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热文回顾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 石佳友: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
学术
社会
2025-01-03 08:04
北京
2024年,《法律适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担当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期刊使命,努力以高质量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服务支撑审判工作现代化,紧紧围绕司法实践中重点热点问题邀请实务界与理论界专家展开深入探讨,精彩纷呈。《法律适用》特对2024年度期刊热文按照研究主题进行专题回顾,集中展示相关主题优秀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文章原载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作者简介及文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等按刊发时的内容转载。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华法治文明高等研究院项目成果”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民法典》第533条正式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以此为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明确了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认定、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具体适用,以及禁止当事人事前以约定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等问题,对于相关司法实践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应在正确理解本条规范意旨的基础上,在逻辑层次、目标定位、适用标准和方式、适用后果等层面正确认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结合客观事由的内容、可预见性、发生时间等因素准确认定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这一核心要件;准确把握“重新协商”“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以及变更与解除的适用顺序和提出方式;合理确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深刻理解禁止当事人事前以约定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的正当性,认定该约定无效。
情势变更 契约正义 合同基础条件 合同变更 合同解除众所周知,“契约应当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合同法的基石,在罗马法及中世纪漫长的教会法时期,这一原则被视为契约忠诚价值的重要体现。但是,对于非即时清结的合同来说,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完毕之前需要历经一段时期,而在这段时期内,合同的履行条件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就使得合同履行的背景与订立时的背景相差巨大,与当事人当初的设想场景大相径庭。因此,欧洲大陆的法学家们发展出了“情势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ibus)”理论,以此为基础潘德克顿学派的温德莎德等人提出了“交易基础丧失(Wegfall der Geschftsgrundlage)”学说,这一理论的核心是:如合同基础发生根本变化,则当事人可拒绝履行原先所签订的合同。大陆法系德国、意大利、瑞士、法国、罗马尼亚等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契约正义,旨在突破生效合同的效力来力求重新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1999年《合同法》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首次引入了这一制度。最终,《民法典》第533条在此前司法解释和借鉴比较法的基础上,以立法形式正式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以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对于相关司法实践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在比较法上,多个国家的法律均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法律行为基础的障碍规定如下:①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大变更,而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变更合同,但以对一方当事人来说,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势特别是合同所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的情况下,对未予变更的合同的维持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为限。②作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观念表明系错误的,与情势变更相同。③合同的变更为不可能或对一方当事人来说系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就长期债务关系而言,以(无溯及力)合同终止代替合同解除。《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在继续性或者定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契约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给付因发生特别的和不可预见的事件而变成了过重负担,应当履行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得根据第1458条规定的效力请求解除契约。如果突然发生的负担属于契约规定的正常风险,则契约不得被请求解除。接到请求解除契约的当事人一方得为避免解除而对契约的条件进行公平性变更。值得注意的是,进入新世纪以来,一些新的民法典也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例如,《罗马尼亚新民法典》第1271条对情势变更作出如下规定:①当事人必须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便这些义务对于一方来说比合同订立的时候成本变得更为高昂;②如果情势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合同履行成本变得极其高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显失公平,法院可介入合同,法院可以:(a) 对合同进行变更,以使得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合同损失和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地得以分配;(b) 根据所确定的时间和方式终止合同。③第2款仅能在以下条件下方可适用:(a) 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b) 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无法被预见到;(c) 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不应负担这些变化所产生的风险;(d) 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善意地与对方就合同的变更进行重新协商。而2016年债法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195 条尤其具有代表性,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曾经受过我国学界的关注和借鉴。该条规定:如果在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见的某一情势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对未曾同意负担该风险的缔约方来说过于高昂,其可向相对人要求重新磋商合同。在重新磋商过程中该方仍应继续履行债务。若重新磋商失败或被拒绝,当事人可依据他们确定的条件和日期协商解除合同,或共同向法官请求变更合同。如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官可依据所确定的条件和日期变更或终止合同。这是对法国法此前长期所奉行的“合同不可更改(intangibilité du contrat)”原则的重大突破。在国际性法律文件方面,1980年《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对“不受人力所控制的履约障碍”有如下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从措辞来看,该条似乎更侧重指不可抗力。而2009年欧盟《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III.–1:110条明确对情势变更情形下法院变更或终止合同作出了规定:①一项债务即便其履行成本变得高昂也必须得到履行,无论是履行成本增加还是所获得的给付利益的减少;②但是,如果一项合同债务或源自单方法律行为的义务由于环境的例外变化而变得高昂,以至于让债务人履行债务明显不公,则法院可以:(a) 调整债务以使得其在新的环境下变得合理和公平;或者 (b) 依据法院所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债务。