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库参考案例丨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教育   2024-11-30 08:36   河南  

文章来源:三分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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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关于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内资分公司,为金江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没有金江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未经金江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具有一定过错。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核实是否经过企业法人授权的审慎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金江集团公司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仅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签订担保合同,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如前所述,本案中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是内资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当经金江集团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分公司决议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4日,省融资担保公司、绿环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省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绿环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利息执行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年期档次,期限36个月,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人有权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按贷款金额0.1%计收手续费。


2017年4月17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与董志塬大道交汇处金江名都商住小区会所面积2242.4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502455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017年4月18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向省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同年4月2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庆市房他证西峰区字第201700X**],载明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同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4月18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向省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担保承诺函》,载明担保业务最高限额1700万元。


2017年4月17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澳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澳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刘某、张某、刘某彤向省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4月2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依省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将借款1700万元发放到绿环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13%。借款到期后绿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4月26日借款到期日,尚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O5元。省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省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环公司向省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361215.95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17361215.95元,以及自贷款到期日2020年4月26日起截至实际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9.5%计算)。2.判令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金江集团公司、澳恺公司、刘某、张某、刘某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省融资担保公司对金江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峰区秦直路与董志塬大道交汇处金江名都商住小区会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502XXX号]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绿环公司、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金江集团公司、澳恺公司、刘某、张某、刘某彤承担。开庭时省融资担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其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由绿环公司承担,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金江集团公司、澳恺公司、刘某、张某、刘某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肃绿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止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0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甘肃绿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与董志塬大道交汇处金江名都商住小区会所面积2242.4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502XXX号,他项权证号:庆市房房他证西峰区字第201700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庆阳市澳恺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张某、刘某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省融资担保公司、绿环公司、金江集团公司、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甘肃绿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止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对甘肃绿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0)甘01民初454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1)甘民终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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