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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悄悄法律人
【按】本期推送关于对主观心态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案例,第一个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基本观点是影响自首成立;第二个案例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基本观点是不影响自首。
入库编号:2023-04-1-177-020
李某新故意杀人案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首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新与被害人吕某某均系同村村民,案发前双方并无矛盾。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新酒后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驾驶机动车行至村牌楼时,将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后,驾车再次对吕某某进行碾压。被害人吕某某被送到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mg/100ml。2019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新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新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新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已交纳),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对李某新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未随案移送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在本案中,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在案发后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现场录像、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酒后驾车两次撞击被害人吕某某,且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到案后虽然始终承认人是其撞的客观事实,但对主观方面却归于大量饮酒,从而呈现出三种辩解:其一是喝多了不记得撞人过程。其二是酒劲上来后车辆失控了。其三是想撞乔某某,但把吕某2(注:并非被害人吕某某)当成乔某某了。前两种辩解未承认故意撞人及撞错人,否认其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是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三种辩解是当庭作出,而且是在证据已足够证明其系故意撞人的情况下才供述,价值较小,系先证后供,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所以,李某新却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李某新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李某新案发前大量饮酒,受酒精控制做出冲动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激情犯罪亦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且本案存在二次碾压的行为,吕某某全身多部位受损严重,足见李某新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大。
综上,被告人李某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的问题。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事实。有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这将会扩大自首的认定范围,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分属两个不同范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故意推脱为过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1条、第64条、第232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3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调整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对主观故意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邱某某故意杀人案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锦状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刑终15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妻子郭某不忠,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9年6月24日离婚。二人离婚后,邱某某欲复婚,不断纠缠郭某,不允许郭某与其他男子接触,并警告郭某,如果发现其有接触其他男子,他就要把该男子杀死。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邱某某到郭某住处旁,见郭某出门后便潜入郭某房间守候。次日凌晨3时许,郭某与被害人阮某返回,邱某某立即躲到床下。当郭某与阮某在床上亲吻时,邱某某爬出并打开灯,用削笔小刀划阮某的颈部并将阮某推至阳台处,继续用小刀划阮某的颈部数下并捅刺腹部,将阮某踹倒后用郭某的衣服捂住阮某的口鼻。郭某见状拿木板击打邱某某的头部并大声呼救,邱某某掐住郭某的脖子并捂嘴,郭某咬邱某某的食指,邱某某遂用小刀划郭某的颈部致郭某轻伤(一级)。阮某趁机起身跑到门口,邱某某追上并拉倒阮某,用小刀割阮某的颈部数下致阮某的左颈部、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房东闻讯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数分钟后邱某某亦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将邱某某控制。邱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认杀害阮某、伤害郭某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主观故意内容,但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邱某某辩解称作案时无杀人的主观故意。
【案件焦点】
邱某某对主观故意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某某在与被害人郭某离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其和郭某之间的情感问题而迁怒于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邱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用小刀划伤阻止其行凶的郭某,致郭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邱某某案发后自动报警,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避重就轻,翻供称作案时无杀人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自首。邱某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虽有投案情节并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邱某某作案工具刀刃已断成两截的削笔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邱某某以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为由等提出上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邱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邱某某因感情纠葛,持刀行凶,杀害无辜,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邱某某打电话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但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裁定核准死刑执行。
【法官后语】
1.主观故意辩解是否影响自首认定的分歧
本案邱某某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杀害阮某、伤害郭某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主观故意内容,但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辩称作案时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对其犯罪主观心态进行了辩解,对上述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往往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辩解更是常见情形,但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及定义进行明确规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缺乏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主要观点分为“主客观统一说”及“客观说”两类。“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仅包括客观方面,还包括主观方面,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因此,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主观心态,必然影响自首的认定。
2.对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应坚持“客观说”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邱某某打电话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即认为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否认,系其对犯罪性质辩解的组成部分。从复核裁定体现的精神上看,坚持了“客观说”观点。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要是指客观犯罪事实,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的犯罪事实,结合在案客观证据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主观方面的成立,即使行为人对其犯罪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否认主观犯罪故意,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构成犯罪的核心是行为对法益侵犯的客观要素。虽然传统的犯罪四要件说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相较于客观要件事实,主观心态事实的认定是一个逻辑推导的过程,不仅仅是事实判断,更蕴含着司法机关的法律价值判断,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确定构成犯罪的核心是行为对法益侵犯的客观要素,主观心态则更多属于犯罪人责任范畴。
(2)客观说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应当充分全面保障被告人的辩论权利,行为供述的主观心态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不易直接被侦查活动真实查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是逻辑推导的结果,客观真实事实可能与法律认定事实存在差错,且行为人相对于司法机关不可能有较为全面准确的法律价值判断能力,亦可能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因此允许被告人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辩解,实质上是赋予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表现。
(3)过分强调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供述与“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相背离。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大多通过客观事实及证据进行推定,如果行为人已如实供述了据以推定其主观心态的客观事实,那么其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辩解就不会对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过程产生实质影响。而过分强调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供述也与“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相背离。
(4)客观说有利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在内容上存在一定交叉,针对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客观说”能够避免司法裁判与《批复》相冲突,更符合《批复》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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