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公司分配制度主要由抽逃出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和减资四项规则构成。抽逃出资则是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了个人利益而不顾公司和其他相关者的利益而为的隐蔽、欺诈行为,通俗意义上理解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已经缴纳的出资额私下撤回,但仍然保持其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额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五种抽逃出资方式: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014年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正时,将第一种情形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删去,保留了剩余三种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这是否说明该种情形不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而从实务角度来说,该种情形是最常见,最普遍的行为,相关债权人发现公司股东通过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行为损害其利益时,能否请求股东在转移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该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即转让人是否应当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先对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抽逃出资的三种规定进行案例讨论,再就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是否应当对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进行分析。
一、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
(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3)沪01民终16702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认为:
王某1上诉主张某某公司2向玲乐公司转出的9,900,220元资金为借款,但某某公司2与玲乐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王某1向本院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证人证言,难以证明某某公司2和玲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某1主张在日常经营中向某某公司2汇入了大量资金,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某某公司2财产混同,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抽逃出资责任。
王某1、陈某作为某某公司2的股东,在完成验资不久,即将投入某某公司2的9,900,220元出资转出,依法应认定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
(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针对此类情形,本文检索了近五年来江浙沪地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的相关案例,经检索发现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方式进行抽逃出资行为的案例发生频率较低,本文认为原因在于此类案件举证困难,对于原告来说举证要求过高,因此难以实现,但为便于理解,下文仍附相关案例参考。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9)闽民申1207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
《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立信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杨梅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杨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3)苏03民终9323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
其次,该1100万元完成验资后,乙公司以往来款名义转入丙公司,乙公司虽称与丙公司存在工程业务关系,该款系支付相关工程业务款项,但其即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工程合同、交易凭证、发票等商业交易的证据,对于所涉具体业务类型、款项性质及对应的工程项目也不能做出明确说明。乙公司虽以公司遭受火灾事故为由,提出公司账目已经烧毁。但从南京市高淳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南京市高淳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能明确体现乙公司财务室受损及财务账册灭失的情况。而且,即便财务室受损,乙公司还可以通过提供电子账册等其他方式予以证明,但其亦未能提供。因此,基于该1100万元资金自丙公司转出4日内(经周某1账户转入乙公司完成验资)又重新转回丙公司账户的事实,足以构成对周某1抽逃出资的高度怀疑。周某1主张该笔资金并非抽逃,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至少在1100万元内构成抽逃出资。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4)沪02民终10530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
首先,在形式要件上,本案符合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中“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能够印证,熊某于2002年4月25日的增资款,其资金来源于某某公司2在某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经由熊某“增资款”名义进入某某公司1账户,于次日又转回上述账户,从某某公司1转出2,000万元本票申请书上盖有该公司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熊某印章。从涉案资金流转时间、金额,以及操作过程看,某某公司1已举证证明熊某作为股东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熊某应就该资金转出的正当性作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基于一二审查明事实,熊某对此未完成举证责任。
基于以上案例可知,虽然《公司法解释(三)》(2014)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情形,但这一变动并不会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只要股东存在此类行为,又无法证明该转款行为的合理性,就可以通过兜底条款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相关债权人亦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转让人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就有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也是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核心条款之一)
同时,新《公司法》也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回应。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总体上沿袭了 2020年修正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连带责任,在语言表述上更为简练,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文在实务中产生了大量争议!导致大量债权人在公司执行终本无力偿还债权的情况下,起诉公司成立以来所有未实缴股东,导致人民法院类似案件激增。笔者认为,该条款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未审查股权转让时股东是否恶意,股权转让是否在公司发生债务期间、受让人是否明知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具体情况,直接“一刀切”的规定, 导致部分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善意”股东,在当时认缴制下,可以合理合法的行为,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属于矫枉过正,该条款理应进行修整,据悉,部分地区法院已经接到省院的通知,对于该条款引起的纠纷暂缓判决)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1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该条文规定并未明确。从(司法解释三)的前后体例来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相互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综上,即使王某某、梁某某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属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亦不需就刘某某、张某某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经笔者检索实务中持认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的法院居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1民终7911号案件中判决:
陈某1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若陈某1有依据抽逃出资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国兰公司所欠跨锦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钱某1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若钱某1有依据抽逃出资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国兰公司所欠跨锦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 抽逃出资应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
首先,应当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大解释,抽逃出资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公司在没有盈利时进行利润分配等,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均为抽逃出资。
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均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应当将股东抽逃出资情形纳入适用。理由是从语义的角度理解,抽逃出资至少可以被理解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股东转让瑕疵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弥补公司资本空洞。
其次,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其他瑕疵出资的结果并无差异,其侵害的也是公司、债权人和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案件时,可以基于公司法基本原理与公司法修改的指导精神,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作出适度和合理的解释。
因此,将抽逃出资股权转让问题适用新公司法规定,不仅符合该规定保护公司财产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我国股权转让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
作者:
合伙人律师 吴强
实习生赵婉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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