③上述第2款仅在下列条件下适用:(a) 情势变更发生于债务产生之后;(b) 在当时债务人未能考虑到也没有理由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发生或其规模;(c) 债权人对情势变更的风险并无负担义务,也不能被合理地期待负担此种风险;以及(d) 债权人曾合理和善意地尝试通过重新协商来达成对债务条件合理和公平的调整。2012年《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CESL)第89条与前引《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III.–1:110条规定类似,于第①款规定即使因成本的增加或履行对价的减少而使履行变得更为困难,合同当事人仍需履行债务。若履行因情势的异常变更而变得非常困难,双方当事人有义务进行协商,以便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合同;于第②款规定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合意,则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下法庭可以:(a)变更合同内容,使其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考虑到该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而可能达成的合理合意相符;或(b)按照法院确定的时间和条件、在第8条的意义上解除合同;于第③款规定了前两款的适用情形,与《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III.–1:110条第③款基本相同;于第④款规定该条所称“法院”亦包括仲裁机构。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作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重要立法参考的2016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该示范法第6.2.2条对情势变更采取的措辞是所谓“艰难情形(hardship)”,根据该条,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并且(a)该事件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或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知悉;(b)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事件;(c)该事件不能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该事件的风险不应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第6.2.3条还对艰难情形的后果作出了规定,包括“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协商”“任一方当事人在无法达成协议时可诉诸法院”“法院可终止或调整合同” 等内容。普通法上也存在类似的制度即合同受挫(frustration)。英国法将合同受挫与双方当事人共同错误进行区分(前者是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后者是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但两者均属于对造成履行艰难甚至履行不能的不可预见事件造成的风险进行公平分担的规则。由于法院不愿意允许一方当事人以该原则为借口逃避亏本的交易;难以在合同受挫案件和严格的违约责任案件之间划清界限;商人倾向于通过对合同履行障碍作出明确约定来“排除”可能的合同受挫的原因;其他一些实际困难,包括并非解除合同而是进行合同调整也许是更加合适的和并非将自担损失而是进行损失分担是更加合适(但是在英国法中法院的这项调整的权限是很有限的),英国法中的合同受挫规则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就美国法而言,由于履行不能是建立在既有技术和履行费用上的一个相对概念,因此美国法放弃了履行不能的概念转而采用了履行艰难(impracticability)的概念,这一概念的适用使得在美国法中因合同受挫而解除合同的规则(合同受挫规则)的范围被拓宽。在英国法中,价格完全非正常的上涨或跌落不构成合同受挫,但是在美国法上可能构成履行艰难。尽管有些案件看似是建立在履行艰难的基础之上,但其实是建立在其他基础之上,例如履行艰难+履行不能、合同的约定、不定期合同、政府控制的行为等。就我国而言,情势变更制度最早为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引入。根据该解释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此作为基础,《民法典》第533条最终以立法形式确认了情势变更制度,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相对于前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民法典》强调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表述,引入了再协商义务,删除了司法解释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件。整体上更为周延,亦更具有合理性。本次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认定、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具体适用,以及禁止当事人事前以约定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等问题;该解释是对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自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引入情势变更制度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情势变更形成了一系列司法判例。在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灿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属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各方都有可能预见到市场行为存在的诸多变数和不确定性。三和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涉案《合作协议》不具有可行性,应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不属于与协议约定有关的不可预见风险。另外,有法院判决认为,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市场价格波动系由于稀缺性,因此一般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关于土地出让金增加的情形,在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政策变更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情势变更,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铁二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即使确如中铁二局主张的须补缴7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一方产生亏损、无履行利益,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在滕王阁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的实际情况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价大幅上涨的情形,在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雷诺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雷诺斯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固定运价协议的商业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价格的波动正是雷诺斯公司的研究对象及利润来源。具体在本案中,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关键在于价格上涨的幅度和上涨的速度。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时国际航运市场已出现价格波动,且雷诺斯公司作为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业,对国际航运市场价格的变化应具有一定的敏感度和预见性,本案所涉运价波动情况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关于产品大幅涨价的情形,在华亭鹏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间,受国家环保、去产能等政策影响,煤炭价格短期内急速上涨,以至于国家高层干预抑制煤炭价格,以煤电为主要成本的水泥价格大幅上涨,明显超过了正常的价格波动幅度,超出了鹏祥商贸公司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将会出现对鹏祥商贸公司显失公平的后果。关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形,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在株洲翡翠金轮置业有限公司诉朱亚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因双减政策出台,导致无法取得办学许可,不能进行合法办学的后果亦不属于商业风险,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二审法院亦认定,中办、国办向社会下发双减政策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合同解除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在支越诉北京欧美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受双减政策影响,涉案协议的履行条件发生了变化,属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势变更情形,双方未能重新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合同涉及的华语作文课程、高分速读课程、幼教课程系学科类课程,故法院在双减政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范围内,基于公平原则,确认协议解除。