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称姐姐失踪,后发现姐姐被杀死,派出所是否充分履行了对失踪人员的查找职责?
文摘
2025-01-18 16:14
四川
刘某1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436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0号。 上诉人刘某1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梨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严、陈芳芳,被上诉人梨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强、蔡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梨园派出所在2018年2月15日至2月25日期间不履行调查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1系刘某之姐,2018年2月15日,刘某1向梨园派出所报案,称2月8日刘某与家人失去联系,梨园派出所对刘某1制作询问笔录,同日以行政案件受案,并发布“走失人员协查通报”。2月16日梨园派出所民警到刘某租住小区查看小区监控录像。2月18日梨园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刘某1询问刘某情况,刘某1称刘某并未回家但与其在微信上一直有联系。2月25日梨园派出所民警再次向刘某1制作询问笔录,了解刘某情况,刘某1称2月24日刘某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1陈述称2月18日发现刘某微信与其联系疑似并非本人,但在2月25日梨园派出所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某1称在刘某微信与其联系过程中并未发现异常,一审法院采信梨园派出所对刘某1制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查明刘某已经遇害,同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刘某被杀案进行立案侦查。后刘某1认为梨园派出所在2018年2月15日接到报案后至2月25日期间,梨园派出所未履行调查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梨园派出所在2018年2月15日至2月25日期间未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遭到犯罪行为侵害而下落不明的人员:(一)失踪现场有明显的侵害痕迹的;(二)有证人证明失踪人员遭到侵害的;(三)人与机动车一起失踪或携带大量财物失踪的;(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失踪超过48小时的;(五)失踪人员在失踪前与他人有重大矛盾纠纷的;(六)失踪原因不明,失踪时间超过3个月的;(七)其他疑似被侵害的。 《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接到有关失踪人员的报案报警后,也应当登记受理。其中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情况的,应当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移交刑侦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梨园派出所对于辖区内有关失踪人员的报案具有查找并根据情况移交刑侦部门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梨园派出所已经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职责,充分履行了对失踪人员的查找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责的情形。梨园派出所在发现刘某遇害后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刑侦部门进行处理,亦履行了移交侦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梨园派出所2018年2月25日与刘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在刘某1于2月15日报案后,梨园派出所曾于2月18日电话询问情况,刘某1表示刘某一直与其微信联系,并无异常。梨园派出所根据刘某1反映以及其他证据,认定该情况不符合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的情形并无不妥。故刘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一审合议庭对于刘某的遇害深感遗憾,对刘某1悲恸的心情也予以理解,但逝者已逝,生者安息,在审查梨园派出所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也希望刘某1不沉溺于逝去亲人的痛苦中,积极的面对生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职责,充分履行了对失踪人员的查找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责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公安机关查找失踪人员时必须履行多项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行政案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询问、勘验、检查、辨认、证据保全等调查取证工作,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如果失踪人员的情况符合《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处理。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及证据保全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七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过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光盘录像不应被法院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1.梨园派出所作出的京公通(梨)受案字(2018)000071号《受案回执》,证明2018年2月15日案件已经受理; 梨园派出所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案经过,证明梨园派出所按照走失受理案件的情况; 2.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获取新的线索后,按照诈骗行径案件受理,到刑事立案的情况; 3.刑侦支队接报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户籍单,证明找到尸体后按照故意杀人刑事立案; 4.刘某1询问笔录及户籍单、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刘某1与刘某微信还有联系; 5.高海棧询问笔录及户籍单,证明高海棧与刘某微信还有联系; 6.梨园派出所在分局内部发布的走失协查,证明梨园派出所开展的工作情况; 7.梨园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二份,证明梨园派出所开展工作情况。 8.光盘录像,证明梨园派出所提交的工作说明已调取小区监控。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证明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2.《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第二条,证明不符合疑似被侵害人员的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刘某1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梨园派出所补充提交的证据8,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属对于证据7的补强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梨园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法律依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梨园派出所作为辖区公安行政机关,对于辖区内有关失踪人员的报案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梨园派出所接到刘某1关于刘某失踪报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并在发现刘某遇害后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刑侦部门进行处理,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职责。因在梨园派出所的询问过程中,刘某1表示刘某在微信上与其有联系,当时并未发现异常,故在此情况下,刘某1要求梨园派出所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亦缺乏依据。综上,梨园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刘某1关于梨园派出所履责不全面、不彻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1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