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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   2024-11-25 17:03   内蒙古  

·每日一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文物受国家保护。本法所称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公布。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遗存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出土、出水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或者依法没收的文物;


(四)公民、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有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收藏、保管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第七条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十二条 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及保护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和规范文物价值挖掘阐释,促进中华文明起源与发展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文物保护技术,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国家加大考古、修缮、修复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文物利用研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有效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文物价值挖掘阐释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十)在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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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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