”的轻罪治理策略,也能够避免刑事法律发动伊始就处于一个严厉的地位。
第二,提高缓刑实质条件的明确性。一方面,缓刑实质条件的模糊性一直是缓刑适用率较低的重要障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即指出:“各方面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条件,以利于操作。”但是,修改后的缓刑适用条件仍然存在模糊性的问题,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批评。因此,在立法上加强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界定,使其具有统一的标准有利于提高缓刑适用率。在为缓刑适用条件注入确定性上,关键是要对“犯罪情节较轻”这一概念进行深入剖析,解决其在适用中不确定性的问题。具体来说,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认定,需要考虑罪前谋划时犯罪分子的角色(如从犯或胁从犯),罪中实行的情况(包括犯罪是否中止或未遂,以及是否基于情绪激动或防卫过当),以及罪后表现(如坦白、自首或检举)。同时,量刑情节的考量因素包括犯罪者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以及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等。明确这些客观的判断条件不仅能够帮助法院统一对缓刑适用的认识,还能使缓刑的适用规则具有明确性。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缓刑适用率之所以较低,主要是因为缓刑宣告后,罪犯在社区矫正中的行为带来的不确定社会影响包括:缓刑期内再犯、对潜在犯罪者缺乏威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等。鉴于此,应当尽快研发更适合中国缓刑裁量的再犯罪危险评估工具,并制定具体的风险评估标准和程序,帮助法官在裁定缓刑时更加科学地评估再犯罪的风险,以降低对风险控制的过度疑虑。总的来说,提高我国缓刑适用率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努力,既要帮助法官明确对缓刑实质条件的理解,又要帮助其提高在缓刑裁量过程中评估再犯罪风险的能力。
第三,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轻罪出罪程序。目前大量行为入罪后,似乎只有刑罚一条出路,程序分流与出罪功能未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是程序出罪中的重要部分,但也需要其他出罪程序予以补充,由此在程序层面减轻犯罪化的不利影响。如有学者所说,在积极刑法观立法背景下,通过完善程序出罪体系,构建“漏斗式”出罪机制,有助于在入罪与出罪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自2012年开始实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程序,到2016年启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及2020年推行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在刑事出罪程序方面的多元探索。这些程序中有些已经相当成熟,而有些仍在不断地进行完善,这表明我国一直在积极扩宽刑事司法出罪的适用路径。比如,企业刑事合规作为针对单位犯罪的出罪程序,近年也得到了广泛关注,该制度很可能成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展中的新补充,从而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制度保障和动力。另外,最近实施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醉驾案件的出罪程序进行了新的尝试,尤其是其第十八条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参加安全驾驶教育、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因素作为处理案件的考虑因素。醉驾案件作为轻罪治理的重点问题,通过引入公益服务等作为不起诉的考虑因素,再次说明我国在刑事出罪程序中的不懈努力。毫无疑问,随着这一做法的日渐成熟,对其他轻罪案件的处理也可能采取类似方法,进而拓宽轻罪出罪的可能途径。