在北京京航睿智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吴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京航睿智公司利用涉案房屋从事学科类教育培训,因“双减政策”多次受到检查并被要求停止经营,该情况属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要件。在常州乐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宁波信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双减”作为国家新近出台的政策,其施行力度较大、准备期较短,确系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已经超过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基于任何一方的违约或过错,故信富公司应全额退还利玛窦公司所交纳的租房保证金。在梁小虎诉庆阳东方丽晶商贸有限公司、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尤其是人们对疫情认知的局限性以及疫情对人们造成的恐惧、防范心理极大程度地影响了人们对消费行为的自我约束和对消费方式的审慎选择。疫情对商业行为的直接、间接影响,使得合同双方订立之初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继续按照原合同明显不公平,并且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为权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应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在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诉刘自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国家对土地进行复耕,既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情,也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由于上诉人刘自周不愿增加承包费,而继续履行合同会对相对方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显失公平,因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结合风险类型、风险程度、交易性质等因素判断案涉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以正确识别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高雷诉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及拆迁户意见,将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商业风险,也不属于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情势变更的情形,其也没有重新与高雷达成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对其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安置房面积缩小,不应承担面积减少折价款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海兰·哈山诉王彦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随着承包期的时间变化,土地承包费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差异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期的风险,不属于民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完承包合同后应当具有“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在郑北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情势变更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一是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龙煤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但在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的情况下,其对政策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二是龙煤公司仍然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虽然因政策变化可能导致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三是龙煤公司已于2010年取得郑某某交付的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调整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在重庆市商务集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重庆升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市政建设给商业活动甚至社会生活带来暂时不利影响实属正常,也是增进民生福祉之必要。这一风险自始存在于双方当事人同处的大环境中,并非当事人缔约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客观变化。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情况变化,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的条件。而在庄奇能、庄森元诉深圳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庄奇能、庄森元承租涉案房产,在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商业用途。自2015年开始涉案房产周边开始修建地铁8号线,周边部分道路封闭。地铁施工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客观变化。由于庄奇能、庄森元将租赁房产用于商业目的,地铁施工导致道路封闭,必然影响到其收益。如果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庄奇能、庄森元的合同目的势必不能实现。在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案中,法院认为,房地产行情变化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并非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故未支持焦作市国土局要求重新按照现行评估价格确定涉案土地出让价格的主张。在安妍诉邵庆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4年后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3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反”系世贸组织允许成员方使用的贸易救济措施。进口国为维护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企业合法利益从而对出口国产品进行“双反”调查,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不可预见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中国光伏企业遭受“双反”构成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陈斌诉张锦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地政府限购政策仅规定购房人购房资格,未规定卖房人卖房条件,且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于当地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前,陈某支付房款,张某已交付房屋,作为房屋出卖人,张某不应以对签订合同之后地方政府对购房人的限制而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王瑜诉新疆元瑞圣湖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圣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违法违规,如污染物超标排放、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行政处罚,但相关部门的处罚依据并非《环保法》,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涉案生产线正式投产时,《环保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圣湖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环保督查力度,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无不当。