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卡,用于就医或药店消费时身份确认及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然而,一些不法分子盯上了老年人,先是花言巧语,再给予小恩小惠,从老人那里拿到医保卡,再频繁去医院、药店开药。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披露了一起“收—贩—销”全链条医保诈骗案。被告人通过大量借用老年人医保卡,低价购买药品转卖得利,骗取上百万元医保基金,将面临法律严惩,数十位老人也被卷入医保诈骗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出借医保卡的老人们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共骗取医保基金106万余元
据老人们反映,王某、李某二人几乎天天出现在医院附近,找年纪大的人借医保卡,频繁出入医院、药店开药。
王某、李某告诉这些老年人,可以支付一定的费用借用他们的医保卡,用医保卡开药花的钱不是个人的,老人还有额外的收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徐旸彪介绍,被告人王某、李某拿着这些医保卡反复在医院开药,医保局发现了账户异常,展开调查后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
△上海东华医院摄像头显示,李某曾多次在药房窗口使用医保卡取药。
“第一,一个人用一张卡不停地在外面开同一类药品,这是不正常的,就算是高血压之类的慢性病,吃药也是有定量的,间隔周期不能太短;第二,这张卡在一段时间里不停开各种各样的药,且在各种不同的医院,那就不正常了。”
△医保局发现,医保系统显示某些账户存在异常。
经查,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王某、李某等人以每次或每月200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借用医保参保人的医保卡,冒用老年人的身份,以虚开的方式,低价购买药品,再转卖得利。
徐旸彪告诉记者,王某、李某收集到几十张医保卡,共计骗取医保基金106万余元。徐某某等出借医保卡的医保参保人员,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
徐旸彪:医保卡报销有一部分是国家支付的,还有一部分是持卡人自己支付的。我们这边认定的金额是医保基金国家支付的部分,属于损失。这100多万元都是由国家支付的医保基金的钱款。
检方认定其主观明知 属于共同犯罪
这起重特大医保诈骗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后,面对多名老年人“不知对方是卡药贩子”的辩解,检察官结合相关人员相识过程等情况,认定借卡人员主观明知。
徐旸彪介绍,主犯到案之后,检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这些持卡人明知王某、李某借卡的目的是骗领医保,依然为对方提供医保卡,属于共同犯罪。
“部分持卡人觉得反正自己不用给别人用也一样,没想到问题这么严重;第二,他也没想到这些卡药贩子会一下配出这么多药来,但金额是从他卡里出去的,对于医保基金有侵害,要退赔损失,还要面临刑事处罚。”
考虑到涉案人员多为60岁以上老年人,受他人利益蛊惑、主观恶性不大,参与程度较低、获利较少,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全案59名涉案人员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李某以及药品回收人、医院工作人员等,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至7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医保参保人员被判刑并处罚金。
或将承担法律责任
检察院通过审查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并走访当地多家医疗机构调查后发现,涉案医疗机构存在委托代配药制度执行不严格、门诊医师怠于审核把关等问题。检察院向相关区行政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书》。
据检察官介绍,相关政策规定,正常看病必须使用自己的医保卡。对于腿脚不便的老年人有代配药制度,但需要医疗机构和药店对代购人同持卡人的亲属关系进行审核。此案中的相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明显违反了代配药制度。
医改专家徐毓才认为,目前的医保政策存在不完善问题,也有医药机构管理不规范问题。在他看来,在方便普通人和特殊人群买药的同时,也要制定明确的规则和要求。同时,医药机构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也要加强教育,依规行事。
徐毓才提醒,市民要将自己的医保卡管理好、使用好,不能随便“借卡”给他人去“消费”,一旦对方的行为被认定为骗取医保基金,借卡人也要一起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二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有关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原址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隐患,防范安全风险,并督促指导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履行保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依托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
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动不可移动文物有效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积极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为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
第三十八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负责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涉及中国领海以外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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