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关于新增 4 家烟花爆竹常年经营单位(零售)的公告

民生   2025-01-21 18:55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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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增 4 家烟花爆竹常年经营

单位(零售)的公告


一、新增数量

按照《台安县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零售)布点规划方案(2025年—2027年)》和我县历年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布情况进行规划,建立科学合理、规范合法、公平公正、安全便民的烟花爆竹经营秩序,综合考虑人口密集程度、市场需求、便民利民、便于安全管理等因素。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新增4家烟花爆竹常年零售店,有意向者按以下要求办理,额满为止。(选址为乡镇,县主城区除外)。

二、申请条件

1、符合我县制定的《台安县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零售)布点规划方案(2025年—2027年)》。

2、符合《烟花爆竹零售店安全技术规范》(附件 1)。

三、申请材料及办理流程

1、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要求 (附件2)。

2、通过鞍山政务服务网

https://spj.anshan.gov.cn/aszwdt/epointzwmhwz/pa ges/default/index)进行网上申请或将相关材料送至行政审批大厅综合1-5窗口进行办理。

办理时间:8:30-11:30   13:30-17:00 

咨询电话:0412-4890455

地 址:台安县繁荣北街88号政务服务中心一楼 (下图扫一扫为网上申报及样例下载地址)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

AQ4128—2019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

safety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of stores for fireworks
2019-08-12发布                                              
2020-02-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发  布

AQ4128—2019

目  次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选址及外部距离   

5  面积和存放限量   

6  平面布置    

7  建筑结构     

8  消防和电气     

9  经营行为     

10  安全管理  


AQ 4128—2019

前  言

本标准第4章至第10章中,除7.1.1、7.1.6、7.1.7、7.2.1、7.2.2和8.2.3为推荐性条款外,其他为强制性条款。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烟花爆竹安全分技术委员会(SAC/TC288/SC4)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南京理工中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应急管理厅、中国烟花爆竹协会、宜兴市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常州市平安烟花杂品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曾宪华、柏立金、王金朝、李江龙、樊宝有、李谦、黄海辉、李增义、巢雍俊、谢仕纯。


AQ 4128—2019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选址及外部距离、面积和存放限量、平面布置、建筑结构、 消防和电气、经营行为及安全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烟花爆竹零售店 、零售点的设置和安全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10631   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

GB11652   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 
GB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 1

烟花爆竹零售店   
fireworks retail shop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有效期限超过3个月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3. 2

烟花爆竹零售点    fireworks retail location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3. 3

专店销售    store sales

在商店内依法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3. 4

专柜销售    the counter sales

在商店内划定区域依法零售烟花爆竹,其他区域不得同时销售其他商品。3. 5

产品储存仓    product storange bin      
专门用于储存零售烟花爆竹的设施。

4   选址及外部距离

4. 1   选址

烟花爆竹零售店 、零售点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

AQ 4128— 2019

a )  应选择在消防车辆可以顺畅到达的区域;
b )  不应设置在军事管理区 、文物保护区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
c )  不应设置在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内;
d )  不应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应设置在地下及半地下室内;
e )  不应设置在其地下、室内或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

f )  不应设置在电压高于1kv的电力线路下方。

4. 2   外部距离

烟花爆竹零售店 、零售点外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1的规定,还应符合GB50016等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外部最小允许距离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外墙或与其他场所隔墙外侧算起;专柜销售的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与其他场所之间隔断外侧算起。
表 1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外部
最小允许距离

 

项        目

烟花爆竹总药量

 
≤80kg

>80kg 且 ≤100kg

>100kg 且 ≤200kg

>200kg 且 ≤300kg

220kv及以上的区域变电站围墙 , 220kv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

 
50m

 
60m

 
65m

 
70m

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集贸市场,文物古迹,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危险品生产、储存及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边缘

 

100m

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店 、零售点

50m

注 :  采用临时建筑物,以及两个烟花爆竹零售店或零售点之间门 、窗等洞口直接相对时,两个烟花爆竹零售店或零售点之间最小允许距离为80m 。

5   面积和存放限量

5. 1   面积

5. 1. 1   烟花爆竹零售店 、零售点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m2,且不应大于200m2。

5. 1. 2   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商店,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

5. 2   存放限量

5. 2. 1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允许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应根据其周边环境和使用面积确定。

5. 2. 2 烟花爆竹零售店 、零售点允许存放的烟花爆竹的总药量:专店不应超过300kg,专柜不应超过100kg;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总箱数:专店不应超过300箱,专柜不应超过100箱;且应同时符合表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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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最大允许存放量

零售场所使用面积m2

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总药量kg

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总箱数箱

10

50

50

>10且 ≤15

70

70

>15且 ≤25

100

100

>25且 ≤35

140

140

>35且 ≤50

190

190

>50且 ≤70

250

250

>70且 ≤200

300

300

6   平面布置

6. 1   一般要求

6. 1. 1   当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建筑物与其他场所联建时应符合如下要求:
a )  零售场所与其他房间之间不应有楼梯或洞口相通;
b )  零售场所的正上方房间不应作为营业场所,不应作为培训教室、会议室,不应有人员留宿。

6. 1. 2   不应将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作为其他生产、经营和生活等场所的进出通道。

