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法学笔谈 | 赵倩玉:多重法律关系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学术   社会   2024-12-26 08:03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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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倩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保洁劳务属于纯体力劳务,没有太多技术含量,业主往往图方便而绕过正规渠道,选择未受雇于家政公司的零散人员为其提供家庭保洁劳务。通常业主与一名保洁人员联系好保洁的时间、地点、内容、报酬等,该人再召集其他零散保洁人员一起完成保洁劳务。因保洁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发纠纷较多,此类案件往往会出现多个不同主体,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案件审理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厘清提供劳务一方与业主以及召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根据各自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以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为例:2023年4月14日,业主张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邀请陈某某到家里做保洁并谈好劳务费为1200元。2023年4月15日早上,陈某某带两名工人携带人字梯等工具到张某某家干活。后王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双方达成了王某加入此次保洁工作的合意。王某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定位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带王某到二楼干活。王某负责打扫顶部天花,使用了陈某某带来的梯子。上午9点半左右,王某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受伤。王某被送至医院就诊,D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第一,L2椎体骨折可能;第二,腰椎退行性变;第三,骨盆未见明显骨折。建议腰椎MRI检查。当日晚,陈某某和其他两名工人将张某某家卫生清洁工作做完后,张某某共计向陈某某支付1200元劳务费及因原告受伤额外支付的300元,合计1500元。陈某某向一名工人支付劳务费200元,因与另外一名工人相互抵工未支付。2023年4月19日,王某行经皮腰2椎体成形术,并于2023年4月21日出院。2023年5月14日,陈某某向王某微信转账200元。王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邀请陈某某提供保洁,双方商定张某某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报酬1200元,具体劳务安排由陈某某负责,与张某某无关。陈某某召集了包括王某在内的三名工人提供保洁劳务并提供了保洁劳务所需的梯子、抹布等工具,在完成保洁劳务后,张某某一次性向陈某某发放报酬并由陈某某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另外三名工人发放报酬。陈某某系从张某某处承包案涉保洁劳务,召集三名工人具体提供保洁劳务,其作为召集人,从中赚取了差价,负责向张某某交付劳动工作成果,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进行了劳务安排及发放报酬。即便王某到场时,陈某某不在现场,亦不能否认提供劳务的场所、具体位置、时间均由陈某某指定,张某某也接受了陈某某、王某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基于上述事实,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王某与陈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陈某某系王某提供劳务的接受一方。
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某在抹擦二楼天花时从梯子上摔倒致伤,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此前做过家政服务,应当知道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妥善完成劳务活动并注意自身安全。案涉劳务的所在场所和劳务内容本身不具有特殊的危险性,王某在高处抹擦天花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确保梯子的合理使用及卡扣、绳索规范操作,亦未主动携带安全防护工具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摔倒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了王某抹擦天花使用的人字梯,在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必要监管,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也未对王某从事高处抹擦加以制止并提醒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对王某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作为定作人,未能选任正规的家政人员提供保洁且未排除安全隐患,未要求承揽人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认定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及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王某承担7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2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通常从事家政保洁劳务的零散人员往往相约承接、共同完成业主家务保洁,接活一方联系另一方一起完成,接活一方负责提供作业工具。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包括:法律关系认定难、责任比例认定难。


一、对于提供劳务一方与业主、召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厘定

(一)提供劳务一方与召集人之间是结伴做工还是劳务关系的判断
劳务关系是指用工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根据约定,由提供劳务一方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召集人和提供劳务一方之间若无明显的组织层级关系,无从中额外获利的行为,且得到的报酬与其提供的劳务相对应,一方联系另一方做工的“联系行为”仅是传话的一种方式,则一般认定为结伴做工;如果召集人安排具体劳务,其不仅提供了保洁劳务所需的工具,还从中额外赚取了差价,则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召集人与业主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判断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承揽关系的目标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而劳务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劳务关系的目标是提供劳务。在本案中,保洁劳务并非由召集人一人直接完成,其召集三名工人具体提供保洁劳务,并对三名工人进行了劳务安排及发放报酬,其负责向张某某交付劳动工作成果,故召集人与业主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二、提供劳务一方、业主以及召集人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在确定法律关系后,对于各方责任承担则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形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应结合其以往劳务经验、自身防护等方面综合考量过错程度;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应从风险提示、基础培训、防护设备等方面考量过错程度。本案中,王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此前做过家政服务,应当知道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妥善完成劳务活动并注意自身安全,案涉劳务的所在场所和劳务内容本身不具有特殊的危险性,王某在高处抹擦天花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确保梯子的合理使用及卡扣、绳索规范操作,亦未主动携带安全防护工具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摔倒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了王某抹擦天花使用的人字梯,在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必要监管,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也未对王某从事高处抹擦加以制止并提醒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对王某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定作人的指示过错应从是否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法蛮干等方面判断;选任过错应从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等方面来判断。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定作人,未能选任正规的家政人员提供保洁且未排除安全隐患,未要求承揽人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认定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字编辑:严嘉欢   

排      版:姜   丹
王翼妍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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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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