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A公司于2014年4月登记设立,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三人为公司股东,其中宋某某认缴额2500万元(货币出资),持股比例50%,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前。2016年1月,宋某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份全部转让予韩某某等五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因房屋租赁一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B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宋某某为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于2016年5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宋某某将全部股份转让,而宋某某转让其股份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形成,现宋某某已不是A公司的股东,并且宋某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在其转让股份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宋某某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的法定情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B公司申请追加宋某某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法官提示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若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却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该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存在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是否应当追加不可进行单一认定,应综合考量认缴及实缴出资额、认缴时间和方式、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是否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原股东是否对转让股权存在主观恶意,不可片面地确定应否追加。本案中,A公司原股东宋某某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但其转让股权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形成,B公司亦未起诉A公司,宋某某不具有转让股权的主观恶意,并不存在需将宋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驳回了B公司申请追加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法条链接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兴泾镇法庭
编辑|张欣钰
责编|曹煜涓
审核|王子昱
复核|赵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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