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涉及院线放映设备租赁的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以受疫情影响影院无法正常开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10年,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1年之后,此前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现阶段虽疫情带来了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但相较于双方之间较长的合同期限,不足以认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或者发生重大改变,不构成情势变更,遂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在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诉洪辉煌等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规划调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情形不具备情势变更的适用前提。安居区国土部门违反约定不交付土地在先,土地规划调整在后,且涉案土地规划变更属于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故不构成情势变更。在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救助方案的调整并非基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相关方协商讨论的结果,且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投资公司并非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救助方案的调整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投资公司以此主张降低约定的费率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前引第32条条文对《民法典》第533条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在具体的理解与适用方面,需注意以下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了《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适用,对“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作出了解释。具体说来,在原因上,是由于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发生了常人所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幅度;在后果上,若当事人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会发生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效果。不过,需排除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原因在于大宗商品及投资型金融产品本身就具有价格经常发生大幅变动的特点,因此,其价格涨跌并不具有不可预见的性质。就此而言,未来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即便对于市场属性活跃的行业,在一些极其例外的无法预见情况下,是否仍有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余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具体规定了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发生情势变更后,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一般情况是受不利影响的一方,而未受影响的对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则人民法院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存在不同意见(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譬如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价格涨跌的幅度、不利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损失的具体情况、双方协商的情况等),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3款列明了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以具体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时间。意即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合同变更的时间,而并不必然以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或判决作出的时间为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4款禁止当事人事前以约定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其理由在于,与不可抗力一样,情势变更属于非因当事人主观原因所发生的客观履行不能事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势变更的适用是基于维护公平原则和合同正义,具有公共秩序属性,因此,当事人不得以私人协议的方式予以事先排除。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属于客观的履行不能,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障碍;而且二者均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因此,实践中二者有时候难以准确区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关于情势变更(艰难情形)条文的官方注释中阐释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根据该条对艰难情形和第7.1.7条对不可抗力所作的定义,面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同时被视为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事实情况,应由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来选择适用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若该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其目的是为免责;若援引艰难情形,其目的首先是欲就合同条款进行重新协商,便于使合同在修改后继续有效。就我国而言,如同有论者所指出的,作为一种严格依法构造的法律制度的情势变更,与作为一种被法律严格界定的客观情况的不可抗力,在规范意义上不属于同一层次。从民法典体系的角度来说,不可抗力是民事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不仅适用于合同法,也适用于侵权法,属于总则层面的制度,而情势变更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履行障碍的特殊制度,二者并非同一逻辑层次。即使就合同法领域来说,二者的目标定位、适用标准和方式、后果等并不相同。不可抗力制度适用的主要目的是免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18条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不履行的免责事由加以规定),而情势变更则强调合同履行的环境已经发生根本改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违反公平原则。另外,二者尽管都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但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权,依通知解除;而情势变更属于司法解除,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解除。就具体的判断标准而言,不可抗力解除须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而情势变更则须导致合同履行艰难,影响后果并不相同。根据2020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如果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条件。如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直接导致中小微企业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妥善处理。”如同有观点所指出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实隐含了另一个前提条件,即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这就是说,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可以履行,只是其履行成本极其高昂有违公平原则,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公平交易条件;而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履行不能,其后果只能是合同解除。就后果而言,不可抗力如导致履行不能,则债务人在不能履行的限度内免除其债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及1351-1条);而情势变更则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另外,在发生情势变更后,双方还有所谓的再协商义务,旨在鼓励双方在新的环境下达成新的交易条件;而不可抗力制度则没有这样的内容。