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拉萨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的管理,规范非机动车的生产与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拉萨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和工作实际,拉萨市公安局起草了《拉萨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草案)》,拉萨市司法局正在进行审查。为落实立法工作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反馈途径:
1.登录拉萨市司法局网站(http://sfj.lasa.gov.cn)进入民意征集系统提交;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lssflf@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拉萨市城关区热噶曲果路5号,拉萨市司法局立法一科;
4.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0891-6958960。
意见建议反馈时间截至2024年12月25日。
拉萨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16日
拉萨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的管理,规范非机动车的生产与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租赁、登记、通行、维修、停放、充换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驾驶人上肢操纵的轮椅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托“网格+联动”机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社区落实非机动车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的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规划和非机动车占用人行道、盲道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对其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机动车的停放与充电进行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企业非机动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消防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旧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废旧、淘汰非机动车回收网点,并对废旧、淘汰非机动车拆解、回收、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依法、安全使用非机动车的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非机动车的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非本部门管辖的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相关信息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记载的产品信息一致。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非机动车产品的质量和认证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
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非机动车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定期检验更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禁止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销售者可以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回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凭购车凭证在购车后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后,应当当场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所有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毁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因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规划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路段责任单位或者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以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或者划定禁行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不携带纸质行驶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不得驾驶改装、拼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三)不得醉酒驾驶(醉酒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酒精含量阈值标准执行);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下穿隧道和步行街,以及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其他区域;
(六)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八)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九)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自行通过;
(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十一)转弯前减速慢行,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十二)不得有超员、超载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他人;
(四)用于互联网租赁等不具备载人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五)电动自行车在夜间或者视线不良路段应当开启灯光;
(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搭载人员应当在座位上正向骑坐。
第二十二条 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四)不得安排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五)由企业提供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六)督促驾驶人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七)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八)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非机动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允许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和禁止停放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禁止停放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占用、停用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没有划定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三)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进入文物古建筑保护范围;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鼓励楼宇电梯等安装智能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强化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消防、公安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消防、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充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电动自行车改装、加装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加装后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涂改号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他人号牌、行驶证的,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拉萨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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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的管理,规范非机动车的生产与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拉萨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和工作实际,拉萨市公安局起草了《拉萨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初稿)》,拉萨市司法局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办法(草案)》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全市城乡环境综合大整治行动开展以来,道路交通整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也形成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为切实解决道路交通整治工作中的堵点、难点问题,市委决定开展非机动车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整治非机动车无牌上路、非法改装、不佩戴安全头盔、肆意横行等突出问题,大力营造安全畅通、文明有序的交通环境,为建设文明和谐拉萨提供有力保障。为了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予以固化,形成长效管理制度,有必要制定《拉萨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二、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办法(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西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参考了北京市、成都市等内地省市的立法先进经验和做法。
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整治工作和电动车专项整治工作中梳理的主要问题和困难,与市司法局沟通确定了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结合实际起草了《办法(初稿)》,征求了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市司法局进行了初步审核修改。
三、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六章四十一条,主要从车辆管理、通行管理、停放与充电管理三个方面对非机动车的管理进行了规范,同时设定了法律责任。
在车辆管理中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对非机动车特别是电动自行车从加强源头管理上保证车辆符合国家标准。
在通行管理中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提出了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的规定。对非机动车从登记和行驶方面加强管理,保障车辆驾驶人和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在停放与充电管理中,采取疏堵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加强政府和社会对停车场和充电设施供给,另一方面对车辆所有人停放车辆和充电进行了规范。
终审丨张琼喻
初审丨黄慧英
编辑丨周剀妮
来源丨法治拉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