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焦点提示
二、裁判要点
三、裁判文书
(2018)浙08刑终33号
原审被告人姜雪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衢州市衢江区。2015年8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1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衢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委托他人邀请郑建宏(1959年2月9日出生)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见郑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建宏的家人在打其家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房产的主意,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颜爱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劝说姜雪富帮忙,欲将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雪富。姜雪富在明知双方真实债务只有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其,同时姜雪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颜爱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以虚构的该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姜雪富为杨建荣所有的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杨建荣、颜爱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建荣、颜爱英赔偿损失,衢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某家属因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建荣、颜爱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衢江区人民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衢执民字第1203号。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建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衢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建荣、颜爱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雪富了解其与杨建荣、颜爱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建荣、颜爱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雪富表示其享有杨建荣、颜爱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建荣、颜爱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4月5日,衢江区人民法院以杨建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雪富、杨建荣、颜爱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杨建荣、颜爱英履行了生效的(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建荣、颜爱英取得了郑某家属的谅解。
据此,原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建荣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颜爱英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雪富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诉人杨建荣、颜爱英上诉称,其与姜雪富之间确有债务关系,涉案房产抵押给姜的行为发生在相关民事诉讼之前;在法院执行期间,曾表示愿意与对方和解,最终也履行了生效判决,故二人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荣、颜爱英及原审被告人江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杨建荣、颜爱英,原审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姜某1、李某1、姜某2、颜某,4、姜某3的证言,借条、收据、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欠条、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执行材料、谅解书,归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杨建荣、颜爱英伙同原审被告人姜雪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杨建荣、颜爱英所提并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杨建荣、颜爱英雇佣的郑某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姜雪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雪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建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建荣、颜爱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建荣、颜爱英系主犯;姜雪富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杨建荣、颜爱英已履行了生效判决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可对三人均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建荣、颜爱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不良资产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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