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烟语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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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案证据与情理不符,如行贿人在当天结婚晚上跑140多公里去行贿;三人出差,有严重鼻炎打鼾的经理刘某某和他人合住,而另外职位低的人单独住;在宾馆大厅当着多人的面送钱给刘某某。其次,从证据关联性上讲,证据存在很大缺失,如手机款是由谁送给刘某某,是在哪里送的存在根本矛盾,行贿单位缺失财务账目登记等。这些矛盾之处不是因为案件本身所处的气候、地理环境等合理因素所引起的正常误差。最后,在证据的合法性上,关键证人胡某、刘某(同案但另案处理的人)在刘某某一再要求和法院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不能到庭质证,其证明效力不能确定。
(2014)涟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现任双峰县政府党组成员、县长助理。
原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一案,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7)双刑重字第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9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娄中刑申字第2号再审决定,指令双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4年4月23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中立他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2015年7月16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万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峥、戴哲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刑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双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刘某甲于1992年12月至1998年2月任县农资公司经理,1995年6月被录用为国家干部。1996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县农资公司副经理刘某乙(另案处理)、业务股长胡某(另案处理)在江苏考察业务,先到江苏省无锡市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副总经理金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其公司有过的业务,并为了今后继续开展业务,送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现金各一万元。后三人到宜兴市申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解决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款,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经手交给胡某10000元现金,后胡某将该款转交给被告人刘某甲。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县农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县农资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2、企、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吸收录用国家干部审批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
3、金某2005年9月28日的证言:1996年12月5日还是6日,正是我结婚的时候,双峰县农资公司来了3个人,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当时他们来的时候住在宾馆里,到晚上我就到宾馆拜访了他们三个人,当时我背了一个包,包里放了3万元,是一扎一扎的,到了宾馆后,他们开了二间房子,记得刘某甲和刘某乙是共一间房子,胡某是单独一间房子,我首先到刘某甲和刘某乙他们这间房子里,从包里拿了二扎票子出来共计2万元钱给他们,是当着他们两人的面,并对他们讲,希望明年再和我们远东公司做复合肥生意,这点小意思就算我们一点感谢费。当时刘某甲他们讲不要,但是我把这2万元钱放在桌子上就到隔壁胡某的房里去,然后也给了胡某1万元钱,我并对胡某说,他们两个人也是一样的,我把钱给了他们三个人之后,我就回去了;
4、原远东公司业务主管销售二部经理秦某2006年1月16日的证言:我听金某讲过,96年金某结婚的时候,双峰县农资公司的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三个到远东公司来办业务,小金送了他们三个每人一笔钱,除了这次,我的印象中其他没有什么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5、姜某2006年1月13日的证言:周某跟我讲双峰那边的人提出要我部为他们的经理解决一部手机,要10000元钱,我就与蒋伟东打了个电话通了一下气,蒋伟东说要我去办一下,这样我们后来就拿了10000元钱交给双峰那边的那个业务股长,由他去转交给他们的经理,后来他们就走了;
6、江苏省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2006年1月10日的证言:……后来他们又提出来他们的经理刘某甲买了一部手机,要我们公司帮他解决一下,后我请求我们申利公司的副老总姜总,姜总同意了,我就拿了10000元给姜总,由姜总去处理,至于姜总是否交给他们我就不清楚;
7、蒋某(伟)东2006年1月12日的证言:姜某打了个电话给我,说要给刘某甲解决一个手机,问我的意见,因为在此之前刘某甲就跟我提过说要我帮他换个手机,所以我就同意了,要姜某他们去给他办一下;
8、胡某2005年9月16日的证言:大概是1995年左右,具体时间我确实记不起了,还是刘某乙调到农资公司来当副经理不久,我和刘某甲、刘某乙到江苏无锡和宜兴去出差,在无锡的时候,碰上远东复合肥厂的老板金某(总经理)结婚,我们去祝贺,我们三个在一家宾馆开了三间房子,金某到宾馆里来看我们,给了我们每人壹万元现金,是分别拿的,我们三个彼此心里都清楚,金某单独拿壹万给我的时候,告诉我他们两个人也是一样……好像是八、九月份唧。金某对我讲,(当时已经是吃了晚饭,金某陪我们吃的),你们三个人都来了,这是3万元钱业务费,并要我把钱转交给刘某甲和刘某乙,我讲要拿就你自己去拿,后来金某就单独到他们两人各自的房子里把钱给他们。这一次我们到无锡之后又到宜兴复合肥厂,我记得是申利复合肥厂的部长姓姜,名字不记得了,他中午到宾馆里来陪我们三个人吃饭,吃了饭之后,好像在宾馆的大厅里,姜厂长从随身的包里拿出一扎百元的票子,是壹万元钱现金,当着我们的面直接交给刘某甲,讲是拿给他去买手机,刘某甲当时没讲什么,就收下了这壹万元钱。……当时,他也是买了一台摩托罗拉V998手机,他只是讲那台手机花了9800元钱,言下之意是讲这壹万元钱是他一个人的;
