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兵020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波,男,1969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新疆库尔勒市。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
辩护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库尔勒垦检刑检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受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喻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殷格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米兰监狱服刑人员张某1想办理保外就医,通过同监服刑人员赵某认识了时任米兰监狱狱警的被告人陈波。后不久,张某1的哥哥张某2联系上被告人陈波,并于2013年12月28日两人在深圳见面。被告人陈波以帮助张某1办理保外就医为由,收受张某2人民币79万元(转账)和港币1万元(现金),张某2允诺事成后再给陈波70万元人民币。为此,两人签订了《刑事申诉服务协议》。因张某1保外就医事宜一直未办成,张某2在多次要求被告人陈波退还其所给的钱财未果后,以被告人陈波未履行《刑事申诉服务协议》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申请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被告人陈波得知后,担心会给其带来不利影响,遂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先后7次给张某2退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申诉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和辩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波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殷格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波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波自愿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2、被告人陈波在受到第二师监委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直接向第二师监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监察委的控制之下,进一步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米兰监狱的服刑人员张某1,为了办理保外就医,通过该监狱服刑人员赵某的介绍,认识了时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米兰监狱狱警的被告人陈波。之后,张某1的哥哥张某2与被告人陈波进行了联系,张某2为被告人陈波订购了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的飞机票。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波在广东省深圳市与张某2协商为张某1办理保外就医一事,并约定了办理保外就医所需要的费用,张某2同意先向被告人陈波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并向被告人陈波承诺,事成后,再向被告人陈波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在张某2的要求下,张某2与被告人陈波签订了《刑事申诉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波为张某1办理假释、保外就医的费用共计15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张某2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陈波转账人民币790000元,向被告人陈波支付港币现金10000元。
2016年8月5日,因张某1保外就医一事,一直没有结果,张某2多次要求被告人陈波退还其收取的费用未果,遂以被告人陈波为被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深仲裁字第1546号裁决,由被告人陈波向张某2返还律师费、差旅费人民币800000元。
2018年6月25日,张某2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546号裁决。被告人陈波得知后,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先后7次,向张某2退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6月1日,张某2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违纪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12月28日,港币兑人民币买入汇率为1港元等于0.7812元人民币。当日,10 000元港币为781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546号裁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函、审查意见及建议各一份,证实有关部门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监察委员会移送了被告人陈波违法犯罪问题线索材料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一份,证实2019年12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陈波立案调查,并于当日依法对被告人陈波留置的事实;3、户籍证明、常口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波的工作经历,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波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6、票据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20年5月26日、6月1日,张某2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监察委员会缴纳违法违纪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7、自述材料一份,证实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波书写的其为张某1办理保外就医,收受张某2人民币790000元、港币10000元的事实经过;8、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表各一份,证实张某2的身份信息及工作经历情况;9、刑事申诉服务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波与张某2签订了《刑事申诉服务协议》,以及被告人陈波收到张某2转账人民币790000元,港币现金10000元的事实;10、农业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波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卡号为6228××××3977的农行卡,收到张某26228××××3278的账户网银转账790000元的事实;1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28日、8月2日、8月6日、8月7日、9月3日、12月19日,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6228××××3278的账户,共计收到被告人陈波退还的款项200000元的事实;12、罪犯档案资料二份,证实罪犯张某1、赵某的身份情况;13、《关于印发农二师各监狱布局调整、监狱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各一份,证实2005年,农二师各监狱布局调整、监狱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第二师库尔勒监狱犯诊科(所)负责第二师监狱系统在押罪犯的疾病诊治及现场管理工作的事实;14、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一组,证实被告人陈波在中国农业银行铁门关分行的开户及银行交易情况;15、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市建国北路支行徐某的卡号为6228××××0971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情况;1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的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情况,其中,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波向张某2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波向张某2转账50000元的事实;17、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波中国建设银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情况,其中,2019年8月2日、8月6日、8月7日、9月3日、12月19日,被告人陈波分别向张某2转账10000元的事实;18、出行记录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波前往深圳市,同年12月29日,返回库尔勒市的事实;19、关于协助查询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函的回复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8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买入为1港元等于0.7812元人民币,10000元港币为7812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通过同监区的赵某介绍,认识了陈波,期望通过陈波办理保外就医;后其将其哥哥张某2的电话号码交给陈波,让两人相互联系,办理保外就医事宜;2014年年初,其通过电话得知,其哥哥张某2已将800000元支付给陈波,用于办理保外就医,其还将此情况告知了赵某的事实;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通过电话与弟弟张某1联系,得知陈波要来深圳,与其商谈张某1保外就医的事宜;后其与陈波达成了刑事申诉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波为张某1办理保外就医等事宜,其先支付给陈波800000元,事成之后,再支付另一部分700000元;达成协议后,其给陈波转账人民币790000元,支付港币现金10000元;期间,陈波没有为张某1成功办理保外就医,其催促陈波退款;2016年11月23日,其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陈波先后向其退还了190000元(实际为200000元),其中,2018年10月22日,分两笔退还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退还50000元;2019年8月2日、6日、7日,分别退了10000元;2019年9月3日,退还10000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向其打听办理保外就医的门路,其便将陈波介绍给张某1认识,陈波帮助张某1办理保外就医;后来,其听张某1说,陈波已经去过深圳,见了张某1的哥哥张某2,也收了张某2的财物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其办理的卡号为6228××××0971的农行银行卡,一直由陈波持有使用的事实。
三、被告人陈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其通过赵某的介绍,认识了在米兰监狱服刑的张某1,张某1向其请托办理保外就医事宜,并答应支付一定的财物。后张某1将哥哥张某2的电话号码交给其,其电话联系了张某2;2013年12月26日,其乘坐飞机前往深圳,面见张某2,二人协商由其为张某1办理保外就医等事宜,张某2向其支付1500000元;之后,二人签订了刑事申诉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在深圳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977的农行卡,张某2将790000元人民币转至该卡,并向其支付港币现金10000元;2016年年初,由于其没有成功为张某1办理保外就医,张某2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开始,其陆续向张某2退还了190000元(实际退还2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90 000元、港币 1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殷格良提出被告人陈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监察委员会在已掌握被告人陈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线索,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波后,被告人陈波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597 81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退缴的赃款200 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万龙
审 判 员 赵 利
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思杨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