6. 1. 3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采用临时建筑物时,应独立设置。

6. 2   内部平面布置

6. 2. 1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内平面布置,应本着有利于经营安全的原则。

6. 2. 2   烟花爆竹存放区和销售柜台应分区布置,并保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6. 2. 3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内不应设置床铺。

6. 2. 4 专柜销售的内部平面布置,还应符合如下要求:
a )  所在商店内不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b )  设置在商店的侧边且相对独立,烟花爆竹与其他商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 7m;
c )  商店内最远人员活动点至外部出口的距离大于8m时,与其他商品销售场所之间设不燃材料密实隔断,且隔断至房间屋面板(或楼板)的底面基层;
d )  其他商品销售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应通过专柜,且不应影响安全疏散。

7   建筑结构

7. 1   烟花爆竹零售店

7. 1. 1   建筑物可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也可采用钢筋混凝土柱、梁承重结构、砌体承重结构、刚架结构等,也可采用拼接式板房、产品储存仓。

7. 1. 2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符合GB50016的规定,且不应低于三级。当建筑物独立设置且与其他建筑物相距超过12m时,其耐火等级可为四级。

7. 1. 3   与其他场所联建时,其隔墙应为厚度不小于180mm的密实砖墙或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其他密实墙,隔墙上不应设置门窗和洞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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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4   外墙门窗等洞口与其正上方房间对应开口之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实体墙,或挑出宽度不小于1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防火挑檐,或安装挑出宽度不小于1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不燃材料制作的雨搭。

7. 1. 5   安全出口应通畅。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时,可设1个安全出口;建筑面积大于100m2时,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店内任意一点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15m;顾客进出的门宽不应小于1.5m。

7. 1. 6   安全疏散门宜采用向外开启的平开门。 采用其他形式的门时,应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7. 1. 7   搬运烟花爆竹进出的门宽不宜小于1. 2m。

7. 2   烟花爆竹零售点

7. 2. 1   可采用符合7. 1要求的固定建筑物,也可采用拼接式板房或产品储存仓等临时建筑物。

7. 2. 2    临时建筑物为板式结构时,宜采用板厚不小于50mm的彩钢岩棉夹芯板作墙面和屋面。

7. 2. 3    临时建筑物为搭棚形式时,搭建材料应为不燃或难燃材料,棚的两侧及后侧应密实围护。

7. 2. 4    门的设置符合 7. 1. 5、7. 1. 6、7. 1. 7 的要求。

7. 2. 5    应能承受当地的风载荷或雪载荷,有可靠的防止雨水浸入的措施。

7. 3   产品储存仓

产品储存仓应满足如下要求:
a )  有泄压面,泄压面积不应小于1m2;
b )  结构和填充材料应为不燃材料,结构强度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
c )  与其他建筑物相邻布置时,相邻一侧的围护结构不应留门窗和洞口,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
d )  应采取防止漏雨及防止烟花爆竹受潮的措施;
e )  安装稳定性良好。

8   消防和电气

8. 1   消防

8. 1. 1   烟花爆竹零售店 、零售点内严禁有明火。

8. 1.2   不应采用产生明火和有强热辐射的采暖设备,且烟花爆竹与采 暖设备的距离不应小于300mm。

8. 1. 3   烟花爆竹零售店 、零售点周围25m范围内若有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两者之间应有不燃材料实体隔挡。

8. 1. 4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应配备5kg及以上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使用面积不大于100m2时,应至少配备2具;使用面积大于100m2时,应至少配备4具且分为2个设置点。

8. 2   电气

8. 2. 1   零售场所的电气线路不应有明接头。

8. 2. 2 室内电气线路可采用普通导线穿钢管敷设,也可采用带有阻燃护套的电缆或阻燃型绝缘导线。线路接头处可采用防护等级不低于IP54的接线盒。

8. 2. 3   用电设备、照明灯具、开关及插座宜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22区DIP22、IP54。

8. 2. 4 当采用普通电气设备时,应与烟花爆竹保持不小于1.2m的水平投影距离,且不应使用白炽灯、射灯等容易产生高温的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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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经营行为

9. 1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仅允许零售符合GB10631规定的个人燃放类产品 , 不得销售超标、违禁或者非法的烟花爆竹。

9. 2 不应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销售、存放烟花爆竹,不应在店外随意摆放烟花爆竹。

9. 3 不应在零售场所外30m范围内燃放爆竹等地面类产品,不应在零售场所外80m范围内燃放组合烟花等升空类产品。

9. 4   在零售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严禁烟火”“易燃易爆”, 以及周边设置“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等安全警示标识。

9. 5 烟花爆竹的堆放应稳固 , 堆放高度不应超过2.0m。

9. 6 烟花爆竹不应与其他商品或杂物混合存放。

9. 7 烟花爆竹存放应防水防潮。

10   安全管理

10. 1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负责人应依法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经过相关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10. 2   应制定并张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责任制 、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10. 3   安全责任制应包括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和销售人员 、看护人员安全责任制。

10. 4   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现场管理、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报告等制度。

10. 5   安全操作规程应包括烟花爆竹的查验、拆箱、搬运、堆码等安全要求。

10. 6   从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妥善保管购销票据、产品配送单。

10. 7   应制定并张贴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在适当的醒目位置张贴应急联系电话信息。

10. 8   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附件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5  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13年10月16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 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 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 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 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 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 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监管局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丁宇 王婷婷 张晶媛

校对:李家龙 杨阔 柏翠

审核: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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