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有罪供述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职场   2025-02-06 10:30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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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1-177-005。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再审 无罪 有罪供述存疑 无其他证据印证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某村109号发生火灾。19时58分,海口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救火,并在灭火过程中发现室内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时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报警后派员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经走访调查后确定,死者是居住在109号的钟某宽,曾经在此处租住的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某提起公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月,被告人陈某搬到海口市某村109号钟某宽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其间,陈某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宽发生矛盾,钟某宽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某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求陈某搬出某村109号房。陈某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宽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19时许,陈某发现某村停电并得知钟某宽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某屯大厦窜至某村109号,见钟某宽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钟某宽不备,向其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某宽当即死亡。后陈某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某宽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钟某宽住室、床及办公桌等家具,经消防队员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宽因身上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4年11月9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某的父母提出申诉。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申诉。陈某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陈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将本案异地指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裁判认定系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宽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主要是依据陈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但陈某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不稳定。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2.原审被告人陈某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陈某供称,其持平头菜刀趁被害人钟某宽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再审阶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上述证据证实,钟某宽尸体头面部、双手等部位的多处损伤系由带有尖端和锋利面凶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头菜刀形成。3.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将自己工作证留在现场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凶手锁定为陈某的关键证据,是在钟某宽的裤口袋里发现了陈某的工作证。陈某曾供述,将自己原来的工作证放在钟的裤袋里是为了让人误以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债。但杨某春、章某胜、刘某生、陆某昌、肖某、罗某毅、陈某达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未发现案发后陈某有任何异常,陈某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除原审被告人陈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某作案。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作案。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宽被人杀害,作案现场被人为纵火的事实。2.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无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反映,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到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白衬衣、海南日报、卫生纸,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现场的多把刀具,陈某的工作证等,案内证据未显示侦查机关是否对上述物证进行过指纹、血迹鉴定,对白衬衣、工作证等物证没有进行照相留存,而且上述物证在原一审庭审前均已丢失,原一、二审庭审中也无法出示上述物证,没有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裁判认定的作案凶器难以确认。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宽的凶器是案发当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厨房砧板上提取,并经陈某辨认的一把锈迹斑斑的木柄平头菜刀。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钟某宽被害前曾遭胁制并因反抗而与作案人发生过剧烈地打斗,其头、面、颈部及双手有二十多处损伤,系遭到过一类有尖端凶器一、二十次的作用过程所导致,其中尸体颈部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厘米,深至颈椎前缘,气管、左侧颈总静脉和右侧颈总动脉被割断,导致其死亡。但陈某有罪供述交代并辨认过的作案工具平头菜刀,难以形成导致钟某宽死亡的相关损伤。4.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某与被害人钟某宽的关系等,无法证明陈某实施了杀死钟某宽并焚尸灭迹的行为。


综上,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宽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




裁判要旨


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经依法查证属实的证据相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472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2款)


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2015年4月24日)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1994年11月9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1999年4月15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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