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案例:对非直销客户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

财富   2025-01-05 14:09   陕西  

来源:北交所,推新知馥、投行业务资讯整理

问题 1请发行人列示报告期内与前景无忧、开发香港等非直销客户及相关境外客户 中前五大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执行情况,说明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有能力阻止其他方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公司的销售符合一般销售商品的特点,根据公司与客户的合同/订单约定的交货方式,在交付产品经签收后,公司向上述非直销客户的交付以及非直销客户向下游客户的交付同步完成。此时,公司已将销售商品所有权主要风险或报酬转移给客户,并不再对该商品实施继续管理权和实际控制权;公司的非直销客户在签收货物后,拥有了对货物的现时权利,并能够主导相关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流入。同时,公司取得现时收款的权利,对相关货物控制权转移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且有关的商品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
因此,公司将商品交给客户指定代表签收时确认收入,满足“已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的情形,收入确认原则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

公司向上述非直销客户转移商品控制权的同时,终端客户自非直销客户同步取得商品控制权,公司于将商品交给客户或客户指定代表签收时点确认收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一)非直销客户在交易中直接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承担相应职能,公司对其确认收入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根据公司与上述非直销客户及终端客户签订的协议及相关业务安排,公司经由非直销客户向终端客户销售,公司与非直销客户共同参与终端客户的交易,各自承担相应职能,非直销客户作为合同履约一方,根据其提供的相应服务取得对应收入。公司与非直销客户直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交付条款、交货时间、交付地点和结算方式等。在该等交易中,公司及各方的主要商业目的系根据客户要求及业务需要更好的达成交易。因此,公司根据与非直销客户的合同、订单相关约定,确认向非直销客户的销售收入,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根据国际贸易对应的物流条款约定,公司与前景无忧、香港怀鸿、开发香港业务中承运人安排方及运输费用承担方如下:

上述承运人主要为国际知名物流企业的境内分支机构、国有物流运输单位、资质较好的私营物流企业等,该部分承运单位已覆盖全球或境内大部分主流运输路线,并与国际知名海运、航运等运输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凭借其在国际不同路线中积累的物流服务经验,能够为公司及终端客户的国际运输需求提供优良服务。
根据公司与前景无忧、香港怀鸿的物流安排及其与终端客户的物流安排,终端客户直接安排承运人于公司成都工厂上门提货并由终端客户承担运输费用。
根据公司与开发香港及开发香港与中兴的物流安排,在 2021 年 1 月 1 日至2023 年 6 月 30 日,公司直接将货物发往奥地利指定交货地址,承运人由公司自行安排并承担运输费用,在 2023 年 7 月 1 日之后,由中兴康讯安排承运人于公司成都工厂上门提货并承担后续运输费用。
综上所述,在公司于指定地点交付产品并经客户或其指定代表签收后,公司向上述非直销客户的交付以及其向终端客户的交付同步完成。公司向非直销客户转移商品控制权的同时,终端客户自非直销客户同步取得商品控制权,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公司相关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二)公司在与非直销客户的交易中,未从非直销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不应当确认成本或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公司在收入确认会计处理时,将公司与非直销客户约定的产品售价部分确认为收入,由于非直销客户作为交易链条履约一方,根据其提供的相应服务取得对应收入,不属于对开发科技提供服务或产品,由于非直销客户获取的收入及现金流未流入公司,根据前述协议安排,非直销客户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公司的现实经济利益,故公司未将其确认为一项资产(应收账款)的同时确认为公司的收入;
同时,由于公司未从非直销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不负有对非直销客户支付对价的义务,公司未将非直销客户取得的收入确认为公司的一项成本或费用。公司前述收入确认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公司销售的智能计量表等产品对客户而言属于标准通用产品,公司在取得客户或客户指定代表签收单据时确认收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报告期内,公司与前景无忧、香港怀鸿、开发香港及相关境外客户合同条款中验收条款如下:

公司与香港怀鸿及其与下游客户签署的合同对应同一业务,因此采用相同验收条款。公司与开发香港及其与下游客户签订的验收条款来自多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因此合同验收条款相同。
公司向上述非直销客户销售的收入确认时点为取得客户或客户指定代表签收单据时,虽然公司与非直销客户、非直销客户与终端客户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验收条款,但相关验收条款并未影响公司在将商品交付给客户或客户指定代表签收时确认收入的判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中的规定:“当企业能够客观地确定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将商品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时,客户验收只是一项例行程序,并不影响企业判断客户取得该商品控制权的时点。例如,企业向客户销售一批必须满足规定尺寸和重量的产品,合同约定,客户收到该产品时,将对此进行验收。由于该验收条件是一个客观标准,企业在客户验收前就能够确定其是否满足约定的标准,客户验收可能只是一项例行程序。”
由于公司智能计量表等产品在投标阶段即提供了按照客户招标技术参数要求的样品,该样品通过客户所在国家实验室标准的认证后方可签订合同协议。因此,公司产品在销售前,与客户已商定对应产品的功能、参数等信息并得到客户对样品的确认。公司在产品出库前,质量管理部门需要先执行技术性验证、可靠性测试等强制检测流程并签发合格证书,确保出厂产品一贯满足检验标准,因此,公司销售的智能计量表等产品对客户而言属于标准通用产品,客户在取得产品前已对产品的功能参数进行了认可,客户取得产品后亦不涉及复杂的安装、检验程序。公司与非直销客户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主要是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包装、品质等方面的形式检查,公司产品交付后客户执行的批次抽检程序为买方内部办理采购入库的标准作业流程,相关条款更多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的求偿格式化条款,客户验收只是一项例行程序,不影响公司在将商品交付给客户或客户指定代表签收时实现控制权的转移。结合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相关合同的历史经验,终端客户并未向非直销客户、非直销客户并未向公司提供过正式产品内部验收报告;报告期内,公司未发生过退换货行为,不存在因客户验收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纠纷。
因此,公司在将商品交付给客户或客户指定代表经签收时,能够客观地确定其已经按照合同或订单约定的交货方式将商品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客户验收仅为一项例行程序,验收条件是一个客观标准,不影响公司判断客户何时获得对产品的控制,客户验收非公司收入确认的必要条件。公司在将商品交付给客户或客户指定代表签收时作为收入确认时点恰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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