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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市清除冰雪工作,保障道路畅通、出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清除冰雪活动,适用本条例。
清除冰雪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城市清除冰雪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区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省城市清除冰雪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分工,落实相关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负责制定清除冰雪工作实施方案和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除冰雪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全民义务清除冰雪责任制,实现清除冰雪范围内责任全覆盖。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梁、公共广场,以及未确定责任人的人行过街天桥和人行道的冰雪。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支路、巷道和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内的冰雪;未设街道办事处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监督落实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区的清除冰雪责任。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扫责任人:
清扫冰雪责任区域未确定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
城市清除冰雪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采取市场化方式清除冰雪的,清扫、装运冰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负责加强灾害性降雪的预测预报,并向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气象信息。可以预警的灾害性降雪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应急处置期间,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组织冰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当地军事机关或者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保持道路畅通。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梁、坡路车行道)的冰雪清扫,属于小雪、中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以内完成;属于大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48小时以内完成。城市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清扫,按照小雪、中雪、大雪的量级,应当分别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以内完成。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梁、坡路车行道)的冰雪外运,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12小时以内完成;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24小时以内完成。
鼓励即下即清,连续降雪超过12小时的,清雪责任单位应当进行清雪。
暴雪(灾害性降雪)的清扫和外运时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应当在管线渗漏修复后3日内,完成清除和外运。
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梁、坡路车行道以及人行道的冰雪,应当露出原路面;清扫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应当达到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除因冰雪融化产生的冰溜。无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除。
公园、广场、风景区、景观带等区域,在保证行人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冰雪景观。具体区域由管理部门确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冰雪清扫装运技术规范。
清扫的冰雪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叉口、消防通道以及公共交通站台(点)、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不得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装运城市公共区域的冰雪。
自用自管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责任人自行装运或者委托其他运输企业装运。居民区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清扫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到指定地点,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组织装运。
冰雪装运应当场清雪净,装运的冰雪应当运送到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冰雪消纳场地,不得沿途遗撒或者倾卸。
鼓励城市清除冰雪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剂,实行绿色清除冰雪。必要时,城市快速路、主要干路以及坡路、引桥、环岛可以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的道路和区域应当在4小时内完成清扫。融雪剂的撒播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融雪剂使用范围,并自行确定灾害性降雪时融雪剂的使用范围。
融雪剂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采购的融雪剂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
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堆放,并运送到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在树木、花坛、绿地及其周围堆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除冰雪作业标准定额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程度。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的管理。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保养并入库管理,提高机械设备的使用效率和寿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清除冰雪作业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控措施,设置禁行、缓行、绕行、禁停等交通标志。
清除冰雪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对专业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配发安全作业装备。
行人和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清除冰雪作业车辆以及现场作业人员。夜间实施清除冰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清除冰雪作业车辆在作业期间,可以在收费停车场免费临时停放。
清除冰雪作业时,不得损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绿化带和景观带。
在街路两侧停放的车辆,不得妨碍清除冰雪作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机动车前风挡明显位置上预留移动车辆电话,并按照清除冰雪作业要求移动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除冰雪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清除冰雪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社会投诉。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清除冰雪工作的宣传报道,及时播发、刊登气象信息,并对清除冰雪工作开展不力、妨碍作业以及破坏作业成果的行为予以曝光。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停放车辆妨碍清除冰雪作业,无法联系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移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例所称小雪、中雪、大雪、暴雪(灾害性降雪)根据国家气象部门发布的量级标准确定。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国有重点林区、垦区内的小城镇的清除冰雪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其他建制镇的清除冰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统筹:于丽婷
审核:贾丽娜
监制:潘杰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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