就此而言,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区分仍需更加精细。例如,在王永行诉辽宁同宏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王永行未能出行并非同宏达公司违约造成的,而是新冠疫情造成的,其并非情势变更,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33条,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是构成情势变更的核心要件。认定这一要件成立,须注意以下问题:1.变化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则显然可以被预见到,不发生无法预见的问题。如果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对合同履行未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显然,上述两种情形下,均不发生情势变更的问题。2.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常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这里,政策调整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狭义上的监管政策,也包括法律环境。就监管政策而言,近年来已有多项司法判决确认其可以构成情势变更的事由。譬如,疫情防控政策导致局部区域的人流物流封控(如限制人流、上座率、入住率等措施),由此发生客流锐减,经营业绩受到严重冲击,因此,商业店铺的租约难以继续履行。再如,国家针对学科类培训所出台的“双减措施”,为教培行业带来严重影响。在不少司法判决都有这样的表述:国家双减政策明确规定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科类的校外培训机构等,使得这一类校外培训机构外部制度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没有资质的不再审批,具备资质的校外培训机构也因为政策限制等,为其业务与前景带来战略性影响;对于政策的根本性变化,当事人无法预知。由此,法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监管政策还包括楼市限购、限贷政策的临时出台,导致合同的履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譬如,由于限贷政策的变化导致买方丧失贷款资格,或者贷款额度大幅减少,使其筹资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房款方面面临重大障碍。另外,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的事由;譬如,进出口管制措施导致特定商品的供给或需求的数量发生大幅变化,或者由于特定事件的发生导致特定商品的市场需求发生大幅变化,如疫情暴发导致防疫物资(如口罩)、药品及其原材料变得极为紧俏。3.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导致价格发生常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其结果是合同的继续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发生明显不公平的效果。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客观事由的可预见性;构成情势变更,须要求价格涨跌超出平常可以正常预见到的幅度。也就是说,如果从以往的交易历史来看,价格的涨跌幅度并非完全意料不到,那么,就不能成立情势变更。作为价格异常涨跌的结果,合同发生了根本的改观,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构成无法承受的沉重负担,甚至会面临“生存毁灭”的灾难性后果。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来是合作共赢的合同本质已经发生了蜕变,成为一方获取利益的工具,而其代价是对方要付出巨大的成本甚至濒临破产;由此,合同原本的权利义务平衡状态被打破,若合同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不公平的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律允许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4.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即已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原因在于,大宗商品交易因为受国际国内等多种因素的复杂影响,本身就具有价格变动大的特点。这些特殊商品的价格涨跌,本身就是其交易的内在逻辑和利润来源,当事人不得主张其涨跌幅度的不可预见性。同理,对于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其价格涨跌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此类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而不得主张构成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变更。根据《民法典》第533条,主张情势变更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因此,依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属于司法解除,与当事人依单方通知的法定解除不同;也正因为如此,主张情势变更被称之为“形成诉权”。根据前述规定,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此非一项真正的法定义务,因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若对方拒绝重新协商,并无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合同自由包括不缔约的自由。如同有论者所指出的,“对重新协商所进行的任何‘义务化’的做法都是违背私法自治的,因为以限制意思自治作为手段无法导向保护意思自治的目的,手段与目的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另外,再交涉期间不应中止合同义务的履行,因为在双方协商一致之前合同仍然存续,其效力也处于持续状态(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PICC第6.2.3条)。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后者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其中,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而解除合同则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发生终止效力。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仅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未明确主张情势变更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法官或仲裁机构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在此情况下,法官或仲裁机构应进行必要的释明或提示,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确认其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的依据;在当事人明确以情势变更作为依据后,法官可以加以援引适用。三是,变更与解除的适用顺序与提出方式。在比较法上,若成立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变更与解除之间并无适用的先后顺序,甚至合同解除应被视为优先于合同变更,因为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以意大利法为例,“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交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允许法官对当事人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径直进行调整,则有允许法官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之嫌。因此,情势变更在制度设计之初,并不当然包含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甚至为了限制法官过度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将法官的权力仅限制在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裁决的限度内”。我国《民法典》第533条也是采取了这样的做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主张认为,从鼓励交易而非消灭交易的角度来说,若当事人之间能通过变更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应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毕竟是消灭交易。譬如,有观点提出:“如果可以通过变更合同解决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问题,当事人请求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对其解除合同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实践中亦有司法判例持类似观点。例如,在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若当事人仅请求变更合同,则法院不得解除合同;但若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显然,变更合同被列为优先考虑的选项,仅有无法变更合同时才应考虑解除合同。