9、刘某乙2005年10月6日证实:1996年12月初,我们首先是到远东复合肥厂,正碰上远东复合肥厂的金某结婚,我们三个住在一家宾馆里,我和刘某甲住在一个房间,胡某单独住在一个房间,他当时背了一个包,他首先到我和刘某甲住的房子里,闲喧了几句,就从包里拿出了二扎票子交给我和刘某甲,并对我们讲,要我们双峰农资公司在第二年关照他们远东复合肥厂的生意,并说这是对我们的感谢费,当时刘某甲和我都讲不要,但金某把二扎票子放在桌子上,并说胡某也是一样的,后来他就走了。到远东公司之后,我们三个人又到江苏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当时他们厂是一个姓姜的副厂长及办公室的小周来接待我们的。……后来他们又拿了10000元钱给刘某甲,具体是哪个人拿的,我记不清了,反正他们厂拿了10000元钱给刘某甲,当时是讲给刘某甲买手机,刘某甲一个人把这10000元钱接去了;
10、双峰县邮电局给刘某甲的手机发票。证实了刘某甲于1996年11月27日以7518元买了一台手机;
11、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业务账,县农资公司与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及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运输发票等。证明县农资公司与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远东化肥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12、差旅费报销明细表、机票、保险单等。证实了刘某甲、刘某乙、胡某1996年11月28日到12月6日出差江苏无锡和宜兴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亦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甲收受江苏远东化肥有限公司的1万元现金,有行贿人金某的直接证明、秦某的间接证明、受贿人刘某乙、胡某的证言证实;收受宜兴申利化工公司的1万元现金,有行贿人姜某的直接证明、证人蒋某东、周某、胡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受贿2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赃款二万元。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审认定的受贿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其犯受贿罪的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公诉机关仍坚持原指控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双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1992年12月至1998年2月任县农资公司经理,1995年6月被录用为国家干部。1996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县农资公司副经理刘某乙、业务股长胡某前往江苏考察业务时,先后受到江苏省无锡市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及宜兴市申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接待。2006年4月30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1996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在江苏无锡和宜兴考察业务期间分别收受了上述两家公司各10000元现金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2006年9月21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无罪。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通过娄底市检察院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7年1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娄中刑二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6)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双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07年3月23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双刑重字第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赃款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9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娄中刑申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湖南双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4月23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中立他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虽有证人金某2005年9月28日的证言、原远东公司业务主管销售二部经理秦某2006年1月16日的证言、证人胡某2005年9月16日的证言、证人刘某乙2005年10月6日的证言;证人姜某2006年1月13日的证言、江苏省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2006年1月10日的证言、证人蒋某(伟)东2006年1月12日的证言证实,但由于上述证据在证实刘某甲受贿的时间、地点及事件的主要情节上互相存在矛盾。
如证人金某、刘某乙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和证人刘某乙同住一间房,而证人胡某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是一个人住一间房;证人姜某证明一万元手机款是先拿给双峰县农资公司业务股长胡某,再由业务股长胡某转交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证人周某证实其拿了一万元手机款给公司姜某经理,至于姜总是否交给原审被告人,他就不清楚。
证人胡某证实是姜某经理在宾馆大厅里从包里拿一万元送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手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没讲什么就收下了;证人刘某乙证实一万元手机款是在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时,相关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以致法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因此,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此外,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受贿的任何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受贿后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无罪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刑重字第01号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