(三)加快构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自古以来,社会对有前科犯罪人的偏见与排斥根深蒂固。然而,随着有轻罪前科犯罪群体的扩大,国家不可能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都排除在社会之外,所以构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问题也就呼之欲出。而且,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先行立法与实践基础上,可以从中汲取宝贵经验,为构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有力的可行性支撑。具体来说,构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整合混乱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目前在我国,各式的犯罪附随后果一直扮演着“资格刑”的角色,其大致可分为直接和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上到行政法律规定,下到地方规范性文件,五花八门。为构建有效的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必要先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予以清除。毫无疑问,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都不能违反罪责自负原则,这不仅无利于犯罪预防,还会扩大社会矛盾,给社会治理带来更多问题。而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过度侧重于社会防卫的效果,企图依靠亲属的正当权利来抑制犯罪冲动,这严重背离了罪责自负的法治精神。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也明确指出:“支持有关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自查自纠,防止、避免出现类似情况,确保执法司法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规范推进。”这充分说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应当全部予以清除,避免任何无辜者受他人犯罪牵连。另外,由于犯罪附随后果的设定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使得其出现了“人人可设”“越设越多”,甚至存在通过规范性文件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这明显违反了我国的立法原则。“中国当下的宪法理论与实务,对于基本权利限制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即国家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依照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被称为‘形式法律’或者‘狭义法律’),已经形成共识。”因此,根据法律保留原则,犯罪附随后果的设定涉及对犯罪人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时,只能由基本法律进行设定,而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细化但不能创设犯罪附随后果。依此,立法机关可以将部分合理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职务或者职业的规定纳入刑法、民法或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中,并将其他的犯罪附随后果予以清理,走出犯罪附随后果“人人可设”的混乱困境。
第二,修改《刑法》第100条之规定。我国《刑法》第10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该规定也成为轻罪犯罪人在回归社会后的终身烙印,这种义务增强了社会对轻罪犯罪人的排斥影响。事实上,前科报告义务的设置在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利益。但是从轻罪犯罪人的视角来看,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有前科的犯罪人视为潜在犯罪对象,且施加终身性的报告义务,明显不合理。另外,我国未成年人前科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经验已经说明,犯罪记录封存能够促进保障轻罪犯罪人的有限被遗忘权,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所以现有的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应当重塑。从立法修改上来说,《刑法》第100条可以在第一款后增设一款为:“除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以外的首次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其犯罪记录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封存。”从而构建起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所以采宣告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界分标准,既是考虑到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范围过小,不利于轻罪前科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也是考虑到宣告刑更能体现犯罪人的罪刑轻重与罪量大小。近年来,随着犯罪治理形势的好转,犯罪整体趋轻,以宣告刑的三年有期徒刑作为新标准得到了更多的肯定。而且,从制度统一性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前科记录封存制度同样是以宣告刑为标准,所以轻罪前科记录封存采取宣告刑更为合理。其次,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不适用于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这几类犯罪人,因为这几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即使所判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也不适宜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同样,再犯应当排除在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旨是促进犯罪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减轻“犯罪”标签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但是再犯显然未能珍惜这次宝贵机会,所以不应当再对其适用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再次,犯罪记录封存不意味着消灭,所以还应当增设第四款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使用目的进行有限查询并予以保密。”该款的增设既是明确查询权,也是避免犯罪记录封存与从业禁止相冲突。最后,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期间,专门机关应当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不同,在轻罪记录封存期间,国家专门机关原则上应当对外出具“无相关犯罪记录证明”。之所以是“无相关犯罪记录证明”,是因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只能在特定使用目的下进行犯罪记录查询,比如学校只能查询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与职业相关联的犯罪记录,从而避免用人单位隐性地扩大从业限制。
第三,从制度构想来看,以“隐藏”为核心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有更进一步的可能,即犯罪记录在封存一定时间后,应当永久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前科。对此有学者认为,立法针对轻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建立的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异议小,可行性强,而且以此为契机,也有助于推进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全面建立。但遗憾的是,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历程来看,立法者对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持慎重的态度。《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前期实践探索的“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而只是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还是以“隐瞒”犯罪记录为中心的改革思路为展开,那么轻罪犯罪记录很可能继续遵循这种改革路径。同时,考虑到“封存”与“消除”之间的显著差距,以及社会普遍观念还对有犯罪前科者存在偏见,这些现实情况表明,我国目前试图一举将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发展到前科消灭制度的设想还不现实。但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却是进一步探索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重要“试验田”。既是因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获得了高度认同,所以其所面临的阻力也就更小,又是考虑到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作为制度发展的切口也符合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先行的一贯做法,其先行探索必然会给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提供重要的实践经验。


四、结语


轻罪时代概念的提出源自中国当前犯罪治理格局所发生的显著变化。这一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在重罪治理上已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另一方面,轻罪犯罪已逐渐成为犯罪治理的新焦点。然而,我们不应仅满足于这些表面数据的变化,还需要更深入地理解和利用这些变化,推动我国步入以刑罚轻缓化为核心的、具有“实质内涵”的轻罪时代。
应当说,无论是立法者积极地通过刑事立法回应某个社会治理问题,还是将“最后手段”作为“最初手段”,无疑都会加深“刑法是社会治理的灵丹妙药”的误解。由此,立法者也就陷到了一个恶性循环中,即刑事立法的扩张表明了国家对特定行为的否定态度,这将加固社会观念对犯罪现象、罪犯的厌恶,此时再企图帮助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也就愈发困难。所以更进一步来说,轻罪犯罪态势的变化还要求我们重新思考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角色,降低对刑法的过度依赖,转而更多地依靠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综合作用来实现有效的犯罪治理。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加强非刑事化手段的应用,如行政处罚、民事诉讼等,以实现更加平衡和有效的社会治理。这种转变不仅是对刑法功能的重新定位,更是对社会治理理念和实践的深刻革新。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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