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伟 周楚阳
近年来,在数字货币广泛普及和加密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数字货币及其衍生产品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加之其具有匿名性、交易快速便捷、国际化等特征,易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窃取数字货币行为也随之日益增多。由此,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研究逐渐引起学界关注,但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实践中对数字货币相关犯罪案件的处置也难以形成一致立场。鉴于此,本文旨在从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角度对窃取数字货币行为的罪名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
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双重定性
数字货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而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本身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且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数字货币的属性定义还是更偏向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但笔者认为,数字货币虽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但实质上互联网世界中的数字货币在其特定的生存空间内仍然具备财产的可支配性、价值性等基本特性,兼具数据形式与财产实质之双重属性。
(一)不具有货币地位并不否定其财产属性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和2021年分别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中明确指出,从商品性质上看,比特币等虚拟数字货币是特定的虚拟商品。此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权威机构以及我国目前发布的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等也均采用“虚拟货币”指代比特币这类的非由中央银行授信的数字货币,明确虚拟货币可以被投资与交易。
上述文件虽然明确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其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这并不影响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如相关司法解释同样认为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盗窃乃至抢劫的,以盗窃罪或抢劫罪定罪。由此可见,即使是不具有货币和商品属性,但实际上具有使用、交换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不否定其具有财产属性,故而数字货币亦可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合同无效行为并不质疑其财产属性
2021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重申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法律风险,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一认定思路在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裁判中,已有体现。不少法院以相关文件确认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合同无效,但并未否定数字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例如,在陆某与路某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沪0104民初19401号】,审理法院认为:“比特币虽然没有货币属性,不能按照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但其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数字货币符合财产的所有要素
刑法中的财产是一个超前于现实并不断发展的法律概念,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不仅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等样态。基于此,笔者认为,数字货币本身可划归为无体物之范畴,满足无体物中虚拟财产的内涵要求,具备数字性、价值性、稀缺性、管理可能性。
其一,从数字性上看,数字货币只存在于数字环境中,它没有物理形态也无法触摸,却能在网络或数字环境中被存储、使用、交易,因而数字货币具备数字性或虚拟性。
其二,从价值性上看,数字货币的生成过程中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和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必要劳动时间。同时,数字货币可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转化为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资产,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因而数字货币具备经济性或价值性。
其三,从稀缺性上看,市场上主流数字货币的总量都是通过固定技术予以恒定,其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具有有限性,无法随意取得,故而数字货币具备稀缺性。
最后,从管理可能性上看,其有两层含义:一是可被人占有;二是能够被人收益并具有排他性。数字货币的管理可能性体现在持有者通过在交易网站创建账户并设置密钥,将自己所持有的数字货币存于该账户,从而形成对数字货币的实质性支配,实现对其的排他性占有,实施支付、转移等管理行为,并从管理使用中获取收益,因此数字货币具备管理可能性。
二、
窃取数字货币双重属性下的罪名适用
在结合加密数字货币的双重属性以及刑法分则体系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该类行为在定罪上涉及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对此,笔者将围绕窃取加密数字货币行为的罪名适用进行探讨。
(一)不宜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其一,从保护法益来看,该罪所保护法益是计算机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窃取数字货币案件的行为人只是利用系统漏洞转移数字货币,而不是破坏系统使其不能正常运行,所以没有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
其二,从行为对象来看,该罪的行为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是,大多数窃取数字货币行为的对象是作为“数据”的数字货币而不是作为“系统”的动态全局结构,因而没有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通过病毒软件、勒索软件控制计算机系统或者使计算机系统瘫痪以实现窃取数字货币目的的犯罪,因其手段行为对计算机系统造成了现实危害,因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其适用空间。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适用选择
数字货币基于其双重法律属性,在实践层面表征着两个法益。由于数字货币具有技术数据属性,因而可以成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同时,数字货币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其有可管理性和可转移性,被害人可以通过私钥、热钱包或者交易网站的账户密码实现对加密数字货币的控制,且行为人能够通过转移加密数字货币打破被害人对加密数字货币原有的排他性支配,建立新的占有,因而符合刑法财产性犯罪的对象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数字货币兼具数据形式与财产实质的双重属性,但这并不代表窃取数字货币行为一定会触犯不同罪名,还要根据其具体行为方式辨别罪数问题。
秘密窃取加密数字货币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犯罪行为未采用“其他技术性手段”,只是私底下抄录、复制他人交易平台账号密码或私钥,进而秘密转移加密数字货币的这一类犯罪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理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另一种是侵入个人或者网络公司、交易网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这些网站或个人计算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秩序安全”造成侵害,并非法获取或控制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私钥,从而获取加密数字货币的行为,这一类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想象竞合,基于罪刑均衡的适用原则,此时应从一重以盗窃罪论处。
陈 伟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楚阳 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花家地夜谭》栏目长期征稿
详情请见:征稿启事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韩玉婷 罗聪冉 刘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