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判断“有独三”和“无独三”因未参加诉讼而认定其是否具有明显过错

百科   2024-11-22 10:06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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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 民间借贷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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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尽相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知道诉讼的存在,且能够了解到诉讼标的的基本情况,其就应当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又无妨碍提起诉讼客观事由的,通常可以认定其有明显的过错。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处理结果出来之前,通常难以判断。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一般情况下,不宜仅以其未申请参加诉讼为由认定其有明显过错。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申请参加诉讼,仅以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虽不妥当,但通常情况下,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可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标准。同时,需结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综合判断其未参加诉讼是否存在明显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0)最高法民再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中年,女,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利,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系樊中年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向锋,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江冰,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樊中年因与被申请人李向锋、刘江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鄂民终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7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中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樊中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解释,是说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没有明显过错。而本案中,樊中年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并未通知樊中年参加诉讼,在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认定其无过错的初步标准。且樊中年作为“李向锋诉刘江冰150万元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监督的控告人,在李向锋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再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立案后,2017年5月5日,樊中年及其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提交过《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但未获法院同意。同时,樊中年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过程中,向立案庭经办法官反映了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李向锋诉刘江冰150万元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的实际情况并向法院递交了当时未获同意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人民法院经过长时间的严格立案审查,认为樊中年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条件,才向樊中年下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过以上事实可知,樊中年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李向锋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涉案房产被拍卖后,其可通过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要有执行依据。故李向锋诉刘江冰150万元借贷纠纷实际上是为了达到妨碍执行的非法目的。同时,李向锋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全部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未对相关房屋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了李向锋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存在错误。(三)李向锋与刘江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9民再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向锋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分析,可以认定李向锋与刘江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同时,一审法院(2017)鄂09民再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来审理本案的借贷事实。而在二审判决中,并没有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来审理案件。且该案中并没有保证的约定,只有抵押的约定,而判决书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在(2017)鄂09民再7号一案中存在送达违法、审限超期的问题,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9民初70号民事裁定和二审法院(2019)鄂民终109号民事裁定;改判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再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刘江冰、李向锋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李向锋辩称,(一)樊中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1.樊中年陈述全程参与李向锋诉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庭审旁听,但未能提交书面申请证明其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本案一审中,审判长问樊中年的代理人能否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向法院提交过申请书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樊中年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提供不出书证,一审在裁判文书中对该客观事实已作认定。可见樊中年明知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案件的再审审理,且全程参加了旁听,却没有在再审阶段申请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樊中年存在明显的过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樊中年向一审提起撤销之诉时,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樊中年辩称法院立案审查时间长导致超过时效,但樊中年具状的日期是决定时效是否超过的节点,与法院的审查时间无关联。樊中年还辩称一审下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证明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但并非立案就确认了具状人诉求的合法性,只能通过审理方才确认。3.李向锋与刘江冰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樊中年与刘江冰的担保没有发生,且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对该不动产作价,不存在损害包括樊中年在内的任何合法权益。可见,樊中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2017)鄂09民再7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李向锋是湖北银峰石膏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从2006年起到2012年止,该公司账上载明李向锋仅计提兑现业务款1574550.62元,且不包括历年股东应当分到的红利,李向锋有出借150万元给刘江冰的能力。根据该公司章程和分工,李向锋无权直接支付自己存入湖北银峰石膏科技有限公司账上的资金,经征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后,委托公司财务主管马某某从李向锋的兑现提成款中汇出150万元借给刘江冰,公司财务主管马某某到庭证明了这些事实。李向锋借钱给刘江冰事后办理借条,在民间是普遍现象,樊中年认为不合常理,缺乏依据。李向锋借款给刘江冰是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4月17日,樊中年与刘江冰的担保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10月26日和11月3日,且李向锋在两人担保未发生前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樊中年与刘江冰是一般保证,李向锋与刘江冰是物权抵押担保,可见,李向锋与刘江冰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樊中年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樊中年的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刘江冰辩称,(一)刘江冰与李向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出借人李向锋与借款人刘江冰的弟弟刘某某是发小,两人长期共同开办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李向锋与刘江冰自幼相识,李向锋出借资金给刘江冰用于经营周转在情理之中。李向锋与刘某某2004年共同投资了应城市银峰膏业有限公司,经营十几年后李向锋有能力对外从事融资经营活动,其出借资金给刘江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江冰向李向锋出具了借条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了借贷的法律程序,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二)樊中年主张刘江冰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法律中的虚假诉讼是当事人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诉讼的权利,采取虚假诉讼主体、虚假的事实、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执行判决的行为。而纵观樊中年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所涉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多次审理,均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再审申请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樊中年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民事裁定。
樊中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再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并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再7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向锋、刘江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樊中年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递交应检民(行)监【2016】420981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098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再审,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981民再4号民事判决。李向锋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09民再7号民事判决。樊中年对该判决后不服,于2018年6月20日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樊中年代理人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在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鄂0981民再4号民事案件再审期间,已提交申请书,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且全程旁听参与(2017)鄂09民再7号的庭审过程。但没有提交“已提交申请书,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案件诉讼”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规定,樊中年明知道李向锋与刘江冰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再审审理却没有在李向锋与刘江冰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再审审理阶段申请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樊中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樊中年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满足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程序条件。本案中,因樊中年不属原审诉讼列明的当事人亦未参加该诉讼程序,故本案需要审查的即为樊中年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即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诉讼系检察机关经对樊中年的控告进行审查并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提起。本案一审中,樊中年亦自认自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即知晓但并未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樊中年未参加该原审诉讼不属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樊中年上诉提出,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再审二审法院提交过《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未获准许,且该院未通知樊中年参加诉讼可以作为认定其并无过错的标准。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樊中年并未向该院申请过参加原审诉讼,樊中年未参加该原审诉讼不属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情形。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由其申请参加诉讼,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为由即认定其无过错缺乏法律依据。因樊中年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客观原因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其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系因自身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所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樊中年的起诉,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系对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程序条件进行审查,樊中年上诉提出原审生效民事判决内容错误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樊中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条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尽相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争标的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在判断其自身权利是否会因为诉讼而受到损害时,一般情况下在诉讼提起后便能作出判断。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知道诉讼的存在,且能够了解到诉讼标的的基本情况,其就应当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又无妨碍提起诉讼客观事由的,通常可以认定其有明显的过错。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处理结果出来之前,通常难以判断。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一般情况下,不宜仅以其未申请参加诉讼为由认定其有明显过错。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虽不妥当,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可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标准。同时,需结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综合判断其未参加诉讼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具体到本案中,在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樊中年在2016年4月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2016年7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再审检察建议书,2016年10月该案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再审。樊中年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案再审程序中提出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但该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与樊中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以及一审法院对此明知,但也均未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樊中年未参加原审程序的原因均归结于樊中年本人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并据此驳回樊中年的起诉依据不足。鉴于樊中年已提交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等错误情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9号民事裁定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初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齐晓丹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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