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公司法88条第1款的其立法精神
我们发现,有不少历史股东在此款争议案件下表示了一种巨大的委屈:
“我转让的时候公司好好的啊,后来新股东搞成这个样子,凭什么让我来掏钱?”
我们单就此条的文义理解,历史股东恐怕没有机会能够脱离公司法88条第1款的约束,我们也时常安慰历史股东,表示“补充责任”下的执行顺序,或许并不至于会将历史股东追个头破血流。但这种委屈的发声,也引起我们对该款的思考。
(一)绕不过的规则: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追究历史股东补充责任的案件中,我们理解,88条第1款可能会与新公司法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同时适用: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以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为切入点看立法沿革,我们先以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观点为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此后,公司法解释三也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理解,作为公司资本充足制的首要责任人,现有股东在公司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出资义务当然加速到期,这一点没有争议。
(二)新公司法第88条及立法精神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载明: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实践中,债权人通常的诉讼思路为,首先以公司债务无法清偿为由要求现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即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后,在现有股东本身无法实缴出资的现状下,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未实缴历史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那么,最高院对本款的立法精神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编委会的观点为:
“但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紧接着规定了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关注到,许多对88条第1款提出质疑的观点,主要原因为应当评估股权转让是否有“逃避债务之实”。我们理解该理由可能并不充分。
资本充足义务本身就是每个股东应当承担的重要责任,对于公司的有效经营和持续运营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如债权人权利保护等社会权益的充分尊重,也是股东与公司间的重要契约精神。用最朴素的一句话来说,股东不实缴资金,那么设立和持有公司的目的为何?股权转让的目的又为何?显然,若历史股东无法正面回复该问题,我们便不能随便以具备或不具备逃避债务之实,推断历史股东的善意与否。
这一观点其实也在54条的立法精神中予以体现,也即“入库规则”和“直接清偿规则”之间的博弈。编委会观点主要是在个别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整体债权人利益保护中作出平衡,最终支持了“直接向主张权利的个别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观点。¹
其实,新公司法修订五年内四易其稿,极大地考验了立法专家团队的集体智慧:是更大的放权让公司内部自治,还是进一步明晰立法条款从而“对关键少数人”法律责任进行强势规范?至少从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和其他股东义务方面,本次大修指导思想最终选择了后者。我们将其总结如下:
新公司法通过夯实资本充足制度,要求股东积极履行如实缴出资、勤勉忠诚、尽职尽责等义务,在原有的意思自治价值原则和社会责任价值原则中,选择了后者,即便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也应当更加优先保护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债权人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等重要社会价值。
二、那么,历史股东又应该如何
在这一变革浪潮中有效维护自身利益?
首先,我们还是希望进一步强调,资本充足义务是每个股东的法定责任,不可放弃、不可转移、不可亵渎。但一味要求历史股东无差别承担责任,也确实容易导致相关历史股东承担远超其合理预期的责任。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
2010年,甲、乙、丙三人成立某贸易公司,注册资本600万,每人认缴200万;1年后,丙表示与甲乙二人理念不合,要求退出公司,故甲乙分别受让丙方50%的股权,但均未实缴。
2018年起,该贸易公司开始出现运营问题。2024年,该贸易公司资不抵债,发现甲乙双方均未出资。后,债权人要求甲乙双方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要求丙方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请问,丙冤不冤?
我们理解,丙的持股行为可能和贸易公司目前的资不抵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甚至不存在关联关系,在此情况下要求丙对其一早转让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不符合丙当时转让股权的价值追求,也难以要求丙在转让当时可以合理评估该风险的承担义务。
造成此类争议的核心是,持股与转股行为是否和债务无法清偿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似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并未提及。
基于此,我们提出以下观点,希望引发部分探讨:
(1)关联关系思路
从此前阐述的资本充足义务来说,历史股东的责任难以推脱。但若是引用“个别清偿”精神,我们理解这就需要进一步查阅历史股东与需要进行个别清偿的债权人间是否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我们倾向于认为,若历史股东的持股期限与债权人的债权确权时间没有重合的,则不宜认定存在关联关系。
但若是该历史股东本身以公司的名义,自身也参与到了基础债权交易中,成为了交易的有机组成部分,则应当被理解为存在关联关系。
但此等关联关系是否必然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和补充责任,我们理解有待商榷。
(2)经营退出与股权退出间应当允许存在宽容期
一般来说,历史股东的退出是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的。当历史股东已经实际脱离公司经营,其转让股权仍需花费相应的时间成本,如寻找受让方、评估转让对价、签署交易文件、召开股东会等必要流程。
若是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前,历史股东已经实质退出公司,且可以提供相应证据的,我们理解这一期限有可以被宽容的空间,进而被认定持股行为与债权本身不存在关联关系。(别杠精啊!证据如果被伪造的话,那就是刑事责任了,我并不认为哪个律师敢随便伪造历史证据)
三、个案思考,仅做分享
在我们代理的历史股东被追偿案件中,我们也在同步考虑如下问题,望与各位读者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
(1)88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是否仅为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单从文意上来看,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其前手应有现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责任。也即我们在前文中大胆抛出的观点:历史股东补充责任应与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同时主张。
若是该观点成立,那么如果现有股东承担的并非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是如未履行忠实、勤勉、尽责义务,或存在其他侵权责任导致出资不能,那么88条第1款是否可以独立适用于此等情形,则有待商榷。
(2)是否需要考量历史股东在办理股权转让时的善意
也即我们此前提到的立法精神中“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
这一问题的来源,是历史股东转让股权的初衷为何。我们理解,“行逃避债务之实”纯属恶意转让债权,本质上是在债务已经发生和确权后进行转让,但是否应当推测全体历史股东均在转让时存在此等恶意,以及是否应当对“行逃避债务之实”的主观恶意进行实质性认定,我们理解存在一定难度。
又或者说,该司法精神最重要的是规避此等恶意行为,但其方式是要求全体历史股东在不区分主观善意或恶意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这一逻辑似能自洽。但将对新股东经营能力、经营善意的评估义务均强加于历史股东,要求无过错的历史股东对新股东的相应行为承担责任的做法,我们理解确实可能将公司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增资或其它公司经营行为中应尽到的义务作出过高亦或者难以实现的标准。
四、小结
我们期待立法机关能就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给予司法解释,或是可以参考的审理口径,而非仅就溯及力进行说明。
若是夯实股东义务,我们必将充分尊重公司的资本充足义务,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落实“有债必还”的基本诚信原则,这也是新公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对于未来督促更加健康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若是能够在此情形下考虑一些关联关系,并就相应责任前置程序进行指点,在夯实股东责任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的必要实缴前提进行明确的精神知道,我们也将不胜感激。
由于本身该条款就存在一定争议,且目前可能仍在法工委研究中,故我们谨以此文分享观点,欢迎点评与指导。
作者:
律师 杜歆
律师 黄心宇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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