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执行的复杂领域中,“执行难”始终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而执行担保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关键制度,为缓解这一难题提供了强大助力。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从律师的角度深入剖析如何巧妙运用执行担保制度破解 “执行难”的问题。
一、执行担保的法律依据与内涵
执行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新《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467条、468条、4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执行担保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二、执行担保的成立条件
(一)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担保在性质上属于公法关系,其成立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作出担保申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是否有向法院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执行担保能否构成的首要依据。例如在 “李小平、罗幼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现行242条)规定,认定执行法院对李小平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具有法律依据。
(二)作出明确的书面承诺
《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担保人须作出 “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的书面承诺。这一承诺是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或保证人财产的正当性依据,且意思表示必须准确无误,不得附任何限制条件,否则执行担保将无法成立。
(三)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
执行担保的成立需申请执行人同意,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申请执行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能辅助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在克服困难还是拖延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方式有两种:向法院提供书面同意意见或由法院将同意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盖章。
(四)需要提供有效担保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现行 24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执行中,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是需要提供有效的担保,有效的担保方式将在下文关于执行担保方式具体论述。
三、执行担保的方式
1.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以及《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担保一般有抵押、质押和保证三种形式。提供执行担保需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特定财产提供担保,则需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
2.特别注意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特殊要求
《执行担保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需要遵循更高标准的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有法定的形式,也就是必须要有相关公司内部决议,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需要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提供的非关联担保需要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
四、执行担保的期间
执行担保涉及两个期间问题,一个是暂缓执行期间,另一个是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
1.关于执行担保的暂缓执行期限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关于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了担保期间制度,担保期间起算点是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若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担保期间为一年。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是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申请执行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规定担保期间一方面是避免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是防止担保人利用执行担保规避其债权人的求偿。
五、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暂缓执行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保证、财产状况后,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决定暂停执行程序。《执行担保规定》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法院需根据担保书约定内容决定暂缓部分还是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
(二)强制执行力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十三条的规定,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或担保人有危及担保的行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恢复执行并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但需注意,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六、区别于执行和解担保、债务加入
(一)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
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没有执行力,法院不能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直接执行被担保人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财产;而执行担保中,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或他人的财产。
2.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中担保的救济途径不同。
执行担保中,如果暂缓执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或提供担保的他人的财产;而在执行和解中,如果和解协议不能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但这必将导致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落空,如果申请执行人想要实现和解协议中创设的担保权利,只能就和解协议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三方主体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自愿协商达成的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作的提供担保或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向执行当事人作出的,故不属于执行担保。如若执行和解中未明确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若想产生执行担保的效力,可要求第三人另行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具体可以参考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77号的裁判观点)
(二)执行担保与债务加入
执行担保与债务加入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1.定义与法律性质的不同。执行担保通常由被执行人提出,需要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这是一种法律上的保证,旨在确保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加入由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加入不需要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因为它不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
2.法律后果与执行程序的不同。执行担保成立后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执行法院暂停对被执行人实施的执行措施,给予了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这种执行是针对担保人的财产,不涉及被执行人本身。而债务加入的成立并不会产生暂缓执行的法律效果,只要第三人承诺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将代其偿还,申请人即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将与被执行人一起直接面对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
3.审查与同意要求的不同。执行担保需要法院审查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担保财产是否可被执行;债务加入法院主要审查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需对债务加入进行与执行担保相同的审查。
炜林—快执团队成员,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周玉华作为一名青年实习律师,专注于处理快执团队承办的执行事务纠纷以及诉讼法律事务,以专业的法律素养和高度的责任感,在法律领域不断探索前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