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法学笔谈 | 成渝金融法院课题组:涉消费者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

学术   社会   2024-12-24 08:03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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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渝金融法院课题组成员:

李春伟,成渝金融法院立案庭三级高级法官;

王晓利,成渝金融法院综合审判第一庭一级法官助理;

杨曦,成渝金融法院立案庭一级法官助理。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就加快培育完整内需体系作出全面部署,提出“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消费,涉及所有人的日常生活,事关民生福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的应有之义。成渝金融法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对涉消费者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涉消费者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观点介绍

实践中,格式合同已被广泛应用于社会诸多行业,以利于相关主体便捷、高效地对外进行重复性交易。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所应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作了规定,但囿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以及部分规定的不明确、不统一,特别是对涉消费者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在应尽力避免因格式条款约定被告住所地管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共识基础上,[1]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和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涉消费者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且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根据消费者的主张来认定管辖协议无效。[2]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和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未注意或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将前述规定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因诉讼管辖格式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并未出乎消费者或一般人的意料,不属于异常条款,故不能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而否定管辖条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管辖格式条款虽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的异常条款,但是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体系化理解和把握《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提供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未对此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消费者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无效。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涉消费者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规范依据检视

(一)涉消费者格式合同需要提示、说明内容的认定
在涉消费者格式合同需要提示、说明内容的认定上,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民法典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属于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规范的是特定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二者属于“同一机关”,[3]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也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对经营者需要提请消费者注意、说明的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了特别规定,如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确定管辖法院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4]管辖法院的选择不仅对当事人便利行使诉讼权利意义重大,而且更是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重要体现,对消费者而言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属于应当提示、说明的内容。因此,尽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第1款将《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5]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倾斜保护的情况下,对提示、说明内容范畴的认定,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即提供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经营者仍应就该条款对消费者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6]
(二)经营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果的认定
在经营者对诉讼管辖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果的认定上,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是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通知等进行规定的内容和不得采取的做法,第3款规定的是违反第2款规定的后果,如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内容无效。实践中,经营者通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拟定管辖条款。因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并不属于不公平、不合理地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内容,故涉消费者诉讼管辖格式条款并不属于当然无效的情形。同理,《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管辖格式条款也不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无效情形。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营者仅是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内容并非当然无效。如前文所述,经营者应就诉讼管辖格式条款对消费者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经营者未尽到相应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民诉法解释》第3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消费者可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规定“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二者对此规定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规定内容存在抵触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位阶不同,应当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从制定机关、立法等级效力来看,民法典均优位于民诉法解释。加之,《民法典》496条第2款包含了提供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经营者仍应就该条款对消费者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文义。故在经营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消费者对诉讼管辖格式条款提出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条款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496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该诉讼管辖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三)《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符合法律逻辑体系
从法律逻辑体系角度分析,民法典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首先,合同成立是一个自由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过程。在格式合同中,合同提供方被课以提示、说明义务的初衷,是为了弥补格式合同系经营者“预先拟定”、拟定合同“未与对方协商”的缺陷,只有让消费者知晓并理解要约内容后作出承诺,才能达成合同合意。若合同提供方未对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使消费者知晓和理解该条款,则谈不上双方对该条款达成合意,相当于双方未将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对未订入合同的条款,则谈不上效力判断。[7]其次,合同效力审查系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确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诉辩主张,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认定合同效力,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在立案时即应进行审查。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消费者可以经营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按此逻辑,人民法院只有在消费者提出相应异议时才以此为由对其进行效力判断,显然存在逻辑体系上的冲突。最后,提供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对该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系由消费者亲身经历,是否注意或者理解了条款应由消费者亲自感受。故这种保护应该以尊重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采取以消费者的主张来决定诉讼管辖格式条款是否成为合同内容的思路,不仅更符合逻辑,也更契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理念。

三、结语

在评判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诉讼管辖格式条款时,无论是按照民法典依格式条款提供者相对方的申请认定其不成为合同内容,还是按照民诉法解释依消费者的申请认定其无效,二者在确定管辖法院的最终结果上可能并无差别,但背后的法律逻辑及后果存在明显区别。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异议阶段应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参见肖建国、庄诗岳:《论互联网法院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18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13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杨铜铜:《论体系解释规则的运用展开》,载《法律方法》2020年第2期,第201-202页。

[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第21条也有类似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5]《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12-313页。

[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54-955页。


文字编辑:王常阳 

排      版:姜   丹
王翼妍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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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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