就此而言,可参考《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之规定:“如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官可依据所确定的条件和日期变更或终止合同”。按照法国学者的解释,这一规定实际上创设了一种法官倒逼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机制;如当事人无法协商变更合同,则法官可依职权变更合同;由此,“情势变更有预防作用,合同被法官终止或修订的风险必然促使当事人重新协商”。在这个意义上,法官是以“合同的共同起草者(corédacteur du contrat)”或至少是“合同事后的修订者(correcteur ex post du contrat)”的身份介入到合同纠纷中来;这是新法赋予法官的“全新角色(rAo^le inédit)”。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结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任意一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似可认为该条暗含法官可依职权变更合同,授权法官可以超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解除合同),参考法国法的经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有其合理性。不过,对于作为民间机构性质的仲裁机构则可能需要更谨慎,尽量将仲裁裁决限定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以避免超裁风险。就变更或解除合同主张的提出方式(反诉或抗辩)而言,有观点认为,为避免超裁问题,案件审理不应超出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变更及解除合同都必须以反诉(反请求)方式提出;也有观点指出,民法典已废除了可变更的法律行为,因此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合同;要避免“法官替当事人订立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变更可以抗辩形式提出,法官可以基于被告的变更抗辩作出变更裁决。我们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处理。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法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主张均可以反诉方式提出,此点应无问题,因为这是当事人行使其诉权的表现。其次,此类主张是否可以抗辩形式提出,值得探讨。就解除合同而言,因其后果为消灭合同,终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宜以反诉方式提出。若当事人未明确以反诉方式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处分原则,法官似不宜主动宣告合同解除。若被告方坚持解除合同但拒绝提起反诉的,法官先应向被告方进行释明,建议以反诉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若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提起反诉,则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对其解除请求不予审理。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即是对当事人的权利性质认定有误。至于变更合同的主张,若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基于法官在情势变更适用中必要的职权主义,法官可以对该主张进行审理。另外,如要求当事人就变更合同的请求必须采取反诉方式,似对当事人构成过重的负担。另外,基于民法典的体系化效应,对情势变更的处理须与不可抗力的处理保持体系的一致性,因为二者均属于合同履行的客观障碍。综上,对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宜要求其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若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受不利影响的被告则以反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法官在审理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对于变更合同的请求,可允许被告以抗辩方式提出;法官在审理后,根据情况如认为必要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调整。如双方均要求变更合同,但对具体变更的条件或幅度不能达成一致,则法官可以裁量决定以合适的条件来变更合同,此种情况下法官不得判决解除合同。当然,发生情势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也可以主动起诉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法官的处理方法与该方作为被告的情形有相通之处:对于变更合同的请求,法官在审理后可判决变更合同或者驳回起诉;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法官在审理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判决解除合同或者驳回起诉。另外,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当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另一方则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主张。此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之后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还需指出的是,公平原则是情势变更制度赖以立足的基石,因此,基于情势变更的判决结果必须符合公平原则。与一方当事人依单方通知而解除合同不同,情势变更是一种司法解除权,其本质是法官行使司法权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协议,以重新回复为情势变更事由所扭曲的合同关系的平衡。因此,在前引比较法文献中,普遍均规定若法官依据情势变更裁决合同解除,则合同依据法官所确定的日期和条件发生终止。这显然区别于法定解除权之中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的做法。基于比较法的经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3款亦就该事项作了相应规定。依照该款,在确定合同变更或解除时间的时候,须综合考虑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及其影响、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取最为适宜的时间,而毋须固守当事人起诉的时间或判决生效的时间等要素。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形:即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诚如前文所言,情势变更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契约正义。为实现此价值目标,应当禁止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以确保当合同基础条件丧失或发生根本性变化后,仍存在突破生效合同的效力来力求重新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路径。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一般可于缔约时就合同事项作任意约定,民法典的许多规范都能够成为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排除其适用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处理合同纠纷时应严格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然而,有些规范基于其规范内容和规范目的,具有显著的公共秩序属性,应禁止当事人以私人协议的方式予以事先排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4款之规定即明确了《民法典》第533条属前述具有公共秩序属性的法律规范。依据该款,当事人关于预先排除情势变更条款适用的约定应属无效,并不能产生限制当事人因情势变更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此时司法权力仍可介入以强行变更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直接判令终止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所应获得的利益和风险。该款规定的另一正当性在于情势变更同不可抗力类似,属于非因当事人主观原因所发生的客观履行不能事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观察《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4条第3款之规定可发现,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考量,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当事人具备可归责性,为避免不合理的高违约金亦应限制“不得请求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那么,从体系一致性的角度来说,具有类似的价值目的且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由为适用前提的情势变更条款,则当然更不应成为可被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